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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陶杏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901 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陶杏英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901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助字第336號執行,惟前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受刑人所不知情,亦(未)有開庭之記憶,何有確定判決可供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是否有未經審理或未合法傳喚被告出庭答辯之不洽或違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惟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901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字第336 號執行案件,乃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陶杏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又該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行審判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稱法院未經審理或未合法傳喚被告出庭答辯,顯有誤會。
又觀諸前揭聲明異議事由,聲明異議人實係對本院前揭判決不服,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指摘,然依前開說明,本院前揭判決有無程序違法或不當,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無關,茍聲明異議人對於確定判決是否違法有所爭執,自應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等程序為救濟,始為適法。
從而,本案檢察官既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予以執行,自無不當,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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