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35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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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字第32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嗣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320號,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023號,下稱乙案)。

(二)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乙案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3 月17日10時到案執行,惟檢察官卻於同(17)日以甲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而發監執行,且在甲案執行傳票命令上已預先註記「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就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亦未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三)另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未依受刑人犯罪之特性、情節或特殊情事,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其裁量亦有瑕疵。

(四)且受刑人所犯前揭7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2 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院於審酌受刑人之刑罰時,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事,仍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亦未因本院判決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足見該刑度應屬適當,且含有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上述不當,請求予以撤銷,另本件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併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三)再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

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又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行政程序法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

而刑事訴訟相關程序之進行,攸關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執行機關就足以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易刑處分事項,自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聽審權利之角度而言,關於就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為個案具體審酌時,自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方足以保障個人之權利,並供檢察官作成為更適切之決定;

至於係給予書面釋明無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或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其裁量決定之方式,端視具體個案以及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須以何種方式調查而可獲得,以兼顧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與刑事執行機關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程序成本。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即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乙案、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先後於106 年2 月23日、106 年3 月6 日簽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先後於106 年3 月17日10時、106 年3 月27日10時到案執行乙案、甲案,並均於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傳票命令影本2 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稱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受刑人前往報到及執行,並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有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可佐;

再觀諸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其上已載明受刑人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聯絡電話等語,有前揭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二點、第七點可憑,倘受刑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顯可透過前述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若受刑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是相關程序已由法律為詳細規範,且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救濟之機會,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可謂已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

又受刑人於106 年3 月17日到案執行乙案時,同意將甲案一併提前於同(17)日執行一情,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甲案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受刑人稱檢察官以乙案通知受刑人到案,卻以甲案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會。

(三)至甲案之執行傳票命令上註記「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就本點表示意見略以: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受刑人甲案執行案件,已符合上開規定,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31日屏檢錦祥106 執更320 字第8891號函暨所附意見書可考。

執行檢察官據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所衡量之前揭事由並無違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法之關連性,且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連續施用毒品7 次,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附卷可查。

而受刑人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609 、891 、893 、895 、890 、977 、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月、2 月、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復經檢察官就本案表示意見略以:受刑人涉犯7 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期間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顯見受刑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情,具有相當成癮性,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再者,多次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風險,可參酌受刑人另涉犯竊盜案件(即乙案,犯行時間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無從使受刑人記取教育,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亦有前揭意見書可參。

是檢察官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係因受刑人連續施用毒品7 次,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0日至105 年4 月8 日間,僅5 月餘之時間,已犯7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有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情,具有相當成癮性,如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難認檢察官之審查有何過於嚴苛之情形。

(五)又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案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09 、891 、89 3、895 、890 、977 、894 號)雖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重新加以審認。

是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施用之次數、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否准其易刑處分,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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