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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黃金德
受 刑 人 葉美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318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黃金德乃受刑人葉美麗之配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嗣受刑人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318號之執行傳票,通知於106 年3月20日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惟受刑人報到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當場發監執行,然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受刑人本身患有情緒憂鬱、失眠、負面思想等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輔以受刑人自105 年10月起有多次自殺、自殘之紀錄,顯見受刑人之精神狀態已不適宜入監執行,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自有不當,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
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0日到案執行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執行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認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 份附卷可查。
又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12月6 日);
嗣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105 年7 月5 日、105 年9 月25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 次,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及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堪認檢察官所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無違誤。
而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未附理由逕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認本件執行指揮之處分有所不當,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雖具狀檢附受刑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表示受刑人深受精神疾病所苦,且須有異議人之照料等情,惟按受刑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
從而,異議人以受刑人身體狀況不適入監服刑,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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