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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炎德
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7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被告楊炎德於偵查中經羈押2月,深刻體會因聲請人一念之差鑄成大錯,深感後悔,幾經思慮決定自白坦承一切罪行,勇敢面對法律制裁,往後定將痛改前非,盼能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又被告係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遭警逮補,被告始終在該處照顧母親,不曾遠離,更無逃亡紀錄,實無逃亡之虞。
而被告母親孤單無依,又罹疾病,急需就醫診治,懇請賜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讓聲請人得以返家照料母親,並帶母親就醫診療,聲請人將來定隨傳隨到,絕不逃避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6 年1 月6 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現仍羈押中,其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證人賴麟松、張義明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
考量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其當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且參諸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已彰顯其於犯罪後猶存規避刑責之心態,堪認聲請人顯有逃亡妨礙刑事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是以聲請人原羈押原因猶存。
審酌聲請人所為致毒品泛濫,毒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犯罪情節非微,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袪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陳需照料罹病之母親等語,縱然屬實,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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