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44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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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元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附表一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 、1241號判決;

附表二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71 、974 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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