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48,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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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賢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賢能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賢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附表編號3 所定宣告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復因其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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