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49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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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沂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沂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沂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6罪,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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