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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世芳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世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世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附表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5 至6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判決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80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判決書;
附表二部分: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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