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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麒岳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麒岳於105 年3 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已逾9 月,年邁母親及家人僅能藉到看守所寄菜,或開庭時在旁聽席淚眼遙望等方式,表達思念之情,聲請人在羈押期間對於所犯之罪深感悔悟,請鈞院體諒聲請人身為人子渴望家人探視,並使家人放心情形,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另有其他共犯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且聲請人所犯詐欺罪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經本院認聲請人坦承起訴書附表中共計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否認起訴書附表中共計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聲請人坦承部分,可預期刑責及民事求償責任非輕,聲請人自有為脫免刑責及追償而逃亡之虞;
就聲請人否認部分,待檢察官補足相關卷證資料後,仍有對本案共犯行交互詰問之可能,亦有勾串共犯之虞,又為避免被告在外續行詐欺犯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105 年10月7 日、12月7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起訴書附表中約10餘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無關等語,否認部分犯行。
而聲請人之辯護人亦聲請傳喚本案所有共犯到庭接受詰問,是就被告否認部分,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故本院認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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