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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1月30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目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部分刑期可折扺執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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