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52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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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即 許惠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8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榮已經自白犯罪,且其父、母均已年老,而其母現罹乳癌,均須被告照顧。

況被告雖然涉犯的是重罪,但沒有逃亡的跡象,不能單純以重罪做為羈押的理由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志榮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76、7598、8511、8512、8823號、106 年度偵字第223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又於同年3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裁定被告自106 年4 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四、前開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黃志榮已自白犯罪,且無逃亡之虞等情。

然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而被告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4 月,刑罰甚重。

如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事實,實例上甚為常見,是本院認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的執行,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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