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52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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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鍵
具 保 人 劉嘉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維鍵因強盜案件,經具保人劉嘉豐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意旨漏載「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翁維鍵前因強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命具保7 萬元,經具保人劉嘉豐繳納7 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該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一情,有本院收據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二)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 年6 月6 日南檢文乙105 執助536字第34356 號通知函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前揭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 月19日南檢文乙105 執助536 字第43923 號通知函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影本各2 份、被告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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