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53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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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106年度聲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聲請 人 尤家鋐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家鋐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兼聲請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嗣於106年3 月1 日經本院訊問後,再裁定自同年3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有本院105 年12月9 日、106 年3 月1 日刑事報到單各1 紙、訊問筆錄各1 份、押票回證1 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 號裁定1 份在卷可按。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 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認被告雖猶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徐詠翔、陳楗森之證述,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被告當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以常人避罪心理,若涉重罪恆常伴隨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參諸被告所辯各節,經核均與證人徐詠翔、陳楗森之證述、甚或共犯潘秋萍之供述迥異,更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足彰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心態。

據此以觀,顯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妨礙將來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之虞,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

考量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行動不便亦無另有住居所,且在家需照顧母親,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關於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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