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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瑞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拘役者,比照前款規定之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105 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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