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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劍龍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劍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吳彌古爾順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吳彌古爾順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劍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36150 號核准假釋在案,另受刑人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與被害人吳彌古爾順為前配偶關係,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與被害人吳彌古爾順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存卷可參,為保護被害人吳彌古爾順,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命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吳彌古爾順實施家庭暴力,且禁止對被害人吳彌古爾順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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