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57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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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福
具 保 人 簡玉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玉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嘉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其應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拘票及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業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屏檢錦執敬緝字第607 號發布通緝在案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併沒入實收利息等情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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