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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松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松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參罪,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松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3 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370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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