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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巡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巡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巡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又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受刑人並於102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
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月確定,復經法務部於106 年5 月1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重新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10月13日,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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