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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瑞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聲字第4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瑞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
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均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份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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