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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湯德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51 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主動幫忙警方尋找所竊車輛,且自首本件犯行,被告良知未泯,且本件已審理完畢並經法院判決,又被告對法院宣告之刑並無不服,且無上訴之意,實無羈押必要等語,是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認其竊盜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甫於105 年10月30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卻仍於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間密集再犯本案之4 件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及106 年4 月6 日之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被訴竊盜4 次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已依法改行簡易程序並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3 月、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自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甫於105 年10月30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卻仍於105 年12月30日至106 年1 月間密集再犯本案之4 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
㈢、被告雖以本件其有自首犯行,且有協助員警尋獲竊盜之機車,惟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因此入監執行之期間非短,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罪,縱係自首犯行且有協助員警尋獲贓物,所犯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仍屬非輕;
又本院雖業已就本案審理並判決完畢,惟尚未確定並執行,仍有後續司法程序;
況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已難認可以具保、責付或其他附帶處分而取代,是綜合上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無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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