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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士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士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士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曾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357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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