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徹晃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應發還洪徹晃。
其餘聲請駁回(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徹晃所有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手機內部資料業經採證完畢,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被告洪徹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4419號提起公訴,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故不另聲請沒收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第5 頁),惟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時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應沒收之物,是上開扣案手機1 支於本案中屬得沒收之物品,自有留存之必要。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公訴檢察官表示該門號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清進之犯罪工具,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10日屏檢錦生字第2599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20頁),證人洪清進亦於警詢中證述其係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5 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179 頁反面),又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門號間於106 年3 月27日(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清進之日期)之通聯情形,雖無任何紀錄(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附證件存置袋內之通聯紀錄),惟是否係證人記憶之交易時間有誤,或係聯絡電話門號有誤,尚待證人洪清進到庭交互詰問方能釐清,故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有留存之必要。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顯示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扣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意旨請求發還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請求發還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3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
├──┼───────────┼──┤
│ 4 │ASUS廠牌手機 │1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