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對本
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明遠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丁詠衷、游振瑋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曾有於本國境內與境外均從事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擔任臺南機房之租賃人頭兼管理幹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明遠僅為臺南機房之人頭租賃人,亦僅認識同機房的游振瑋等人,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要負責人,未占有犯罪分工的重要地位。
㈡、又被告蔡明遠對於扣案所持有之3C產品及犯案經過等情節,業已向檢察官及法官坦白承認即對於犯案經過說明清楚,並配合查獲工作及調查,且被告所使用之詐欺工具,均已遭扣押,且為屏東地檢署變價拍賣完畢,被告已無犯罪之工具及管道,無法實施詐欺行為;
況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業經檢調查獲而全然瓦解,且被告既經查獲,縱有其他共犯未查獲,亦不可能再找聲請人合作實行詐騙,自不可能有反覆實施之虞,可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為此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或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者外,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蔡明遠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除為被告蔡明遠坦承外,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詠衷、游振瑋、陳冠瑋、王詠慧、徐渝惟、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林晏潔、潘幸慧、黃進興、蔡明家、孫瑞駿、蔡明家、陳坤邦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內所引證據及扣押物品扣案可證,已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觀諸被告蔡明遠於106 年7 月19日訊問時,既自承自105年8 月起已在日本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且有於同年10月輾轉於高雄鳥松繼續為之,復於106 年2 月在臺南從事本案之詐騙犯行等語;
及自承本案查獲之臺南機房係由其負責管理,其以外之員工不能任意進出,並有向出資者拿取30萬購置機房所需用品等節以觀,除可見被告蔡明遠確持續從事詐欺工作,且深諳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外,並可見被告蔡明遠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要屬管理階層,而非次要之地位,聲請意旨所陳被告蔡明遠並非犯罪分工之重要地位,已非可採;
衡以被告蔡明遠所陳係因負債缺錢,始持續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以觀,足認被告蔡明遠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則以遂行詐欺犯行所帶來之重大金錢誘惑,及蔡明遠可能深諳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觀之,實有事實認被告蔡明遠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疑慮。
至聲請意旨雖以本件詐欺集團已遭查獲,且本件犯罪所用工具均已遭扣押,被告蔡明遠不可能再行從事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蔡明遠可能深諳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前述,又本件扣押之手機、電腦等犯罪工具,核均非難以取得之物,則聲請意旨所陳上情,尚難執為無上開羈押原因之依據;
從而,被告蔡明遠自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羈押之原因。
㈢、末考諸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分設於臺南及恆春兩地,設案被告多達28人,規模甚鉅,且依同案被告陳坤邦所述,詐欺集團已成功詐取20、30萬人民幣之不法利益,可見被告蔡明遠所涉犯行之所生損害非微,且對社會治安顯造成重大侵害,衡以本件被告蔡明遠顯位居管理階層,對犯罪分工應有重要地位,已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本件被告蔡明遠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防免,是有羈押之必要。
因認對被告蔡明遠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蔡明遠聲請撤銷前揭處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之上開指摘均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