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聲,99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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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榮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4069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榮正(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4069號之執行傳票,通知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報到,且載明「5 年內3 犯酒後駕車,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然異議人之父親須洗腎,生活無法自理,母親年歲已大,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健康非佳,胞弟在臺中工作,無法分擔照顧父母之責任,另異議人尚須扶養2 名子女,配偶無固定收入,異議人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若異議人入監執行,對家庭衝擊甚鉅,檢察官未予斟酌上情,僅因異議人於5 年內3 次酒後駕車,即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裁量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且法院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執行檢察官復審查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失當,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

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犯罪時間:106 年3 月19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檢察官命異議人於106 年8 月1 日到案執行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案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

又本件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犯罪時間:101 年11月7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犯罪時間:105 年10月13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函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執行檢察官就此表示意見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11月7 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未記取教訓,於105 年10月13日(誤載為105 年10月1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仍無懼刑罰,於106 年3 月19日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未能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一再重蹈相同犯行,堪認易科罰金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應認異議人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7 日屏檢錦祥106 執4069字第25462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檢察官審酌前開異議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係因異議人於101 年11月7 日至106 年3 月19日間,已犯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非低,足見異議人一再犯相同罪刑,如易科罰金,確難收矯正之效,難認檢察官之審查有何過於嚴苛之情形,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非無合法之關連性,且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又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及說明,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820 號判決雖係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得為易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據個案具體事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重新加以審認。

是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異議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異議人違反之情節、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否准其易刑處分,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四)異議人雖具狀檢附其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胞弟之在職證明書及子女之身分證明文件、學生證等表示異議人倘入監執行,家中生計無人維持,生活將陷入困境等情,惟按異議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異議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

從而,異議人前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查要件。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等主、客觀條件,既認異議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異議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指揮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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