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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進發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王耀娸
吳惠玲
黃清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7、33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5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木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居間介紹聲請人陳進發貸予證人蔡宗志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被告黃清木並聲稱證人蔡宗志亦向被告吳惠玲(被告黃清木之配偶)、被告王耀娸(被告黃清木胞姊之乾女兒)借款(合計貸予證人蔡宗志2,000 萬元),故若分別以吳惠玲、王耀娸名義,在蔡宗志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簡稱本案土地)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即可擔保聲請人本身債權,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未堅持以其本身名義於本案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然被告黃清木、吳惠玲、王耀娸於證人蔡宗志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陳柏銓後,竟在103 年7 月10日將渠等原有之先順位抵押權塗銷,使聲請人之債權失卻擔保(由證人陳柏銓遞補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嗣因證人蔡宗志無法清償借款,聲請人陳進發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3 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
三、嗣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3317號、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就本件貸款之初,聲請人若要求以其本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然本件聲請人卻指稱僅因被告黃清木聲稱:「以被告王耀娸、吳惠玲擔任抵押權人,便可擔保其債權」等寥寥數語,便同意以他人名義擔任抵押權人,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黃清木存有相當之情誼,聲請人應已評估相關風險,基於過往合作經驗,進而同意被告黃清木上開建議,難認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遑論依聲請人與被告黃清木另次合作經驗,聲請人由被告黃清木仲介,貸款予證人蔡宗志後,聲請人即作為抵押權人,在證人馬習瑗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益徵聲請人自始本可要求擔任抵押權人。
㈡又聲請人雖指稱設定抵押權時有堅持要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書立切結書云云,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王耀娸、吳惠玲間協議訂立之「抵押權債權分配同意書」,僅提及被告王耀娸為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吳惠玲為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一、二順位債權均有匿名出資人陳進發等語。
僅論及債權人間內部債權分配,全未敘及聲請人須擔任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或被告王耀娸、吳惠玲塗銷抵押權時,需經聲請人同意等相關文句,難認被告有以佯稱由聲請人擔任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詐騙700 萬元之犯行;
又聲請人與被告王耀娸、吳惠玲並無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關係,自難對被告王耀娸、吳惠玲以背信罪相繩。
㈢又證人蔡宗志與證人陳柏銓間借貸關係為真實乙情,除為被告黃清木歷次供述不移外,更核與證人陳柏銓、證人即仲介該次貸款之人黃秀足、證人即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代書王英才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華南商業銀行票號CD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可佐,而可認定。
是證人蔡宗志與證人陳柏銓借貸關係既為真實,更難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又聲請人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時既自陳:「(後來有無問黃清木為何抵押權塗銷)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我有意見,他們才塗銷將我兒子(證人陳順坤)設定為第二順位」等語明確。
又被告王耀娸、吳惠玲於103 年7 月11日塗銷抵押權設定後,於同月15日新增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證人陳順坤,且該次設定係由證人陳順坤指示證人即代書黃映旋辦理,被告王耀娸、吳惠玲2 人係被動配合等情,除為證人黃映旋、陳順坤證述明確,更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自難以證人陳順坤遭設定為後順位抵押權之情事,反推被告3 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末以,聲請人自承有收受證人蔡宗志給付之70萬元,且對證人黃秀足證稱有給付聲請人200 萬元,使聲請人同意將抵押權設定讓與證人陳柏銓等語全不爭執,則若被告3 人果有詐欺之犯意,大可趁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王耀娸、吳惠玲之際,拒絕聲請人要求變更抵押權人名義之要求,無須配合辦理變更登記予證人陳順坤,聲請人反無受償債權之餘地,而益徵本案確因證人蔡宗志有資金需求,而因債權人之擔保需求,至土地抵押權有所更迭,本案核屬消費借貸、抵押權清償之民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聲請人債權未遭清償,遽認被告3人涉有詐欺取財或背信罪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執:㈠被告王耀娸、吳惠玲與聲請人間簽立「抵押權債權分配同意書」,約定由被告王耀娸、吳惠玲擔任抵押權人,聲請人匿名出資,是聲請人與被告王耀娸、吳惠玲有委任契約等情,應屬明確;
㈡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有訂立「抵押權債權分配同意書」,則被告既已獲清償1,100 萬元,自應分配三分之一予聲請人,然被告竟將上開款項侵吞後,由案外人王俊傑取得300 萬元,其餘則由被告瓜分,渠等行為顯屬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分贓等情明確;
㈢被告3 人為取信聲請人,以訂立抵押權債權分配同意書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被告擔任抵押權人,顯屬詐欺等理由,聲請再議,經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述理由外,補充略以:㈠被告吳惠玲係應邀擔任共同借款名義人,被告王耀娸則係應邀共同借款予聲請人,在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之過程中,均未曾與聲請人有所接觸,難認被告王耀娸、吳惠玲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與聲請人係各自出資共同借款予證人蔡宗志,則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其與證人蔡宗志之借款事務,而抵押權債權分配同意書,僅在確認各人出資情形,難認係為表明聲請人委任被告王耀娸、吳惠玲出名擔任抵押權人,亦無從認被告王耀娸、吳惠玲與聲請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而被告黃清木縱已受償1,000 萬元,僅為被告黃清木與聲請人間求償問題,尚難以被告黃清木未將受償之1,000 萬元與聲請人進行分配,遽認其有背信之責。
㈢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在聲請人出借貸款與證人蔡宗志後,自難以此做為「借款時」聲請人是否受騙之依據。
五、又聲請人不符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信賴被告黃清木聲稱將實際出資,並以此評估抵押債權無法受償時,需承擔風險,然依被告吳惠玲於偵查中所供,其就本件貸款並無實際出資,故聲請人於評估貸款之風險發生錯誤,進而造成聲請人之損失,被告黃清木有以不實陳述,詐使聲請人評估風險陷於錯誤,並因此受有損害。
㈡又依「抵押權債權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聲請人對被告王耀娸、吳惠玲之債權,均有匿名出資,故聲請人與被告王耀娸、吳惠玲借名出資一事,存有委任關係,被告王耀娸、吳惠玲未經聲請人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委任關係,而涉有刑法背信罪。
㈢再依被告偵查中供述,渠等獲清償1,100 萬元後,案外人王俊傑取得其中300 萬、被告王耀娸取得250 萬元、未出資之被告吳惠玲亦取得400 多萬元之款項,然被告卻未依「抵押債權分配同意書」所載,取得出資額三分之一之款項,顯見被告3 人確共謀分贓。
㈣證人陳順坤對於證人即代書黃映旋為其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一事,並不同意亦不知情,僅單純提供印鑑證明,檢察官卻率以陳順坤致電黃映旋委由其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事項認聲請人對於其抵押權為第二順位之情,早已知悉同意,實屬有誤等語,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七、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⒈聲請人雖曾主張被告以「由王耀娸、吳惠玲擔任本案土地抵押權人,再私自塗銷抵押權」之方式,使聲請人受有損害。
然聲請人既於104 年6 月9 日偵訊時證稱:「設定第二順位後,我有意見,他們才塗銷將我兒子設為第二順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602號卷第21頁),另於105 年12月27日偵詢時再度證稱:「土地設定給我兒子,是我的意思沒錯,但應該是我兒子是第一順位,為何變成第二順位」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下稱偵3317卷〉第48頁),可認被告王耀娸、吳惠玲係配合聲請人之要求而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其後新增抵押權設定予證人陳順坤,自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雖本件因登記時間順序,使聲請人轉為後順位抵押權人,而有債權無法受償之危險,仍無法以此反推被告3 人於塗銷抵押權時,或甚至以被告王耀娸、吳惠玲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時,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又聲請人既於105 年12月27日偵詢時自陳收受證人黃秀足所提供200 萬元後,便讓與證人陳順坤抵押權等語(見偵3317卷第56頁),而衡以聲請人若不知悉亦不同意被告王耀娸、吳惠玲塗銷並新增抵押權予證人陳順坤,則聲請人主觀上自不可能認其有支配、處分陳順坤抵押權之權源,是依聲請人將陳順坤抵押權讓與之行為,更足認被告3 人自始即依聲請人之要求,塗銷並新增抵押權等情明確。
⒊聲請人於交付審判意旨雖改稱,本件被告係施用:「佯稱有實際出資,使聲請人就風險判斷有重大違誤」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等語。
然聲請人於歷次偵詢、訊均未提及被告黃清木有告知其將實際一併出資,或被告黃清木出資於否,是否影響其決定貸款予證人蔡宗志之意願故該部分事實尚屬有疑,而難逕信。
再退步言之,於坊間一般借貸關係,債權人所重視者,多為債務人償債能力及提出之擔保,至其他人是否或為何借款,所涉之理由多端,難以一概而論,自難認可作為判斷風險之依據;
詳言之,就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債權人為求債務人順利清償債務,多希冀無其他債權人之存在,而得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其本身債權擔保,殊無以其他債權人存在決定是否借款者,是縱認被告黃清木曾告知聲請人其欲「實際出資」,仍難認被告黃清木上開行為屬施用詐術,或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㈡另依聲請人與被告王耀娸、吳惠玲所締結之「抵押權債權分配同意書」內容,上記載「本第一、二順位債權有匿名出資人陳進發,實際出資額為三分之一,為保日後借款人若清償或債權分配等情事之權益,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一式參份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足見被告王耀娸、吳惠玲確擔任聲請人債權之出名人,復佐以被告王耀娸於警詢時自承:「(簽訂該抵押權債權分配同意書,若借款人清償或債權分配有異動要告知立同意書人的意思)應該要通知。
照理說黃清木要去處理」等語(見警卷第8 頁),則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無委任契約,似非全然無疑。
然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委任關係,然被告3 人既係配合聲請人要求塗銷抵押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塗銷抵押權之行為,顯為聲請人同意及知悉,而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王耀娸、吳惠玲、黃清木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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