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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朱惠如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陳玫如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足以認定被告陳玫如、趙營水、郭瓊瑞等人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時間、方法,及具體指明用以證明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陳玫如、趙營水、郭瓊瑞(下稱陳玫如等3 人)均為「大鵬灣守護祖先土地自救會」之重要幹部,竟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里南隆宮里民活動中心召開記者會,並於現場發送新聞稿,新聞稿內容指摘自訴人為案外人張簡春成之女友等足以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言論,致自訴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陳玫如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自訴人朱惠如以被告陳玫如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固據提出以新聞稿、網路列印新聞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至6頁)、記者座談會活動照片5 張及錄影翻拍照片3 張為證,惟下列事項尚有不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㈠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上開關於自訴狀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
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自訴人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善盡舉證責任。
㈡查自訴人以被告陳玫如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固提出新聞稿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僅足認定有此文件。
然該文件究竟有無發送?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發送?發送給多少人?及其發送對象又為何?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所定「散布」之構成要件?證據為何?均尚有不明。
四、從而,本件自訴所指犯罪事實不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完整補正如主文所示,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以資憑辦。
逾期仍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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