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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潘昭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玉英(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昭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昭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玉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僅辯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毒品交易,劉玉英均未交付購毒價金予伊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玉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劉玉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李正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東警分偵字第10530818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
104 年度他字第19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
105 年度偵字第3456號卷,下稱偵345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玉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毒品交易,劉玉英均未交付購毒價金予伊云云,然證人劉玉英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4 年9 月間起向綽號「阿華」及「文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華」及「文仔」賣給伊的安非他命都是用夾鏈袋包裝好,價錢每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阿華」及「文仔」之交通方式是2 個人共同開車,伊是騎機車,交易毒品時都是「阿華」及「文仔」2 個人一起過來交易,沒有其他人,交易地點是由「阿華」及「文仔」選定,大部分都約在屏東縣萬巒鄉新厝村沿山公路旁,伊與「阿華」及「文仔」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購買價格為500 元至1,000 元不等,「阿華」是潘昭華,「文仔」是李正文。
(經提示卷附104 年9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伊與潘昭華之通話,伊要向潘昭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潘昭華拿1 包安非他命毒品給伊,總共500 元,交易毒品時間為104 年9 月17日21時7 分38秒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雙方約在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路旁完成交易,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交易有成功,當時是潘昭華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李正文後,再由李正文交給伊,潘昭華是從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將安非他命毒品取出後,再給李正文拿給伊,當時是李正文駕駛汽車,伊是靠近駕駛座向李正文拿取安非他命毒品。
(經提示卷附104 年9 月23日22時14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伊與潘昭華之通話,當時潘昭華拿1 包安非他命毒品給伊,總共500 元,交易毒品時間為104 年9 月23日22時14分16秒通話結束後約5 分鐘,雙方約在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路旁完成交易,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交易有成功,當時是潘昭華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李正文後,再由李正文交給伊,潘昭華是從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將安非他命毒品取出後,再給李正文拿給伊,當時是李正文駕駛汽車,伊是靠近駕駛座向李正文拿取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跟潘昭華買過安非他命,是先用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電話的是女生,伊叫她「華仔」,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員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所以伊知道是9 月16、17、23日;
第二次買500 元的地點在沿山公路靠近新厝村這邊,「文仔」、「華仔」都是一起開車來,伊騎過來駕駛座旁邊的門,伊把500 元交給「文仔」,「華仔」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拿1 包安非他命交給「文仔」,「文仔」再拿給伊;
第三次買500 元的地點也是在沿山公路靠近新厝村這邊,也是「文仔」、「華仔」兩個一起開車來,伊騎過來駕駛座旁邊的門,伊把500 元把500 元交給「文仔」,「華仔」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拿1 包安非他命交給「文仔」,「文仔」再拿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
及伊不曾跟李正文拿過藥,都是跟潘昭華拿藥,伊打電話給潘昭華,他們二人一起開車過來,是「文仔」開車,伊是騎機車在駕駛座旁邊的門,潘昭華坐在副駕駛座,潘昭華就從一個罐子裡面拿安非他命出來,李正文就接手給伊,伊就拿現金丟給華仔等語(見偵3456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第2 、3 次交易在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那邊都是透過李正文把錢交給潘昭華,再由被告把毒品透過李正文交給伊,購買毒品時都是跟被告通電話,在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的時候都是被告與李正文一起過去的,都是李正文開車,被告都是坐在副駕駛座,伊是騎乘摩托車過去,都是騎到駕駛座那邊,伊是看到副駕駛座的被告拿出毒品透過李正文拿給伊,伊再把交易金額遞給李正文,再由李正文交給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騎車到駕駛座旁邊是因為被告副駕駛座旁邊有斜坡坎,車子靠近斜坡坎,所以摩托車沒有辦法騎到副駕駛座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觀證人劉玉英歷次所證內容,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交易均有交付價金500 元予被告,且係被告自汽車副駕駛座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駕駛座之證人李正文轉交予證人劉玉英,證人劉玉英再將價金由汽車駕駛座側交予證人李正文轉交予被告等情,前後所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認識劉玉英可是不熟,沒有仇恨,販賣毒品的時候伊與劉玉英認識幾個月而已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16 號卷第42頁;
本院卷第40頁),是證人劉玉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或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劉玉英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應屬可採。
㈢證人李正文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潘昭華跟劉玉英收錢云云(見偵3456卷第38頁),然查,證人李正文先於105年11月8 日偵訊中陳稱:伊沒有載潘昭華去找劉玉英,伊根本不認識劉玉英等語(見偵3456卷第28頁);
嗣於106 年1月26日偵訊中改稱:伊沒有開車載潘昭華去賣安非他命,潘昭華說要去劉玉英村莊那邊找劉玉英,要拿東西給劉玉英,潘昭華拿一個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給劉玉英,伊印象中只有一次,伊沒有看到潘昭華跟劉玉英收錢,伊也覺得潘昭華繞到劉玉英的村莊拿一坨衛生紙包起來的東西給劉玉英很奇怪,事後伊有問潘昭華,潘昭華說那個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56卷第38頁),足見證人李正文所述前後並不一致,且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所言內容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又證人李正文於106 年1 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然其當時仍為與潘朝華共同販賣毒品之同案被告身分,且依其前揭所證曾搭載潘昭華前去與劉玉英進行毒品交易等節,非無成立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之可能,自難期待其就事發經過詳實陳述,復參證人李正文與被告間原為情侶關係(見警卷第3 頁;
偵3456卷第38頁),其所證亦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從而,證人李正文前揭證述,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證人劉玉英只認識幾個月且並不熟識(見本院卷第40頁),應認雙方並無深厚私交,又毒品交易既為法所不許,而有遭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應不會一再容忍證人劉玉英拖欠購毒價金,是若證人劉玉英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時,確實未給付購毒價金,衡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該次毒品交易時,應不致再次讓證人劉玉英賒欠價金,被告所辯其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兩次毒品交易中,均未向證人劉玉英收錢云云,與常情有所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交易,劉玉英均未給付價金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3 次毒品交易均有向證人劉玉英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以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3 次、各次交易價格僅1,000元、500 元、500 元,獲利應甚微,犯罪期間均在104 年9月間等情,究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
又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僅為末端零售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仍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
然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各為1 人,販賣之價金為1,000 元、500 元、500 元,金額尚屬非鉅,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如附表所示被告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本案查獲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經被告潘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並分別為供其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連絡所用之物,是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劉玉英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其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格 │販賣所得 │ 主文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劉玉英 │104年9月│屏東縣萬巒│潘昭華以其持用之門│1,000元 │潘昭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下午│鄉新厝村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時42分 │邊榕樹下 │電話與劉玉英持用之│ │年。 │
│ │ │許聯絡後│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同日某時│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 │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潘│ │支(含門號0九二六四│
│ │ │ │ │昭華於左列時間持第│ │六六八一三號SIM 卡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張)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命至左列地點交付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劉玉英,並收取1,0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 │額。 │
│ │ │ │ │交易。 │ │ │
├──┼────┼────┼─────┼─────────┼─────┼──────────┤
│ 2 │劉玉英 │104年9月│屏東縣萬巒│潘昭華以其持用之門│500元 │潘昭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晚間│鄉沿山公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9時7分許│旁 │電話與劉玉英持用之│ │年拾月。 │
│ │ │聯絡後同│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日某時 │ │動電話連繫購買甲基│ │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潘│ │支(含門號0九二六四│
│ │ │ │ │昭華於左列時間,持│ │六六八一三號SIM 卡壹│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張)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他命至左列地點交付│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予劉玉英,並收取5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 元價金,而完成交│ │額。 │
│ │ │ │ │易。 │ │ │
├──┼────┼────┼─────┼─────────┼─────┼──────────┤
│ 3 │劉玉英 │104年9月│屏東縣萬巒│潘昭華以其持用之門│500元 │潘昭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晚間│鄉沿山公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時14分│旁 │電話與劉玉英持用之│ │年拾月。 │
│ │ │許聯絡後│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同日某時│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 │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潘│ │支(含門號0九二六四│
│ │ │ │ │昭華於左列時間,持│ │六六八一三號SIM 卡壹│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張)均沒收之,如全部│
│ │ │ │ │他命至左列地點交付│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予劉玉英,並收取5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 元價金,而完成交│ │額。 │
│ │ │ │ │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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