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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道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道昌已後悔知錯,不敢再犯,請考量其居有定所,假釋期間報到率及出庭率均係百分之百,並無再犯之虞。
又其身體不舒服,請求准予新臺幣3 萬元交保及命向派出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71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之具保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道昌前經本院認涉犯逾越牆垣竊盜罪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執行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竊取車牌懸掛後,駕車至各地之高爾夫球場竊取財物多達14次,且持被害人信用卡偽簽姓名刷卡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認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7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 年15日確定,而於104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至106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9頁),竟於假釋中再以同類型手法犯本案,迄今被害人劉曉強仍未能獲得任何賠償,雖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仍然存在,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之;
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雖自述其身體不舒服,但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曾因冠狀動脈鈣化疾病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內門診就醫1 次,目前無病情發生變化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6 年4 月27日屏所衛字第1060001741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
故聲請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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