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越樂園養生館」(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搜索過程合法及妥當性,及取得證物(含派生證據)之
-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又案發當日
- 二、證人丁○○、丙○○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為半套之猥褻行為
- 三、被告主觀上有容留及媒介之主觀犯意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104年12月起某日起至10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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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越樂園養生館」(下簡稱養生館)之櫃檯人員。
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14時後某時許,引導男客丁○○至養生館2 樓包廂內,提供養生館作為猥褻場所。
並介紹有意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女按摩師丙○○進入包廂內,其後丙○○在為丁○○按摩之期間,即向丁○○表示得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進行「半套」(即以手磨擦男客生殖器至其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經丁○○同意後,丙○○便為丁○○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服務。
嗣因養生館前遭民眾檢舉,員警同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養生館搜索,甲○○見狀本欲按壓養生館內警示燈開關,然尚未及示警即旋遭警方所壓制,員警並當場查獲正為猥褻行為之丁○○、丙○○2人,甲○○於警方查獲後,仍向丁○○索討1,000 元費用,並為警當場查扣,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搜索過程合法及妥當性,及取得證物(含派生證據)之證據能力: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000 元,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以搜索方式取得,有出示搜索票依法執行,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等制式文件,有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雖質疑警方未於到場時立即出示搜索票即上樓搜索,然相關法令(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官)需在發動搜索前即行出示搜索票,難認警方之搜索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且,警方到場後執行搜索前,被告有意圖啟動養生館警示燈光之舉,故先遭警方壓制,並有告知當完成現場控制後,將出示搜索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員警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則警方未及於搜索前先行出示搜索票,乃係因應現場突發狀況不得不然,且於控制現場後,即行出示搜索票予受搜索人,更難認有何違法或逾越必要性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本次搜索取得證據(含派生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又案發當日確有引導證人丁○○至養生館2 樓,並介紹證人丙○○為丁○○按摩,惟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或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我們店內只有指壓90分鐘1,000 元的消費模式,小姐可以拿700 元,公司收300 元,我則是賺月薪,每個月20,000元。
案發當天丙○○應該是無意間碰到丁○○的生殖器,我們並沒有做俗稱「半套」或「全套」的服務;
養生館內扣到的保險套,負責人說應該是前任屋主留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58頁背面)。
是就被告為養生館櫃檯人員,且在客觀上有提供養生館及媒介證人丁○○、丙○○之情事,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核與證人丁○○、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現場照片9 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養生館之上班打卡表、日報表、月支出單、消費單各1 份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0 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案發當日證人丁○○、丙○○有無為猥褻之行為?及㈡若證人丁○○、丙○○當日確有為猥褻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容留或媒介猥褻行為之犯意?下分述之:
二、證人丁○○、丙○○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為半套之猥褻行為:㈠依證人丁○○、丙○○之證述:⒈就該部分事實,迭經證人丁○○先於105 年3 月4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店2 樓第一間包廂內,店內小姐幫我做全身按摩,小姐並有告訴我,半套服務費用為1,500 元,全套2,500 元;
我剛在按摩,該店小姐有觸摸到我生殖器,警方就進來臨檢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後於同年4 月7 日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按摩時,該小姐有無按摩到你生殖器)有,多多少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衡以證人丁○○與被告或證人丙○○間素昧平生,更無仇怨,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
況且,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男客於社會上之評價為不名譽之事,證人丁○○所為前揭證述尚須承擔道德上之非難,亦可能遭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倘其果未與證人丙○○為猥褻行為,實無由謊稱上情,故難認證人丁○○證述,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而可採信。
⒉而證人丙○○雖證稱其係以徒手按摩客人背部,範圍包含客人脖子、肩膀、背部、四肢及頭部(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且證人丁○○當時是趴著,未曾按摩或撫摸證人丁○○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
然證人丁○○於警方到場時係呈正面仰躺之姿,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為何警方進入二樓1 號房間時,丁○○當時是正面向上)因為我跟客人說臨檢了,所以他才翻身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
是若依證人丙○○所證及主張其為證人丁○○按摩之方式,證人丁○○於警方到場前應趴於按摩床上,或因乍聞警方臨檢而坐起或站立,而不可能呈現仰躺姿勢,此亦為證人丙○○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人丙○○證稱警察進來時我就叫客人起來說有人進來了,客人就「坐起來」在按摩床上面等語)。
則證人丁○○既於警方到場時採正面仰躺在按摩床上,僅可能在接受丙○○按摩之始,便是仰躺。
而可徵丙○○自始即不打算為證人丁○○按摩背部,其所證當日為證人丁○○按摩背部等語,顯有不實,而其於警詢時所證,警方到場時,證人丁○○係仰躺於按摩床上,適足以補強證人丁○○所證丙○○有與其約定半套色情按摩等語。
㈡依當日店內客觀情狀判斷:又養生館包廂內,有閉路電視可供女按摩師觀看養生館店內1 樓狀況,且該閉路電視於搜索當日仍開啟,業經證人即自稱養生館負責人戊○○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有案發當日搜索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而可認定。
而養生館1 樓既設有櫃檯人員負責接待、收費,顯無理由要求身處2 樓包廂,正為客人按摩之女按摩師下樓接洽或追討費用之理,是若養生館若僅單純提供指壓服務,當無需設置該閉路電視,更遑論在案發當日仍開啟該閉路電視畫面供包廂內人員觀看。
然該閉路電視畫面,卻可供從事違法猥褻行為者,在警方上門查緝時,發揮示警之功能,而與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業者行為模式相符。
㈢依被告遭搜索時反應:被告於警方進入養生館搜索時,本欲按壓警示燈開關,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則若養生館內全無容留或媒介猥褻之情事,則被告當無隨身攜帶警示燈之開關之理由,更不可能甫見警方入內搜索,便急忙預備按壓警示燈開關,是依案發當日被告行為模式,養生館應有媒介、容留猥褻行為情形。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證人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並未從事猥褻行為云云,然參以證人丙○○受僱於養生館工作,其與被告間利害關係一致,如養生館遭查獲猥褻行為,除可能影響養生館之營運,更可能影響其本身生計,是證人丙○○顯有為本身利益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已難盡信,況證人丙○○之證述,更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⑴工作時間及工作時數:證人丙○○就其上班時間,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程序時先證稱:我上班時間不一定,「最晚」到凌晨三、四點、「很少」工作超過八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然經審判長提示養生館案發當日日報表,質以其當日接受預約時間分別為4 時41分許及15時10分許,工作時數已長達11小時,隨即改稱:有時候會加班賺點錢,「最少」作八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是證人丙○○於一日內,就其每日工作時間、時數證述均有重大歧異,又證人丙○○既自承家中尚有子女須照料,衡情更不應於深夜時分外出工作,但依案發當日日報表及證人丙○○所自承,其於凌晨3至4 時仍在外工作,顯不合於證人本身之生活型態及正常按摩業者作息,亦可見其曲意迴護被告情形,其證述自難採信。
⑵本案養生館之計薪方式: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薪資約30,000元至40,000元,薪資為公司給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卻於偵訊時改稱:一節收費1,000 元,我們抽700 元,店裡抽300 元,則證人丙○○就其係自養生館領固定月薪或論件計酬,前後證述已有不符,自難遽採。
⑶員警查獲時證人丁○○姿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你說指壓都是背部按摩,為何警方進入二樓1 號房間時,丁○○當時是正面向上)因為我跟客人說臨檢了,所以他才翻身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卻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程序時改稱:當時客人是趴著,警察進來時候我叫客人起來說有人進來,客人就坐起來在按摩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就證人丁○○遭查獲時姿勢究係正面向上平躺,抑或坐於按摩床上,前後證述亦有矛盾。
⒉又證人丁○○雖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改稱:當天尚未接受按摩警方便入內搜索,丙○○當日未曾為其按摩,甚或按摩生殖器行為云云,然證人丁○○本院中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足認其警詢、偵訊證述較為可採:⑴是否知悉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價格:證人丁○○前於警詢時證稱:小姐跟我說作半套價格是1,500 元,作全套價格2,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嗣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程序時先稱:作全套是2,500 元,半套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其後隨即又改稱:這家店做半套好像是1,500 元,因為我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同頁背面),前後證述多有歧異,而難採信。
而衡以證人丁○○於本院中就從事半套猥褻行為價格刻意保留、多有閃避,自難認其本院中證述內容實在,而應認其警、偵訊時證述較可信。
⑵為何給付1,000元之費用予被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離開時候有給付1,000 元按摩費,當時我不知道要不要付錢,當時該櫃臺人員跟我說因為我已經按摩了,所以還是要付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稱已接受丙○○之按摩服務,故給付1,000 元報酬,然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程序則改稱:當天沒有按摩,但我應該要付1,000 元,因為我有進到包廂,櫃檯也說要付低消,我覺得就算沒有按摩到也應該要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改稱因已進入包廂,故須給付1,000 元,前後證述顯然矛盾。
再者,被告多次主張養生館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1,000 元」,果若屬實,則無論是店內服務人員,抑或上門之客人(如丁○○),主觀上自係以客人是否已接受服務判斷應否支付價金,當非以客人是否進入包廂,或進入養生館之時間長短,然證人丁○○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因進入包廂故需給付低消,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採信。
故應認證人丁○○當日確已接受丙○○之服務,證人丁○○警、偵訊證述較為可採。
⒊又被告固執扣案之本案養生館日報表,其上載有案發當日在場服務之女按摩師編號(分別為11號、8 號、66號、12號、55號及3 號),並分別記載渠等開始服務之時間及金額1,000 元(以編號11號為例,其分別於4 時5 分許、13時45分許各接客1 名,並於接客時間旁記載1,000 ),主張養生館按摩90分鐘1,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依下列卷證,可認報表所載與實情及被告所主張均有不符,不足採信:⑴養生館之營業時間為10時至翌日4 時許,業經被告及證人戊○○分別於警詢時供、證明確(分見警卷第4 頁、第30頁),而可認定,且證人戊○○更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我規定最晚收客人的時間就是凌晨2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然養生館日報表上編號11女按摩師,卻於4 時5 分許接客1 名、編號8 號女按摩師亦於4 時40分許接客1 名(見本院卷第126 頁),顯超出被告及證人戊○○供、證之營業時間,則上開日報表是否照實記載,或被告與證人之供、證是否可信,均非無疑。
⑵另依上開日報表之記載,養生館分別於4 時5 分、4 時40分、4 時41分、10時40分、11時20分、13時45分、14時30分、14時50分、15時10分各接客1 名,共計接客9 名,佐以被告主張店內消費方式僅有按摩90分鐘1,000 元等語,則案發當日本案養生館總營收應達9,000 元,然被告卻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審理程序供稱:案發當日連同丁○○的1,000 元,收入6,000 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是上開日報表記載之客人人數及收入,顯與被告供述不符,日報表內容是否屬實,自屬有疑而不足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而依扣案之案發當日記載養生館各女按摩師收入之估價單記載(影本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形式上雖與上述日報表所載相符,然該日報表所載既有上述可疑而不合理之處,該估價單之記載,自難遽行採信;
且對於當天之營收及各女按摩師所能朋分之所得,既已詳細記載於日報表上,且該估價單亦與日報表一同留存於櫃台由被告保管,故顯無於日報表外,再另行製作估價單之理,是該估價單自亦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容留及媒介之主觀犯意㈠就被告主觀上知悉店內小姐有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卻仍為媒介、容留行為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結證稱:搜索當日我們先叫員警喬裝客人上樓,我們尾隨進去時,看到被告手握東西並向上面喊叫,我們要被告不要動,配合員警搜索,之後在被告手上查獲的遙控器,經我檢視後發現只要按壓該遙控器,包廂內的燈就會亮,我認為這是通報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
而衡諸證人乙○○僅為執行職務而前往養生館,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難認其有誣陷被告之理由,且證人乙○○係遭被告質以為何進入養生館時未立即出示搜索票時,始偶然、被動證稱當時經過,當難認證人乙○○有攀誣被告之情事,且被告對於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更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證人乙○○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而本案養生館若係提供指壓服務而收取報酬,並未涉及刑責,縱遭搜索,亦無先行警示規避之需。
準此,若非被告知悉女按摩師會在包廂內與男客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當無在發現員警前往搜索時,需朝上喊叫示警或按壓警報器之必要,可認被告對館內女按摩師與男客間有半套猥褻行為等情,早已知悉,其空言否認知情,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於員警搜索當時,向在場員警主張其身上查扣之遙控器係作為開門之用(見本院卷第53頁),然卻於警詢時改稱:不知道遙控器做何使用,僅使用遙控器上懸掛的鑰匙,該鑰匙是要開啟抽屜使用云云(見警卷第5 頁),改稱全然不知遙控器之功能為何,更徵其知情心虛之情,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女按摩師與男客在2 樓包廂內有為猥褻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⒈養生館與女按摩師之抽成比例:就客人男客給付按摩費用後,養生館與女按摩師間如何拆帳(抽成),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云云(見警卷第6 頁),然於本院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小姐幫客人按摩的費用一次(小姐抽)700 元,公司抽3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前後供述顯然矛盾。
又被告既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審理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時有負責製作早班之收支報表,收支報表上記載1,800 元就代表當天有6個小姐服務,每人(養生館)收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被告顯於案發前便已知悉養生館與小姐間拆帳之模式,始能依此製作收支報表,然被告卻於警詢時刻意隱瞞上情,顯有卸責之情。
⒉店內查扣保險套來源: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店內所查扣34個未使用過保險套,經我詢問負責人,他說因為剛盤下本店不久,應該是上任屋主留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此與證人即被告主張養生館之負責人戊○○本院106 年8月9 日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店內有查到保險套,是後來去警察局時警察跟我說的,不知道以前的店有沒有提供,我也沒有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對養生館內扣得保險套來源全然不知,遑論曾告知被告「前任屋主留下保險套」等情,是被告所辯亦與客觀卷證相違,而難採信。
⒊經由何人面試、上班: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由何人面試時供稱:綽號阿宏的朋友介紹我去該店做櫃檯,阿宏的電話我不知道(見偵卷第9 頁),無法答覆由何人面試工作,然與證人戊○○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初有面試被告,跟他說可以進來工作,被告也知道他的老闆綽號叫「欽仔」等語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可見被告對養生館之經營人員、模式,多有保留,在在可見其卸責情形,是被告之辯解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在法律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媒介為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31條所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丙○○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同條圖利媒介猥褻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提供養生館供證人丁○○、丙○○為猥褻行為,且起訴法條與論罪法條款項並無不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毋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至被告雖主張其係受僱於證人戊○○,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無法陳明由何人面試,而核與證人戊○○證稱:係其面試被告後錄用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且證人丙○○更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我都叫老闆大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不是在庭的被告或證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再者,證人戊○○對店內女按摩師領薪方式係日領、半月領等情,與被告及證人丙○○供、證均有不符(分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00 頁、第135 頁),而難逕認證人戊○○果為養生館負責人,亦難逕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共犯,復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於80年及82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迄今均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任職於養生館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衡以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僅1 次、所得僅1,000 元,及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對其犯行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由證人丁○○所給付之1,000 元,為被告犯本件容留猥褻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屬被告之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書),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104 年12 月起某日起至105年3 月4 日查獲前,意圖營利,在養生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經查,本件僅查獲被告甲○○容留證人丁○○與丙○○為猥褻行為,已如前述,並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另有為其他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因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多次媒介、容留行為,尚乏實據。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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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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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衛生紙 │1(團) │ │
├─┼─────────┼─────┼─────────┤
│2 │使用過保險套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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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使用過保險套 │34(枚) │ │
├─┼─────────┼─────┼─────────┤
│4 │上班打卡表 │2(張) │ │
├─┼─────────┼─────┼─────────┤
│5 │日報表 │1(張) │ │
├─┼─────────┼─────┼─────────┤
│6 │月支出單 │4(張) │ │
├─┼─────────┼─────┼─────────┤
│7 │消費單 │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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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拆封過之保險套封帶│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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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遙控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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