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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35號
106年度易字第111號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漢強
徐俊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98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639 號、第2498號、第2499號、第2500號、毒偵字第863 號、第864 號、第86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漢強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徐俊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潘漢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另潘漢強前因偽證、竊盜、稅捐稽徵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46號、100 年度訴字第925 號、100 年度訴字第1381號、100 年度簡字第1840號、100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有罪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96號、100 年度訴字第1411號案件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2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1 年3 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㈢潘漢強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同基於此犯意聯絡之徐俊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
潘漢強又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竊盜行為。
㈣潘漢強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次。
三、案經顏銀國、許文騰、謝秋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潘漢強、徐俊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漢強、徐俊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之竊盜部分核與告訴人顏銀國、許文騰、謝秋鈿指訴及被害人黃惟采、證人黃靜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漢強、徐俊富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2 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潘漢強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共同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衡情為金屬製、前端尖銳之物,如持用以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是核被告潘漢強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原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嗣以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書之理由欄改論以本罪,本院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其於附表一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徐俊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潘漢強於附表二編號1 ~3 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潘漢強、徐俊富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潘漢強於附表一編號2 之以釣魚方式伸入香油錢箱內黏貼香油錢之3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潘漢強、徐俊富以於附表一編號1 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潘漢強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竊盜5 罪、附表二各編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潘漢強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潘漢強、徐俊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已著手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潘漢強就附表一編號5 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有調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嗣並接受本院之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潘漢強於附表一編號1 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 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潘漢強、徐俊富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生活費用,而為前揭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欠缺守法意識,又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潘漢強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 、3 、5 已返還全部所竊金額,就附表一編號4 已返還部分所竊金額,惟卷內無足以補強其所述之證據,尚難採信),實非可取;
復審酌附表一編號1 被告,2 人間犯罪分工,以徐俊富為使用兇器及破壞鎖頭者,較為主要乙情;
又審酌被告潘漢強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附表二各編號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
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
惟念被告潘漢強、徐俊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潘漢強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潘漢強於附表一編號3 遭查獲時扣得之雙面膠棉線組及膠帶組各1 組、編號4 遭查獲時扣得之釣魚線及鐵片1 組,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為其自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3 、4 之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之。
又查被告潘漢強雖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 、3 、5 已返還全部所竊金額,就附表一編號4 已返還部分所竊金額云云,惟卷內無足以補強其所述之證據,此有被害人黃惟采於本院之陳述、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0、61頁),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是被告潘漢強於附表一編號2 ~5 各次竊盜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㈤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97、1.74公克),經檢驗確為該等毒品,有毒品案件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之藥鏟1 支、毒品殘渣袋1 包、注射針頭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毒品殘渣袋1 包,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6 紙在卷可參,且為專供施用毒品所有,別無其他用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潘漢強於附表二編號1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注射針筒2 支,經檢驗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且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有,別無其他用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潘漢強於附表二編號2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檢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在卷可參,且為專供施用毒品所有,別無其他用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潘漢強於附表二編號2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潘漢強、徐俊富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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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偵查案號│時間 │地點 │方式 │證據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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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度│105 年5 月7 日│屏東縣鹽埔鄉鹽│徐俊富徒手竊取位於廟內供│①潘漢強之自白 │潘漢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偵字第 │上午9 時許 │北村勝利路169 │桌上之鑰匙(未扣案,亦未│②徐俊富之自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7198號、│ │號之「福德宮」│經檢察官認為犯罪所得),│③顏銀國、黃靜美之證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106 年度│ │ │欲開啟廟內功德箱而未成功│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壹日。 │
│ │偵字第 │ │ │,再以螺絲起子(未扣案)│ 照片 │ │
│ │639號 │ │ │破壞功德箱之鎖頭,致令喪│ │徐俊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 │失效用,仍無法得手香油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潘漢強則以釣魚線黏貼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面膠,垂入該功德箱內,欲│ │ │
│ │ │ │ │黏取香油錢,亦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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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度│105 年5 月27日│屏東縣屏東市延│潘漢強以棉線及塑膠袋黏貼│①潘漢強之自白 │潘漢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偵字第 │下午2時35分許 │平一路2 號之「│雙面膠,再以釣魚方式伸入│②黃惟采之證述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160號 │(36分、37分2 │代天宮」 │香油錢箱內黏貼香油錢3 次│③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秒、37分27秒)│ │,竊取新臺幣(下同)300 │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案之雙面膠棉線組壹組、膠帶│
│ │ │ │ │元得手。 │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搜索扣│組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竊盜│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扣押物品領據、贓物認領保│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贓├──────────────┤
│3 │同上 │105 年5 月27日│同上 │潘漢強以棉線及塑膠袋黏貼│ 物及工具照片共4 張、警方│潘漢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下午3 時5 分至│ │雙面膠,再以釣魚方式伸入│ 燒錄之犯罪光碟1 份(內含│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3分間 │ │香油錢箱內黏貼香油錢1 次│ 現場照片共18張)。扣案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竊取100元得手。 │ 雙面膠棉線組及膠帶組各1 │扣案之雙面膠棉線組壹組、膠帶│
│ │ │ │ │(扣得雙面膠棉線組及膠帶│ 組。 │組壹組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竊盜│
│ │ │ │ │組各1 組。) │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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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度│105 年5 月14日│屏東縣屏東市永│潘漢強將雙面膠貼在鐵片上│①潘漢強之自白 │潘漢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偵字第 │晚上9 時24分許│興巷20之1 號之│並綁上釣魚線,再以釣魚方│②許文騰之證述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351號 │ │「義德宮」 │式伸入香油錢箱內黏貼香油│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錢,竊取1400元得手。 │ 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扣案之釣魚線及鐵片壹組沒收之│
│ │ │ │ │(扣得釣魚線及鐵片1 組。│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份。 │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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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度│105 年5 月15日│屏東縣內埔鄉龍│潘漢強將雙面膠貼在鐵片上│①潘漢強之自白 │潘漢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偵字第 │中午12時許 │泉村附近某土地│並綁上釣魚線,再以釣魚方│②謝秋鈿之證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5325號 │ │公廟 │式伸入香油錢箱內黏貼香油│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調查│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錢,竊取320 元得手。 │ 報告。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參佰貳│
│ │ │ │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註: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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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潘漢強施用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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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偵查案號│時間、地點 │方式 │查獲經過及扣案物 │證據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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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度│105 年5 月10日│1.將海洛因注入針筒│警方於同日早上9 時40分許│①潘漢強之自白 │潘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偵字第│上午8 時0 分至│ 內,再注射手臂;│,在屏東縣內埔鄉和興路與│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91號 │5 分許,在屏東│2.將甲基安非他命(│和光路口見潘漢強形跡可疑│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縣麟洛鄉麟洛公│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遂對其盤查,在其騎乘之│ 1 紙(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園某處 │ 安非他命)放入玻│003-QGE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扣案之藥鏟壹支、毒品殘│
│ │ │ │ 璃球內,再以燒烤│內扣得吸食毒品用之藥鏟1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渣袋壹包、注射針頭貳支│
│ │ │ │ 吸食其煙霧 │支、毒品殘渣袋1 包,潘漢│ 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內│、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毒│
│ │ │ │ │強並主動交出注射針頭2 支│ 警00000000) │品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 │ │ │ │、玻璃球吸食器1 個、毒品│③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 │
│ │ │ │ │殘渣袋1 包。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 │ │ │ │ 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 │
│ │ │ │ │ │ 案件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7 紙、採│ │
│ │ │ │ │ │ 尿同意書、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 │ │
│ │ │ │ │ │ 包及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 │
│ │ │ │ │ │ 2 組、藥鏟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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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度│105 年5 月17日│1.將海洛因注入針筒│因警方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①潘漢強之自白 │潘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偵字第│早上8 時許,在│ 內,再注射手臂;│在屏東縣屏東市永興巷20之│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1223號 │屏東縣麟洛鄉某│2.將甲基安非他命(│1 號義德宮調查另案竊盜案│ 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鄭成功廟後方│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時,發現潘漢強返回該處尚│ 1 紙(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安非他命)放入玻│未著手行竊,警方遂上前加│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璃球內,再以燒烤│以逮捕,並當場在其騎乘之│ 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非他命貳包(均含外包裝│
│ │ │ │ 吸食其煙霧 │003 -QGE號輕型機車之腳踏│ 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SA│,毛重分別為0點九七公│
│ │ │ │ │板上及隨身包包扣得注射針│ 0000000000號) │克、一點七四公克)、注│
│ │ │ │ │筒2 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
│ │ │ │ │2 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 │ 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0.97、1.74公克)、玻璃球│ 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查獲施用│ │
│ │ │ │ │吸食器1 個,及與施用毒品│ 毒品案件報告表、尿液採證同意書│ │
│ │ │ │ │無關之香油錢釣線1 批。 │ 、毒品案件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4 │ │
│ │ │ │ │ │ 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 │
│ │ │ │ │ │ 袋毛重0.97、1.74公克)及注射針│ │
│ │ │ │ │ │ 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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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度│105 年5 月27日│1.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因警方於同日因另案竊盜案│①潘漢強之自白 │潘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偵字第│早上9 時、11時│ 入玻璃球內,再以│件,在復興路與廣東南路口│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1799號 │許許,在屏東縣│ 燒烤吸食其煙霧;│當場逮捕潘漢強,潘漢強於│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 │ │屏東市國仁醫院│2.將海洛因注入針筒│警方尚未知悉本件犯罪事實│ 照表1 紙(尿液編號:SA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近某處巷子內│ 內,再注射手臂 │前,出於自首之意思,向警│ 0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註:自首) │
│ │ │ │ │方坦承上情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 │
│ │ │ │ │ │ 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 │
│ │ │ │ │ │ :SZ0000000000號) │ │
│ │ │ │ │ │③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現場照片1 張、查獲毒品初步檢驗│ │
│ │ │ │ │ │ 報告表1 件、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 │
│ │ │ │ │ │ 告表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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