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安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0時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三、核被告劉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伸縮檳榔刀打傷被害人吳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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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祺
法扶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祺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安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1 支,至屏東縣○○鄉○○村○○○○段○000 號吳鴻利所有之火龍果園,乘吳鴻利不在之際,踰越供作安全設備的鐵網圍籬,進入火龍果園內,以鐮刀竊取吳鴻利所有之火龍果27粒後,將火龍果置於麻布袋內欲離去時,適吳鴻利從監視器錄影發覺後,持竹竿追捕劉安祺。
劉安祺心驚,為逃脫而將火龍果棄之於果園內,逃到隔壁的檳榔園,央求吳鴻利讓其離去,但為吳鴻利所拒。
然劉安祺為避免逮捕,竟從檳榔園的工寮內取出他人所有長3 公尺之伸縮檳榔刀,朝吳鴻利頭部打去,致吳鴻利頭部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吳鴻利持竹竿將伸縮刀打掉,劉安祺持鐮刀欲為攻擊時,因突然身體不適,自將鐮刀棄之於地,遭吳鴻利制伏,報警查獲。
當場扣得鐮刀1 支、割檳榔伸縮刀1 把、火龍果27粒。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鴻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吳鴻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偵卷第36頁),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證人又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行使反詰問權,已無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
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其他證人審判外之證述等證據,均同意或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鴻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4、16、23-26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安祺於案發時攜帶其所有供割取火龍果所用之鐮刀1 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
本案圍繞火龍果所設置之鐵網圍籬,其目的在於防止竊賊進入,客觀上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三、核被告劉安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辯護意旨認被告將果龍果棄置於被害人之果園內,屬竊盜未遂云云。
惟查,證人吳鴻利證稱:他偷了大概27顆火龍果,放在麻布袋裡面,逃跑之後丟在果園裡面等語( 本院卷第51頁) 。
足認被告當時已將所竊得火龍果放置於麻布袋內而置於其實力可支配之下,因逃避被害人之追捕而棄之於果園內等事實,應可採信。
是被告既已將所竊的火龍果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已屬既遂無疑,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伸縮檳榔刀打傷被害人吳鴻利頭部,因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或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
訊據被告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強盜的意念。
檳榔刀也不是我帶去的,檳榔園裡面看工具室裡面有棍子,我不知道那個是刀子等語;
辯護意旨亦認被告竊盜後雖反抗行為,但尚未達到使被害人難以抗拒程度,不符刑法第329條、第330條準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 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闡述甚明(最高法院97台上1427號判決參照)。
㈡被害人吳鴻利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剛跟檢察官說,你當時還是有感到害怕,你覺得你有被脅迫的感覺嗎?)沒有脅迫,他從檳榔園的工寮揮打我之後,我追趕他之後,我用竹竿擋他的檳榔刀,他還是繼續揮打我,他想用揮打我,讓我不要繼續追他,讓他可以逃跑,他還是繼續拿刀揮舞,他沒有放下武器。
(問:後來被告如何被你制止的?)他刀子被我揮落,但他手上還是有鐮刀,他被追到檳榔園牆角,我接近他的時候,雖然他丟掉長的檳榔刀,可是他還是用手上的短鐮刀想要割傷我,只是他最後自己放棄..他已經被我制伏躺在地上,他還是手拿鐮刀一直揮舞,我要去抓他的手把他制伏」等語。
是被害人遭被告持伸縮檳榔刀打到頭部後,仍有能力繼續追捕被告,終將被告制伏在地,足認被害人當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或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辯僅成立竊盜罪等語,尚可採信。
是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較合法理,而本案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至於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因被害人未據告訴,本院無從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為自己食用,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之火龍果,實屬不該。
又兼衡其年齡、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低、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尚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 紙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偵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伸縮檳榔刀係被告在案發地隔壁的檳榔園工寮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
火龍果27顆已發還被害人吳鴻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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