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14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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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豐
被 告 陳麗卿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新豐、陳麗卿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2 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訊問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次數甚多,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處罰,常有逃亡之可能,足見被告2 人羈押之原因尚存在。

本院於106 年8 月2 日訊問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羈押之必要,分別諭知被告謝新豐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陳麗卿於提出以1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被告2 人均覓保無著。

本院衡酌被告2 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本屬重罪,其行為擴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命被告2 人應自106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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