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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新豐
陳麗卿
陳育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103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新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麗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1、14至19、21至30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1、14至19、21至30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新豐及陳麗卿為夫妻,其2 人與陳育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其中謝新豐負責向上游購入毒品並加以稀釋、分裝,分裝後由謝新豐、陳麗卿或陳育安以謝新豐、陳麗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所得價金交由謝新豐繼續購入毒品。
二、嗣經警方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11時40分,在陳育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實施拘提;
同日16時55分許、17時3 分許,在謝新豐、陳麗卿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實施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豐、陳麗卿、陳育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035號卷一第11至13頁、第14至19頁反面、第48至52頁、第55至60頁、第63至68頁,偵字1035號卷二第31至39頁、第53至60頁反面、第42至47頁、第72至74頁、第77至83頁、第94至96頁、第132 至13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峰榮、黃穩霖、朱正文、李佳興、吳雙全、邱文永、周育德、黃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0至74頁反面、第94至98頁、第100 至112 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8 至134 頁、第105 至151頁反面、第156 至159 頁、第162 至172 頁、第198 至201頁,偵字第1035號卷一第174 至179 頁反面、第201 至203頁、第208 至220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39 至242 頁反面、第259 至262 頁、第266 至269 頁反面、第286 至288頁),復有被告謝新豐、陳麗卿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峰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謝新豐、陳麗卿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穩霖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朱正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話之通聯譯文、證人李家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雙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文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周育德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證人黃美華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0563100 號卷第17至19頁、第20頁反面至22頁,他字卷第78至79頁、第115 至117頁、第143 頁至同頁反面、第178 至179 頁,偵字第1034號卷第78頁、第80頁,偵字第1035號卷一第196 至197 頁反面、第221 至222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55 頁、第281 至28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謝新豐、陳麗卿、陳育安分別坦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自甘承受重典,共同或分別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等3 人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前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新豐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9、25至30所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20至24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麗卿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9 、14至19、25至30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0、11、21至2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育安就附表一編號4 、13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3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4373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謝新豐係負責購入、稀釋及分裝毒品供其與被告陳麗卿、陳育安販售使用,此部分業據被告謝新豐供承在卷,足認其縱未親自出面交易毒品,亦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是被告謝新豐與被告陳麗卿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9 至11、14至19、21至30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謝新豐、陳麗卿與被告陳育安就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間、被告謝新豐與被告陳育安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謝新豐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經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⑤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⑤案件,於101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被告陳育安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經②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④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分別將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將③④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應執行刑於104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③④案件應執行刑,於104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62至81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謝新豐、陳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謝新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謝新豐、陳麗卿、陳育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則被告謝新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0次犯行、被告陳麗卿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至11、14至19、21至30所示之25次犯行、被告陳育安就如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之2 次犯行,應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等3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9、25至30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謝新豐、陳麗卿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多在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間(僅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販賣價金為10,500元),而被告陳育安所販賣之海洛因價金450 元、1000元,販賣對象僅2 人、天數僅1 天,本院審酌被告三人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末端之零售型態。
而被告謝新豐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9、25至3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麗卿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9 、14至19、25至3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育安就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3 人前開犯罪情況,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謝新豐、陳育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之。
又被告謝新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應就有期徒刑及法定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之。
至被告陳麗卿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俱有前述兩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被告陳麗卿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東哥」之辜明東等語,然檢警尚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上開「東哥」,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被告陳麗卿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漠視法令禁制,分別為前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輕縱;
且被告陳麗卿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謝新豐、陳育安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外,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等素行非佳;
另參諸被告謝新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2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 次,被告陳麗卿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6 次,被告陳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2 次,販賣之對象非少,然其等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非鉅,且其等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多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
復衡酌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其等犯罪分工方式係以被告謝新豐為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謝新豐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曾為檳榔批發、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陳麗卿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陳育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天數僅有1 天、曾於105 年12月自行前往安泰醫院自費進行戒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89 頁反面、第21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21.52 公克、0.98公克、4.551 公克),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經送驗後分別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726 公克、3.718 公克、0.638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3 月10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35號卷二第75頁、第140 至141 頁),均為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謝新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謝新豐、陳麗卿被查獲前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 、11),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包裹上揭各毒品之外包裝亦應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均當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謝新豐及陳麗卿所持用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5至8 、10、11、15至23、27至2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謝新豐、陳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編號2 、3 、5 至8 、10、11、15至23、27至2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沒收之。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謝新豐及陳麗卿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交交通工具,且為被告謝新豐所有,業經被告謝新豐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35號卷二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在其等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未扣案之被告謝新豐、陳麗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以及被告謝新豐、陳麗卿交由被告陳育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由被告謝新豐、陳麗卿、陳育安分別所持用以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乙節,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上開行動電話3 支(各含SIM 卡1 張)乃其等分別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4 、13、24至26、3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新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均屬被告3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謝新豐、陳麗卿及陳育安否認係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無事證顯示與被告3 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新豐、陳麗卿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每月10萬元,其等自105 年11月起至查獲之日止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30萬元等語,然除被告謝新豐曾於偵訊中供述外,尚無其他卷證可佐,是被告謝新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價金數額,仍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查本案被告陳麗卿、陳育安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6 、16、17、26、28、29以及編號4 、13所示之8 次、2 次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即價金,均經被告陳麗卿及陳育安分別交付被告謝新豐等節,業經被告陳麗卿及陳育安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第104 頁,見106 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一第50頁),此部分犯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麗卿及陳育安因本案取得何利得,自無從對被告陳麗卿及陳育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㈤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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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及│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所用電話│及使用電│國)、地點 │ │及價格(│ │
│ │ │話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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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新豐、│吳峰榮 │105 年12月16│吳峰榮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20時17分許│話撥打謝新豐、陳麗│10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門號 │00000000│,在屏東縣新│卿共同持用之左列行│ │月。 │
│ │00000000│94號行動│園鄉九福遊藝│動電話,聯繫買賣毒│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
│ │91號行動│電話) │場前 │品事宜後,由陳麗卿│ │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以10500 元之價格販│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 包予吳峰榮,銀貨│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兩訖。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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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麗卿 │黃穩霖 │105 年11月18│黃穩霖持左列電話撥│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 │(08-868│日21時許,在│打陳麗卿持用之左列│4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00000000│3389號電│屏東縣潮州鎮│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4號行動│話) │力社橋旁 │毒品事宜後,由陳麗│ │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 │ │ │卿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以400 元之價格,│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販賣謝新豐分裝之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價額。 │
│ │ │ │ │予黃穩霖,銀貨兩訖│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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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麗卿 │黃穩霖 │105 年11月20│黃穩霖持左列電話撥│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 │(08-868│日14時50分許│打陳麗卿持有之左列│45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097062 │3389號電│,在屏東縣潮│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6004號行│話) │州鎮力社橋旁│毒品事宜後,由陳麗│ │之物,均沒收之。 │
│ │動電話)│ │ │卿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以450 元之價格,│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販賣謝新豐分裝之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徵其價額。 │
│ │ │ │ │予黃穩霖,銀貨兩訖│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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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新豐、│黃穩霖 │105 年12月10│黃穩霖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門號 │日15時10分許│話撥打陳麗卿持有之│45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陳育安 │00000000│,在屏東縣新│左列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門號 │72號行動│園鄉媽祖廟(│買賣毒品事宜後,由│ │之物,均沒收之。 │
│ │00000000│電話) │新惠宮)往田│謝新豐指示陳育安於│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27號行動│ │洋村方向之大│左列時間、地點,以│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電話) │ │路旁 │450 元之價格,販賣│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謝新豐分裝之第一級│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黃│ │。 │
│ │ │ │ │穩霖,價金由黃穩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另行給付予謝新豐。│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陳育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 │ │ │ │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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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新豐 │黃穩霖 │105 年12月12│黃穩霖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 │(門號 │日9 時50分,│話撥打謝新豐持有之│1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00000000│00000000│在黃穩霖位於│左列行動電話,聯繫│ │月。 │
│ │04號行動│72號行動│新園鄉仙吉村│買賣毒品事宜後,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電話)、│電話) │之農地 │謝新豐購毒指示陳秋│ │之物,均沒收之。 │
│ │陳秋偉 │ │ │偉持左列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
│ │(門號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00000000│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27號行動│ │ │賣謝新豐分裝之第一│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電話)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黃穩霖,銀貨兩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陳秋偉所涉部分,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本院審理中)。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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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麗卿 │朱正文 │105 年11月5 │朱正文持左列電話撥│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097062│(門號09│日7 時28分許│打陳麗卿持用之左列│9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6004號行│00000000│,在屏東縣新│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月。 │
│ │動電話)│號行動電│園鄉店口路謝│毒品事宜後,朱正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話) │新豐夫妻之租│於左列時間自行前往│ │之物,均沒收之。 │
│ │ │ │屋處外。 │左列地點,將9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 │之價金投入鐵捲門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孔內,並自門旁春聯│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後面,取走放在吸管│ │價額。 │
│ │ │ │ │內由謝新豐分裝之第│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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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新豐、│朱正文 │105 年11月25│朱正文持左列電話撥│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 │(08-868│日20時45分許│打謝新豐持用之左列│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門號09│4164號公│,在屏東縣新│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0000000│用電話)│園鄉店口路謝│毒品事宜後,由謝新│ │之物,均沒收之。 │
│ │號行動電│ │新豐與陳麗卿│豐與陳麗卿於左列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話) │ │之租屋處外。│間、地點,以500 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價金,販賣謝新豐│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 │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朱正文,│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銀貨兩訖。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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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新豐 │朱正文 │105 年12月5 │朱正文持左列電話撥│海洛因、│謝新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門號 │(08-868│日19時30分許│打謝新豐持用之左列│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00000000│4164號公│,在屏東縣新│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4號行動│用電話)│園鄉店口路謝│毒品事宜後,由謝新│ │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 │ │新豐與陳麗卿│豐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之租屋處內。│,以500 元之價金,│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販賣謝新豐分裝之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價額。 │
│ │ │ │ │予朱正文,銀貨兩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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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新豐、│朱正文使│106 年1 月初│朱正文持左列電話撥│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 │用屏東縣│某日,在萬丹│打謝新豐持用之不詳│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電話不│新園鄉仙│鄉西環路803 │電話,聯繫買賣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詳) │公廟及警│號之燦坤後面│事宜後,由陳麗卿駕│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局旁邊7 │。 │駛車牌ASA-1671號自│ │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11 超商│ │小客車搭載謝新豐,│ │均沒收之。 │
│ │ │之公共電│ │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話 │ │以500 元之價金,販│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賣謝新豐分裝之第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價額。 │
│ │ │ │ │朱正文,銀貨兩訖。│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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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新豐、│李佳興 │105 年11月9 │李佳興持左列電話撥│甲基安非│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22時18分許│打謝新豐、陳麗卿持│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門號 │00000000│,在屏東縣新│用之左列行動電話,│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0000000│87號行動│園鄉消防隊旁│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 │之物,均沒收之。 │
│ │04號行動│電話) │的7-11超商 │,由謝新豐於左列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電話) │ │ │間、地點,以1000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價金,販賣謝新豐│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佳興,銀貨兩訖。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11│謝新豐、│李佳興 │105 年12月12│李佳興持左列電話撥│甲基安非│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20時許,在│打陳麗卿持用之左列│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門號 │00000000│屏東縣新園鄉│行動電話,聯繫買賣│1500元 │月。 │
│ │00000000│87號行動│消防隊旁的7 │毒品事宜後,由謝新│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 │04號行動│電話) │-11 超商 │豐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電話) │ │ │,以1500元之價金,│ │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
│ │ │ │ │販賣謝新豐分裝之第│ │均沒收之。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命1 包予李佳興,銀│ │伍佰元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貨兩訖。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之。 │
├─┼────┼────┼──────┼─────────┼────┼─────────────┤
│12│謝新豐 │陳秋偉 │105 年12月28│陳秋偉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門號09│(門號09│日19時許,在│話撥打謝新豐持用之│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新園鄉│左列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號行動電│號行動電│店口路謝新豐│買賣毒品事宜後,由│ │之物,均沒收之。 │
│ │話) │話) │租屋處 │謝新豐於左列時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販賣第一級毒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秋偉│ │價額。 │
│ │ │ │ │,銀貨兩訖。 │ │ │
├─┼────┼────┼──────┼─────────┼────┼─────────────┤
│13│謝新豐、│陳秋偉 │105 年12月10│陳秋偉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育安 │(門號 │日16時許,在│話撥打謝新豐持用之│1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門號09│00000000│新園鄉新園國│左列行動電話,由陳│ │月。 │
│ │00000000│53號行動│小大門口 │育安接聽,並聯繫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號行動電│電話) │ │賣毒品事宜後,由陳│ │之物,均沒收之。 │
│ │話) │ │ │育安於左列時間、地│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點,以1000元之價金│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販賣謝新豐分裝之│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包予陳秋偉,銀貨兩│ │。 │
│ │ │ │ │訖。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陳育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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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謝新豐、│陳育安使│106 年12月初│陳育安以左列公共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 │用新園分│,在萬丹鄉燦│話撥打謝新豐、陳麗│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電話不│駐所附近│坤後面的加油│卿持用之不詳門號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詳) │路旁超商│站 │機,聯繫買賣毒品事│ │之物,均沒收之。 │
│ │ │之公共電│ │宜後,由陳麗卿駕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話 │ │搭載謝新豐於左列時│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間、地點,以50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價金,販賣謝新豐│ │價額。 │
│ │ │ │ │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洛因1 包予陳育安,│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銀貨兩訖。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15│謝新豐、│吳雙全 │105 年10月17│吳雙全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13時許,在│話撥打謝新豐、陳麗│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門號 │097579 │高雄市鳳山區│卿持用之左列行動電│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0000000│1739號行│保泰路啄木鳥│話,聯繫買賣毒品事│ │之物,均沒收之。 │
│ │04號行動│動電話)│藥局旁巷子內│宜,再由陳麗卿於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電話) │ │ │列時間、地點,以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500 元之價金,販賣│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謝新豐分裝之第一級│ │價額。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吳│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雙全,銀貨兩訖。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16│陳麗卿 │吳雙全 │105 年10月18│吳雙全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 │(門號 │日7 時許,在│話撥打陳麗卿持用之│1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00000000│097579 │屏東縣新園鄉│左列行動電話,聯繫│ │月。 │
│ │04號行動│1739號行│店口路邊(謝│買賣毒品事宜,再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電話) │動電話)│新豐夫妻租屋│陳麗卿於左列時間、│ │之物,均沒收之。 │
│ │ │ │處附近) │地點,以1000元之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金,販賣謝新豐分裝│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 包予吳雙全,銀貨│ │價額。 │
│ │ │ │ │兩訖。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捌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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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麗卿 │吳雙全 │105 年12月4 │吳雙全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 │(門號 │日15時20分許│話撥打陳麗卿持用之│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00000000│097579 │,在屏東縣新│左列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4號行動│1739號行│園鄉新東村中│買賣毒品事宜,再由│ │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 │動電話)│慶巷大象公園│陳麗卿於左列時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之大象石雕旁│地點,以500 元之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販賣謝新豐分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額。 │
│ │ │ │ │1 包予吳雙全,銀貨│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兩訖。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18│謝新豐、│吳雙全 │105 年12月5 │吳雙全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14時10分許│話撥打謝新豐持用之│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門號 │097579 │,在屏東縣新│左列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0000000│1739號行│園鄉店口路邊│買賣毒品事宜,再由│ │之物,均沒收之。 │
│ │04號行動│動電話)│(謝新豐夫妻│陳麗卿於左列時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電話) │ │租屋處附近)│地點,以500 元之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販賣謝新豐分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額。 │
│ │ │ │ │1 包予吳雙全,銀貨│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兩訖。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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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謝新豐、│吳雙全 │105 年12月24│吳雙全持左列行動電│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18時10分許│話撥打謝新豐持用之│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門號 │097579 │,在屏東縣萬│左列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0000000│1739號行│丹鄉甘棠村產│買賣毒品事宜,再由│ │之物,均沒收之。 │
│ │04號行動│動電話)│業道路 │陳麗卿於左列時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電話)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販賣謝新豐分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價額。 │
│ │ │ │ │1 包予吳雙全,銀貨│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兩訖。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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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謝新豐 │邱文永 │105 年10月15│邱文永持左列行動電│甲基安非│謝新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門號 │(門號 │日17時8 分許│話撥打謝新豐持用之│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00000000│00000000│,在屏東縣新│左列行動電話,聯繫│5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4號行動│93號行動│園鄉店口路謝│買賣毒品事宜,謝新│ │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 │電話) │新豐租屋處 │豐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販賣謝新豐分裝之第│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價額。 │
│ │ │ │ │命1 包予邱文永,銀│ │ │
│ │ │ │ │貨兩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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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謝新豐、│邱文永 │105 年10月26│邱文永持左列行動電│甲基安非│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19時30分許│話撥打謝新豐、陳麗│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門號 │00000000│,在屏東縣萬│卿持用之左列行動電│500元 │月。 │
│ │00000000│93號行動│丹鄉四維國小│話,聯繫買賣毒品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4號行動│電話) │前 │宜,謝新豐、陳麗卿│ │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共│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同販賣謝新豐分裝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價額。 │
│ │ │ │ │他命1 包予邱文永,│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銀貨兩訖。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22│謝新豐、│邱文永 │105 年11月4 │邱文永持左列行動電│甲基安非│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18時14分許│話撥打謝新豐、陳麗│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門號 │00000000│,在屏東縣新│卿持用之左列行動電│500元 │月。 │
│ │00000000│93號行動│園鄉店口路謝│話,聯繫買賣毒品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4號行動│電話) │新豐租屋處 │宜後,於左列時間至│ │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 │ │ │謝新豐夫妻租屋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自行將500 元投入左│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列租屋處鐵捲門門孔│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內,並自鐵捲門旁的│ │價額。 │
│ │ │ │ │C 型鋼裡取走謝新豐│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分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23│謝新豐、│邱文永 │105 年11月19│邱文永持左列行動電│甲基安非│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20時30分許│話撥打謝新豐、陳麗│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門號 │00000000│,在屏東縣萬│卿持用之左列行動電│500元 │月。 │
│ │00000000│93號行動│丹鄉台88快速│話,聯繫買賣毒品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4號行動│電話) │道路萬丹交流│宜,由謝新豐於左列│ │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 │ │道附近路邊 │時間、地點,以5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之價金,販賣謝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豐分裝之第二級毒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價額。 │
│ │ │ │ │邱文永,銀貨兩訖。│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24│謝新豐、│邱文永 │105 年12月11│邱文永持左列行動電│甲基安非│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陳麗卿 │(門號 │日0 時10分許│話撥打謝新豐、陳麗│他命、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門號 │00000000│,在屏東縣新│卿持用之左列行動電│500元 │月。 │
│ │00000000│93號行動│園鄉店口路謝│話,聯繫買賣毒品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91號行動│電話) │新豐租屋處 │宜後,於左列時間至│ │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 │ │ │謝新豐夫妻租屋處,│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自行將500 元投入左│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列租屋處鐵捲門門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內,並自鐵捲門底下│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取走謝新豐分裝之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1 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5│陳麗卿 │周育德 │105 年12月4 │周育德持左列電話撥│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 │(08-868│日0 時7 分許│打陳麗卿持用之左列│1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00000000│2225號電│,在屏東縣新│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月。 │
│ │27號行動│話) │園鄉店口路邊│毒品事宜,由陳麗卿│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電話) │ │(謝新豐夫妻│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物,均沒收之。 │
│ │ │ │租屋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金,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賣謝新豐分裝之第一│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周育德,銀貨兩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陳麗卿 │周育德 │105 年12月6 │周育德持左列電話撥│海洛因、│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 │(08-868│日13時31分許│打陳麗卿持用之左列│1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00000000│2225號電│,在屏東縣新│行動電話,聯繫買賣│ │月。 │
│ │27號行動│話) │園鄉店口路邊│毒品事宜,由陳麗卿│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電話) │ │(謝新豐夫妻│於左列時間、地點,│ │之物,均沒收之。 │
│ │ │ │租屋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金,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賣謝新豐分裝之第一│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周育德,銀貨兩訖。│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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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謝新豐、│黃美華 │105 年11月9 │黃美華持左列電話撥│海洛因 │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 │(08-776│日18時許,在│打謝新豐、陳麗卿持│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門號 │0020號電│台88線快速公│用之左列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00000000│話) │路萬丹交流道│聯繫買賣毒品事宜,│ │之物,均沒收之。 │
│ │04號行動│ │下,位於屏東│由謝新豐、陳麗卿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電話) │ │縣萬丹泉順街│左列時間、地點,以│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富統食品股│500 元之價金,共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份有限公司外│販賣謝新豐分裝之第│ │價額。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予黃美華,銀貨兩訖│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28│陳麗卿 │黃美華 │105 年11月10│黃美華以左列公共電│海洛因 │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 │(08-707│日11時10分許│話電話撥打陳麗卿持│1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00000000│0464、08│,在屏東縣萬│用之左列行動電話,│ │月。 │
│ │04號行動│-0000000│丹鄉甘棠村產│聯繫買賣毒品事宜,│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電話) │、08-777│業道路 │由陳麗卿於左列時間│ │之物,均沒收之。 │
│ │ │0482、08│ │、地點,以1000元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0000000│ │價金,販賣謝新豐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公共電│ │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話) │ │因1 包予黃美華,銀│ │價額。 │
│ │ │ │ │貨兩訖。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29│陳麗卿 │黃美華 │105 年12月6 │黃美華以左列公共電│海洛因 │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門號 │(08-776│日18時51分許│話電話撥打陳麗卿持│1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00000000│0020號公│,在屏東縣萬│用之左列行動電話,│ │月。 │
│ │04號行動│共電話)│丹鄉新庄村新│聯繫買賣毒品事宜,│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電話) │ │庄路夜市 │由陳麗卿於左列時間│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地點,以1000元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價金,販賣謝新豐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因1 包予黃美華,銀│ │價額。 │
│ │ │ │ │貨兩訖。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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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謝新豐、│黃美華 │105 年12月27│黃美華以左列公共電│海洛因 │謝新豐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陳麗卿 │(08-776│日17時5 分許│話電話撥打謝新豐、│500元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門號 │0020號公│,在屏東縣新│陳麗卿持用之左列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0000000 │共電話)│園鄉仙吉釣蝦│動電話,聯繫買賣毒│ │之物,均沒收之。 │
│ │210 、09│ │場停車場內 │品事宜,由謝新豐、│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00000000│ │ │陳麗卿於左列時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
│ │號行動電│ │ │地點,以500 元之價│ │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話) │ │ │金,共同販賣謝新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分裝之第一級毒品海│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黃美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銀貨兩訖。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陳麗卿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
│ │ │ │ │ │ │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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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犯行相關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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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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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
│ │1 只) │ │重21.55 公克,驗後淨重21.5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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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
│ │1 只) │ │重0.99公克,驗後淨重0.98公克) │
├──┼────────┼────┼───────────────────┤
│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
│ │1 只) │ │重4.572 公克,驗後淨重4.551 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 1包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包裝袋1 只) │ │驗前淨重3.736 公克,驗後淨重3.726 公克│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 1包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包裝袋1 只) │ │驗前淨重3.727 公克,驗後淨重3.718 公克│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含│ 1包 │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包裝袋1 只) │ │驗前淨重0.648 公克,驗後淨重0.638 公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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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電子磅秤 │ 1台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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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夾鏈袋 │ 1包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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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 │
│ │行動電話(含SIM │ │ │
│ │卡1張) │ │ │
├──┼────────┼────┼───────────────────┤
│10 │車牌號碼000-0000│ 1台 │無 │
│ │號自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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