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育廷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 二、林育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林育廷、邱育峰(邱育峰部份,由本院另行判決)明知甲基
- 四、吳東慶為洪明寬(洪明寬部份,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
- 五、查獲經過:
- ㈠、經檢警對於洪明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 ㈡、經檢警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簽分偵辦暨屏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林育廷、吳東慶坦承不諱;事實
- 二、再同案被告洪明寬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被告林育廷借調而
- 三、末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事實欄一部份:
- ㈡、事實欄二、四部分(即附表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㈢、事實欄三部份:
- ㈣、被告林育廷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吳東慶就事實欄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㈠、查被告林育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 ㈢、被告林育廷就如事實欄三部分,幫助同案被告洪明寬犯如附
- ㈣、至被告吳東慶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如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二
- 三、量刑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 ㈠、被告林育廷部份:
- ㈡、被告吳東慶部份(事實欄四):
- 三、販毒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吳東慶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第2657號、105年度偵字第8174號、1第8175號、第8407號、第84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5號、第426號、106年度偵字第1901號、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玻璃管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吳東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育廷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 年內100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林育廷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街00號2 樓G 室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林育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向洪明寬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健菖、劉宇栗、陳添富、蘇建豪、李泰毅等人,計9 次。
三、林育廷、邱育峰(邱育峰部份,由本院另行判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緣洪明寬意圖營利,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前之某時許,向林育廷表示欲借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
而林育廷、邱育峰均明知洪明寬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竟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林育廷自不詳人士取得18.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黃昏市場即康師傅健康養身館前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與洪明寬約定於105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前揭地點交付毒品,嗣由洪明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育峰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委託邱育峰前往前揭地點,取得前揭毒品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邱育峰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轉交洪明寬,使洪明寬取得前揭毒品。
洪明寬取得前揭毒品後,則依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四、吳東慶為洪明寬(洪明寬部份,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洪明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宇栗2 次,其中編號1 部份,由吳東慶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款項,編號2 部份,由洪明寬取得1500元不等之款項。
五、查獲經過:
㈠、經檢警對於洪明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洪明寬上開光復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明寬所有之電子磅秤4 台、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三星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等物品;
及在洪明寬之屏東縣○○市○○巷00○0 號居處扣得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2 台,而悉上情。
㈡、經檢警對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林育廷瑞屏街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育廷所有之玻璃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品,及在林育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玻璃管1 支、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等物品,警方復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6 時40分時許對林育廷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簽分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育廷、吳東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林育廷、吳東慶坦承不諱;事實一部份,並有被告林育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A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 號)(警81700 卷第69、70-71 、82頁)可憑;
事實欄二部份,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
事實欄三部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育峰、洪明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部份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洪明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育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174卷二第134-135 頁反面)可佐;
再事實四部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寬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象:洪明寬,警800 卷第60-6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對象:林育廷,偵8175卷一第36-39 頁、偵8175卷二第8 頁)附卷可佐;
另有被告洪明寬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6 台、夾鏈袋2 包及被告林育廷所有之玻璃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iphone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磅秤1台、夾鏈袋1 包等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育廷、吳東慶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再同案被告洪明寬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被告林育廷借調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起,以附表二之時序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予多人而售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明寬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4頁),復為被告邱育峰、林育廷及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頁);
而同案被告洪明寬雖無可具體陳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然以其所陳販賣之重量價格一般約為500 元是0.5 公克,1000元是1.1 至1.2 公克,2000元是2 公克,3000元是3.75公克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頁),比對其所借調之18.3公克,本院認同案被告洪明寬上開借調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序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推算同案被告洪明寬販賣之重量,計至18.3公克均售罄,略以:3.75公克+0 .5 公克+1.1至1.2 公克+ 1.1 至1.2 公克+1.1至1.2 公克+1.1至1.2 公克+1.1至1.2 公克+1.7公克+1. 1 至1.2 公克+2公克+1.1至1.2+1.7 公克+1.1至1.2 公克> 18.3公克),是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三之幫助行為,係幫助同案被告洪明寬遂行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三、末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況被告林育廷於本院訊問時,業經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可賺100-2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而供認有營利意圖;
又共犯洪明寬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賣毒品有一成利潤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是被告吳東慶既與同案被告洪明寬就附表三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被告吳東慶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仍具營利意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廷、吳東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份: 1、本件被告林育廷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合先敘明。
2、是核被告林育廷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四部分(即附表一、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核被告林育廷、吳東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三所犯法條欄所載),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吳東慶與同案被告洪明寬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部份: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育廷僅係接受同案被告洪明寬之委託,幫助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透過同案被告邱育峰交付予同案被告洪明寬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經認定如前,雖被告林育廷知悉同案被告洪明寬係作為販賣之用,惟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洪明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復其亦無參與被告洪明寬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育廷係犯幫助洪明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被告林育廷交付被告洪明寬前揭毒品後,洪明寬已將之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可認其販賣行為業已既遂,自應論被告林育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情,惟此部分與被告林育廷原被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從而,又此部分與起訴法條相同,僅係同條之既未遂認定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再被告林育廷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同案被告洪明寬,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3、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林育廷雖與同案被告邱育峰均有幫助同案被告洪明寬遂行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然參照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育廷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吳東慶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林育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後,被告林育廷於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育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至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林育廷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林育廷、吳東慶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二、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育廷就如事實欄三部分,幫助同案被告洪明寬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林育廷各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同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林育廷除上述限制加重之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至被告吳東慶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如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東慶如事實欄四所示與同案被告洪明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再衡以被告吳東慶僅係同案被告洪明寬之友人,關係難認緊密;
又其等共同販賣次數為2 次,且被告吳東慶並有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 之販毒所得500 元等情節,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吳東慶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1、被告林育廷部分:爰審酌被告林育廷前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警惕(認定累犯部分非審酌範圍),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或幫助同案被告洪明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行為甚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林育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9 次,價格於500 元至11000 元間;
及其幫助行為係1 次,重量係18.3公克,暨考量被告林育廷自偵查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林育廷所犯上開所為均與毒品犯行有關及刑罰手段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2、被告吳東慶部分:爰審酌被告吳東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素行不良;
其知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竟加入被告洪明寬販賣毒品,實有不該;
另衡酌被告吳東慶與同案洪明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價格為500 、1500元,次數、獲利非鉅,且於販賣毒品犯行中係居於附從同案被告洪明寬之地位,另考量附表三編號1 部份係被告吳東慶取得所得,編號2 部份係同案被告洪明寬取得所得,其未朋分利益等情;
暨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情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吳東慶所犯上開犯罪類型同一,以及被告吳東慶之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㈠、被告林育廷部份: 1、事實欄一:扣案之玻璃管2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林育廷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2、事實欄二①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洪明寬所有而借用予被告林育廷,嗣林育廷持之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犯行;
另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林育廷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犯行之物,為被告林育廷、同案被告洪明寬所供承(警卷第42頁、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再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林育廷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物,亦經其供承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行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林育廷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林育廷自承無訛(本院卷卷三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東慶部份(事實欄四):①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及電子磅秤6 台係共犯洪明寬所有,且供與被告吳東慶共同犯如事實欄四(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共犯洪明寬所供承(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卷三第18頁反面),復為被告吳東慶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夾鏈袋2 包為共犯洪明寬所有,且供其預備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共犯洪明寬自承無訛(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卷三第18頁反面),亦為被告吳東慶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林育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交易金額欄所示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2、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而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交易之價金,其中編號1 部份之500 元係被告吳東慶所收受,同案被告洪明寬明並未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吳東慶、被告洪明寬(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20頁反面)供述一致,應足認係被告吳東慶獨得,自應僅就被告吳東慶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無庸就共犯洪明寬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二編號2 之1500元部份,則由同案被告洪明寬取得,被告吳東慶並未取得款項,亦經渠等上開供述一致,自無庸對被告吳東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一(林育廷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交│交易金額│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易內容 │(新臺幣│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1 │105 年7 月1 │劉宇栗以其持│7000元之│1.證人劉宇栗│毒品危害│林育廷犯販│
│(即│日下午8 時10│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警│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50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700 卷第44│第4 條第│品罪,累犯│
│書附├──────┤與林育廷持用│。 │ 5-449頁、 │2 項(販│,處有期徒│
│表二│屏東縣屏東市│之0000000000│ │ 偵1934卷第│賣第二級│刑肆年拾月│
│編號│建南路49號出│號(起訴書誤│ │ 15-18 頁)│毒品罪)│。 │
│2 )│租套房內 │載0000000000│ │2.屏東縣政府│。 │扣案○九○│
│ │ │,應予更正)│ │ 警察局指認│ │八六五六六│
│ ├──────┤行動電話聯絡│ │ 犯罪嫌疑人│ │○三號三星│
│ │劉宇栗 │後,相約在左│ │ 紀錄表、被│ │牌行動電話│
│ │ │列時地見面交│ │ 指認人照片│ │壹支(內含│
│ │ │易第二級毒品│ │ 及姓名年籍│ │SIM 卡壹張│
│ │ │甲基安非他命│ │ 對照表(偵│ │)、電子磅│
│ │ │。 │ │ 815 卷第10│ │秤壹台及夾│
│ │ │ │ │ -12 頁) │ │鏈袋壹包均│
│ │ │ │ │3.林育廷 090│ │沒收;未扣│
│ │ │ │ │ 0000000、 │ │案販賣毒品│
│ │ │ │ │ 劉宇栗0903│ │所得新臺幣│
│ │ │ │ │ 000000號通│ │柒仟元沒收│
│ │ │ │ │ 訊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
│ │ │ │ │ (偵8174 │ │一部不能沒│
│ │ │ │ │ 卷二第20頁│ │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5 年7 月3 │陳添富以其持│2000元之│1.證人陳添富│毒品危害│林育廷犯販│
│(即│日下午10時48│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99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8175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累犯│
│書附├──────┤與林育廷持用│。 │ 83-99 頁、│2 項(販│,處有期徒│
│表二│屏東縣屏東市│之0000000000│ │ 警700 卷58│賣第二級│刑肆年肆月│
│編號│建華三街1 號│號(起訴書誤│ │ 7-605頁) │毒品罪)│。 │
│3 )│海德堡汽車旅│載0000000000│ │2.屏東縣政府│。 │扣案○九○│
│ │館前 │,應予更正)│ │ 警察局指認│ │八六五六六│
│ ├──────┤行動電話聯絡│ │ 犯罪嫌疑人│ │○三號三星│
│ │陳添富 │後,相約在左│ │ 紀錄表、被│ │牌行動電話│
│ │ │列時地見面交│ │ 指認人照片│ │壹支(內含│
│ │ │易第二級毒品│ │ 及姓名年籍│ │SIM 卡壹張│
│ │ │甲基安非他命│ │ 對照表(警│ │)、電子磅│
│ │ │。 │ │ 700 卷第61│ │秤壹台及夾│
│ │ │ │ │ 8-620 頁)│ │鏈袋壹包均│
│ │ │ │ │3.林育廷0908│ │沒收;未扣│
│ │ │ │ │ 656603、陳│ │案販賣毒品│
│ │ │ │ │ 添富098997│ │所得新臺幣│
│ │ │ │ │ 6299號通訊│ │貳仟元沒收│
│ │ │ │ │ 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
│ │ │ │ │ 警700 卷第│ │一部不能沒│
│ │ │ │ │ 611-617 頁│ │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105 年7 月4 │陳添富以其持│2000元之│1.證人陳添富│毒品危害│林育廷犯販│
│(即│日下午9 時34│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99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8175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累犯│
│書附├──────┤與林育廷持用│。 │ 83-99 頁、│2 項(販│,處有期徒│
│表二│屏東縣屏東市│之0000000000│ │ 警700 卷58│賣第二級│刑肆年肆月│
│編號│建華三街1 號│號(起訴書誤│ │ 7-605頁) │毒品罪)│。 │
│4 )│海德堡汽車旅│載0000000000│ │2.屏東縣政府│。 │扣案○九○│
│ │館前 │,應予更正)│ │ 警察局指認│ │八六五六六│
│ │ │行動電話聯絡│ │ 犯罪嫌疑人│ │○三號三星│
│ ├──────┤後,相約在左│ │ 紀錄表、被│ │牌行動電話│
│ │陳添富 │列時地見面交│ │ 指認人照片│ │壹支(內含│
│ │ │易第二級毒品│ │ 及姓名年籍│ │SIM 卡壹張│
│ │ │甲基安非他命│ │ 對照表(警│ │)、電子磅│
│ │ │。 │ │ 700 卷第61│ │秤壹台及夾│
│ │ │ │ │ 8-620 頁)│ │鏈袋壹包均│
│ │ │ │ │3.林育廷0908│ │沒收;未扣│
│ │ │ │ │ 656603、陳│ │案販賣毒品│
│ │ │ │ │ 添富098997│ │所得新臺幣│
│ │ │ │ │ 6299號通訊│ │貳仟元沒收│
│ │ │ │ │ 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
│ │ │ │ │ 警700 卷第│ │一部不能沒│
│ │ │ │ │ 611-617 頁│ │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105 年7 月7 │陳添富以其持│2000元之│1.證人陳添富│毒品危害│林育廷犯販│
│(即│日下午11時30│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99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8175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累犯│
│書附├──────┤與林育廷持用│。 │ 83-99 頁、│2 項(販│,處有期徒│
│表二│屏東縣屏東市│之0000000000│ │ 警700 卷58│賣第二級│刑肆年肆月│
│編號│建華三街1 號│號(起訴書誤│ │ 7-605頁) │毒品罪)│。 │
│5) │海德堡汽車旅│載0000000000│ │2.屏東縣政府│。 │扣案○九○│
│ │館前 │,應予更正)│ │ 警察局指認│ │八六五六六│
│ ├──────┤行動電話聯絡│ │ 犯罪嫌疑人│ │○三號三星│
│ │陳添富 │後,相約在左│ │ 紀錄表、被│ │牌行動電話│
│ │ │列時地見面交│ │ 指認人照片│ │壹支(內含│
│ │ │易第二級毒品│ │ 及姓名年籍│ │SIM 卡壹張│
│ │ │甲基安非他命│ │ 對照表(警│ │)、電子磅│
│ │ │。 │ │ 700 卷第61│ │秤壹台及夾│
│ │ │ │ │ 8-620 頁)│ │鏈袋壹包均│
│ │ │ │ │3.林育廷0908│ │沒收;未扣│
│ │ │ │ │ 656603、陳│ │案販賣毒品│
│ │ │ │ │ 添富098997│ │所得新臺幣│
│ │ │ │ │ 6299號通訊│ │貳仟元沒收│
│ │ │ │ │ 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
│ │ │ │ │ 警700 卷第│ │一部不能沒│
│ │ │ │ │ 611-617 頁│ │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105 年7 月9 │陳添富以其持│2000元之│1.證人陳添富│毒品危害│林育廷犯販│
│(即│日上午0 時59│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99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8175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累犯│
│書附├──────┤與林育廷持用│。 │ 83-99 頁、│2 項(販│,處有期徒│
│表二│屏東縣屏東市│之0000000000│ │ 警700 卷58│賣第二級│刑肆年肆月│
│編號│大同國中側門│號(起訴書誤│ │ 7-605頁) │毒品罪)│。 │
│6) │ │載0000000000│ │2.屏東縣政府│。 │扣案○九○│
│ │ │,應予更正)│ │ 警察局指認│ │八六五六六│
│ ├──────┤行動電話聯絡│ │ 犯罪嫌疑人│ │○三號三星│
│ │陳添富 │後,相約在左│ │ 紀錄表、被│ │牌行動電話│
│ │ │列時地見面交│ │ 指認人照片│ │壹支(內含│
│ │ │易第二級毒品│ │ 及姓名年籍│ │SIM 卡壹張│
│ │ │甲基安非他命│ │ 對照表(警│ │)、電子磅│
│ │ │。 │ │ 700 卷第61│ │秤壹台及夾│
│ │ │ │ │ 8-620 頁)│ │鏈袋壹包均│
│ │ │ │ │3.林育廷0908│ │沒收;未扣│
│ │ │ │ │ 656603、陳│ │案販賣毒品│
│ │ │ │ │ 添富098997│ │所得新臺幣│
│ │ │ │ │ 6299號通訊│ │貳仟元沒收│
│ │ │ │ │ 監察譯文(│ │,如全部或│
│ │ │ │ │ 警700 卷第│ │一部不能沒│
│ │ │ │ │ 611-617 頁│ │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105 年7 月31│李泰毅以其持│11000元 │1.證人李泰毅│毒品危害│林育廷犯販│
│(即│日下午7 時40│用之00000000│之甲基安│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53號行動電話│非他命1 │ 8175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累犯│
│書附├──────┤與林育廷持用│包。 │ 168-171 、│2 項(販│,處有期徒│
│表二│屏東縣屏東市│之0000000000│ │ 181-184頁 │賣第二級│刑伍年貳月│
│編號│公勇路屏東火│號行動電話聯│ │ ) │毒品罪)│。 │
│9) │車站前 │絡後,相約在│ │2.屏東縣政府│。 │扣案○九○│
│ │ │左列時地見面│ │ 警察局指認│ │六九○○○│
│ ├──────┤交易第二級毒│ │ 犯罪嫌疑人│ │三一號IPHO│
│ │李泰毅 │品甲基安非他│ │ 紀錄表、被│ │NE牌行動電│
│ │ │命。 │ │ 指認人照片│ │話壹支(內│
│ │ │ │ │ 及姓名年籍│ │含SIM 卡壹│
│ │ │ │ │ 對照表(偵│ │張)、電子│
│ │ │ │ │ 8175卷一第│ │秤壹台及夾│
│ │ │ │ │ 175-177 頁│ │鏈袋壹包均│
│ │ │ │ │ ) │ │沒收;未扣│
│ │ │ │ │3.林育廷0906│ │案販賣毒品│
│ │ │ │ │ 900031、李│ │所得新臺幣│
│ │ │ │ │ 泰毅092517│ │壹萬壹仟元│
│ │ │ │ │ 1553號通訊│ │沒收,如全│
│ │ │ │ │ 監察譯文(│ │部或一部不│
│ │ │ │ │ 偵8175卷一│ │能沒收或不│
│ │ │ │ │ 第178-178 │ │宜執行沒收│
│ │ │ │ │ 頁反面) │ │時,追徵其│
│ │ │ │ │ │ │磅秤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7 │105 年8 月1 │蘇建豪以其持│1000元之│1.證人蘇建豪│毒品危害│林育廷犯販│
│(即│日下午6 時29│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54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8175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累犯│
│書附├──────┤與林育廷持用│。 │ 144-149 、│2 項(販│,處有期徒│
│表二│屏東縣東港鎮│之0000000000│ │ 162-166頁 │賣第二級│刑肆年。 │
│編號│興漁街134 之│號行動電話聯│ │ ) │毒品罪)│扣案○九○│
│7) │1 號蘇建豪住│絡後,相約在│ │2.屏東縣政府│。 │六九○○○│
│ │處前 │左列時地見面│ │ 警察局指認│ │三一號IPHO│
│ ├──────┤交易第二級毒│ │ 犯罪嫌疑人│ │NE牌行動電│
│ │蘇建豪 │品甲基安非他│ │ 紀錄表、被│ │話壹支(內│
│ │ │命。 │ │ 指認人照片│ │含SIM 卡壹│
│ │ │ │ │ 及姓名年籍│ │張)、電子│
│ │ │ │ │ 對照表(偵│ │磅秤壹台及│
│ │ │ │ │ 8175卷一第│ │夾鏈袋壹包│
│ │ │ │ │ 154-156 頁│ │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販賣毒│
│ │ │ │ │3.林育廷0906│ │品所得新臺│
│ │ │ │ │ 900031、蘇│ │幣壹仟元沒│
│ │ │ │ │ 建豪098250│ │收,如全部│
│ │ │ │ │ 8954號通訊│ │或一部不能│
│ │ │ │ │ 監察譯文(│ │沒或不宜執│
│ │ │ │ │ 偵8175卷一│ │行沒收時,│
│ │ │ │ │ 第150-150 │ │追徵其價額│
│ │ │ │ │ 頁反面) │ │。 │
├──┼──────┼──────┼────┼──────┼────┼─────┤
│ 8 │105 年9 月23│蘇建豪以其持│500元之 │1.證人蘇建豪│毒品危害│林育廷犯販│
│(即│日上午4 時14│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77號行動電話│他命1包 │ 8175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累犯│
│書附├──────┤與林育廷持用│。 │ 144-149 、│2 項(販│,處有期徒│
│表二│屏東縣東港鎮│之0000000000│ │ 162-166頁 │賣第二級│刑參年拾月│
│編號│中正路上「包│號行動電話聯│ │ ) │毒品罪)│。 │
│8) │手」包子專賣│絡後,相約在│ │2.屏東縣政府│。 │扣案○九○│
│ │前。 │左列時地見面│ │ 警察局指認│ │六九○○○│
│ ├──────┤交易第二級毒│ │ 犯罪嫌疑人│ │三一號IPHO│
│ │蘇建豪 │品甲基安非他│ │ 紀錄表、被│ │NE牌行動電│
│ │ │命。 │ │ 指認人照片│ │話壹支(內│
│ │ │ │ │ 及姓名年籍│ │含SIM 卡壹│
│ │ │ │ │ 對照表(偵│ │張)、電子│
│ │ │ │ │ 8175卷一第│ │磅秤壹台及│
│ │ │ │ │ 154-156 頁│ │夾鏈袋壹包│
│ │ │ │ │ ) │ │均沒收;未│
│ │ │ │ │3.林育廷0906│ │扣案販賣毒│
│ │ │ │ │ 900031、蘇│ │品所得新臺│
│ │ │ │ │ 建豪097666│ │幣伍佰元沒│
│ │ │ │ │ 7877號通訊│ │收,如全部│
│ │ │ │ │ 監察譯文(│ │或一部不能│
│ │ │ │ │ 偵8175卷一│ │沒或不宜執│
│ │ │ │ │ 第153-153 │ │行沒收時,│
│ │ │ │ │ 頁反面)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105 年9 月27│蘇健菖以其持│蘇健菖以│1.證人蘇健菖│毒品危害│林育廷犯販│
│(即│日下午8 時21│用之00000000│蟳蟹3隻 │ 之證述(偵│防制條例│賣第二級毒│
│起訴│分許 │60號行動電話│向林育廷│ 8175卷一第│第4 條第│品罪,累犯│
│書附│ │與林育廷持用│換取第二│ 112-117頁 │2 項(販│,處有期徒│
│表二├──────┤之0000000000│級毒品甲│ 、偵8175卷│賣第二級│刑參年拾月│
│編號│屏東縣東港鎮│號行動電話聯│基安非他│ 二第36-46 │毒品罪)│。 │
│1 )│大東一路316 │絡後,相約在│命1包( │ 頁) │。 │扣案○九○│
│ │號蘇健菖住處│左列時地見面│市價500 │2.屏東縣政府│ │六九○○○│
│ │ │交易第二級毒│元)。 │ 警察局指認│ │三一號IPHO│
│ │ │品甲基安非他│ │ 犯罪嫌疑人│ │NE牌行動電│
│ ├──────┤命。 │ │ 紀錄表、被│ │話壹支(內│
│ │蘇健菖 │ │ │ 指認人照片│ │含SIM 卡壹│
│ │ │ │ │ 及姓名年籍│ │張)、電子│
│ │ │ │ │ 對照表(偵│ │磅秤壹台及│
│ │ │ │ │ 8175卷二第│ │夾鏈袋壹包│
│ │ │ │ │ 47-49 頁)│ │均沒收;未│
│ │ │ │ │3.林育廷0906│ │扣案販賣毒│
│ │ │ │ │ 900031、蘇│ │品所得價值│
│ │ │ │ │ 健菖098247│ │相當新臺幣│
│ │ │ │ │ 6960號通訊│ │伍佰元之蟳│
│ │ │ │ │ 監察譯文(│ │蟹參隻沒收│
│ │ │ │ │ 偵8175卷二│ │,如全部或│
│ │ │ │ │ 第52頁)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附表二(林育廷、邱育峰幫助洪明寬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交│交易金額│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
│ ├──────┤易內容 │(新臺幣│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 │
├──┼──────┼──────┼────┼───────────┼─────┤
│ 1 │105 年6 月26│陳添富以其持│3000元之│1.證人陳添富之證述(偵│毒品危害防│
│(即│日下午10時24│用0000000000│甲基安非│ 8174卷二第40-46 、49│制條例第4 │
│起訴│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他命1 包│ -58 頁) │條第2 項(│
│書附│ │洪明寬持用之│。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販賣第二級│
│表一├──────┤0000000000號│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毒品罪)。│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行動電話聯絡│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24)│自由路85號彩│後,相約在左│ │ 對照表(偵8174卷二第│ │
│ │虹新天地大樓│列時地見面交│ │ 61-63 頁) │ │
│ │樓下 │易第二級毒品│ │3.洪明寬0000000000、陳│ │
│ ├──────┤甲基安非他命│ │ 添富0000000000號通訊│ │
│ │陳添富 │。 │ │ 監察譯文(偵8174卷二│ │
│ │ │ │ │ 第65-68 頁) │ │
│ │ │ │ │ │ │
├──┼──────┼──────┼────┼───────────┼─────┤
│ 2 │105 年6 月27│石慶章以其08│500 元之│1.證人石慶章之證述(偵│毒品危害防│
│(即│日下午8 時2 │-0000000之市│甲基安非│ 8174卷二第 │制條例第4 │
│起訴│分許 │話與洪明寬持│他命1 包│ 147-152 、155-161 頁│條第2 項(│
│書附│ │用之00000000│。 │ ) │販賣第二級│
│表一├──────┤03號行動電話│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毒品罪)。│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聯絡後,相約│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
│20)│長安里竹圍巷│在左列時地見│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 │26之2號洪明 │面交易第二級│ │ 對照表(偵8174卷二第│ │
│ │寬之居處附近│毒品甲基安非│ │ 165167頁) │ │
│ │停車場旁 │他命。 │ │3.洪明寬0000 000000 、│ │
│ ├──────┤ │ │ 石慶章00-000 0000 號│ │
│ │石慶章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8174│ │
│ │ │ │ │ 卷二第168-174 頁) │ │
├──┼──────┼──────┼────┼───────────┼─────┤
│ 3 │105 年6 月29│邱育峰以其持│1000元之│1.證人邱育峰之證述(警│毒品危害防│
│(即│日下午1 時18│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700 卷第33 5-352頁、│制條例第4 │
│起訴│分許 │57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偵8175卷一第84-91 頁│條第2 項(│
│書附│ │與洪明寬持用│。 │ 、本院卷卷一第171-1 │販賣第二級│
│表一├──────┤之0000000000│ │ 75頁) │毒品罪)。│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號行動電話聯│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9 )│瑞光路即國仁│絡後,相約在│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
│ │醫院急診室旁│左列時地見面│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 │ │交易第二級毒│ │ 對照表(偵8174卷二第│ │
│ ├──────┤品甲基安非他│ │ 131-133 頁) │ │
│ │邱育峰 │命。 │ │3.洪明寬0000 000000 、│ │
│ │ │ │ │ 邱育峰000000 0000 號│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8174│ │
│ │ │ │ │ 卷二第136-138 頁) │ │
├──┼──────┼──────┼────┼───────────┼─────┤
│ 4 │105 年7 月9 │廖俊發以其08│1000元之│1.證人廖俊發之證述(偵│毒品危害防│
│(即│日下午2 時許│-0000000之市│甲基安非│ 8174卷一第 │制條例第4 │
│起訴│ │話與洪明寬持│他命1 包│ 105-110、112-117 頁 │條第2 項(│
│書附├──────┤用之00000000│。 │ ) │販賣第二級│
│表一│屏東縣屏東市│03號行動電話│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毒品罪)。│
│編號│自由路85號8 │聯絡後,相約│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
│1 )│樓之1 (虹新│於左列時地見│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 │天地大樓)房│面交易第二級│ │ 對照表(偵8174卷一第│ │
│ │間內 │毒品甲基安非│ │ 120-121 頁反面) │ │
│ │ │他命。 │ │3.洪明寬0000 00000000 │ │
│ ├──────┤ │ │ 、廖俊發00 -0000000 │ │
│ │廖俊發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8174卷一第118 -119頁│ │
│ │ │ │ │ 反面) │ │
├──┼──────┼──────┼────┼───────────┼─────┤
│ 5 │105 年7 月11│林天福以其持│1000元之│1.證人林天福之證述(偵│毒品危害防│
│(即│日上午10時許│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8174卷二第 │制條例第4 │
│起訴│ │22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182-186 、188-194 頁│條第2 項(│
│書附│ │與洪明寬持用│。 │ 反面) │販賣第二級│
│表一├──────┤之0000000000│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毒品罪)。│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號行動電話聯│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
│3 )│長安里竹圍巷│絡後,相約在│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 │26之2 號洪明│左列時地見面│ │ 對照表(偵8174卷二第│ │
│ │寬之居處 │交易第二級毒│ │ 195-197 頁) │ │
│ │ │品甲基安非他│ │3.洪明寬0000 000000 、│ │
│ │ │命。 │ │ 林天福000000 0000 號│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8174│ │
│ │ │ │ │ 卷二第199-199 頁反面│ │
│ ├──────┤ │ │ ) │ │
│ │林天福 │ │ │ │ │
├──┼──────┼──────┼────┼───────────┼─────┤
│ 6 │105 年7 月15│廖俊發以其08│1000元之│1.證人廖俊發之證述(偵│毒品危害防│
│(即│日上午12時許│-0000000之市│甲基安非│ 8174卷一第 │制條例第4 │
│起訴│ │話與洪明寬持│他命1 包│ 105-110、112-117 頁 │條第2 項(│
│書附│ │用之00000000│。此次由│ ) │販賣第二級│
│表一├──────┤03號行動電話│廖俊發以│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毒品罪)。│
│編號│屏東縣高樹鄉│聯絡後,相約│其種植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
│2 )│南華村校前巷│於左列時地見│等值火龍│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 │果園內 │面交易第二級│果抵償前│ 對照表(偵8174卷一第│ │
│ │ │毒品甲基安非│揭價款。│ 120-121 頁反面) │ │
│ │ │他命。 │ │3.洪明寬000000000000、│ │
│ ├──────┤ │ │ 廖俊發00-0000000號通│ │
│ │廖俊發 │ │ │ 訊監察譯文(偵8174卷│ │
│ │ │ │ │ 一第118-119 頁反面)│ │
│ │ │ │ │ │ │
├──┼──────┼──────┼────┼───────────┼─────┤
│ 7 │105 年7 月17│邱育峰以其持│1000元之│1.證人邱育峰之證述(警│毒品危害防│
│(即│日下午5 時許│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700 卷第33 5-352頁、│制條例第4 │
│起訴│ │57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偵8175卷一第84-91 頁│條第2 項(│
│書附├──────┤與洪明寬持用│。 │ 、本院卷卷一第171-1 │販賣第二級│
│表一│屏東縣屏東市│之0000000000│ │ 75頁) │毒品罪)。│
│編號│民生路2之27 │號行動電話聯│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10)│號即特力屋後│絡後,相約在│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
│ │方,姓名年籍│左列時地見面│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 │不詳,綽號小│交易第二級毒│ │ 對照表(偵8174卷二第│ │
│ │顏之住處內 │品甲基安非他│ │ 131-133 頁) │ │
│ │ │命。 │ │3.洪明寬0000000000、邱│ │
│ ├──────┤ │ │ 育峰0000000000號通訊│ │
│ │邱育峰 │ │ │ 監察譯文(偵8174卷二│ │
│ │ │ │ │ 第136-138 頁) │ │
├──┼──────┼──────┼────┼───────────┼─────┤
│ 8 │105 年7 月19│劉宇栗以其持│1500元之│1.證人劉宇栗之證述(警│毒品危害防│
│(即│日上午4 時許│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700 卷第44 5-449頁、│制條例第4 │
│起訴│ │50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偵1934卷第15-18 頁)│條第2 項(│
│書附│ │與洪明寬持用│。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販賣第二級│
│表一├──────┤之0000000000│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毒品罪)。│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號行動電話聯│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6 )│建國路113 之│絡後,相約在│ │ 對照表(偵8174卷二第│ │
│ │2 號萊爾富超│左列時地見面│ │ 23-25 頁) │ │
│ │商前 │交易第二級毒│ │3.洪明寬0000000000、劉│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宇栗0000000000號通訊│ │
│ │ │命。 │ │ 監察譯文(偵8174卷二│ │
│ │ │ │ │ 第21-22 頁) │ │
│ ├──────┤ │ │ │ │
│ │劉宇栗 │ │ │ │ │
├──┼──────┼──────┼────┼───────────┼─────┤
│ 9 │105 年7 月20│邱育峰以其持│1000元之│1.證人邱育峰之證述(警│毒品危害防│
│(即│日上午12時許│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700 卷第33 5-352頁、│制條例第4 │
│起訴│ │57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偵8175卷一第84-91 頁│條第2 項(│
│書附├──────┤與洪明寬持用│。 │ 、本院卷卷一第171-1 │販賣第二級│
│表一│屏東縣屏東市│之0000000000│ │ 75頁) │毒品罪)。│
│編號│長安里竹圍巷│號行動電話聯│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11)│26之2號洪明 │絡後,相約在│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
│ │寬之居處 │左列時地見面│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 │ │交易第二級毒│ │ 對照表(偵8174卷二第│ │
│ ├──────┤品甲基安非他│ │ 131-133 頁) │ │
│ │邱育峰 │命。 │ │3.洪明寬0000 000000 、│ │
│ │ │ │ │ 邱育峰000000 0000 號│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8174│ │
│ │ │ │ │ 卷二第136-138 頁) │ │
├──┼──────┼──────┼────┼───────────┼─────┤
│ 10 │105 年7 月27│石慶章以其08│2000元之│1.證人石慶章之證述(偵│毒品危害防│
│(即│日上午6 時30│-0000000之市│甲基安非│ 8174卷二第147-152 、│制條例第4 │
│起訴│分許 │話與洪明寬持│他命1 包│ 155-161 頁) │條第2 項(│
│書附├──────┤用之00000000│。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販賣第二級│
│表一│屏東縣屏東市│03號行動電話│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毒品罪)。│
│編號│田中巷26號樓│聯絡後,相約│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21)│下 │在左列時地見│ │ 對照表(偵8174卷二第│ │
│ │ │面交易第二級│ │ 165167頁) │ │
│ ├──────┤毒品甲基安非│ │3.洪明寬0000 000000 、│ │
│ │石慶章 │他命。 │ │ 石慶章00-000 0000 號│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偵8174│ │
│ │ │ │ │ 卷二第168-174 頁) │ │
├──┼──────┼──────┼────┼───────────┼─────┤
│ 11 │105 年7 月29│劉宇栗以其持│1000元之│1.證人劉宇栗之證述(警│毒品危害防│
│(即│日上午0 時5 │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700 卷第44 5-449頁、│制條例第4 │
│起訴│分許 │50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偵1934卷第15-18 頁)│條第2 項(│
│書附│ │與洪明寬持用│。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販賣第二級│
│表一│ │之0000000000│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毒品罪)。│
│編號├──────┤號行動電話聯│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7) │屏東縣屏東市│絡後,相約在│ │ 對照表(偵8174卷二第│ │
│ │長安里竹圍巷│左列時地見面│ │ 23-25 頁) │ │
│ │26之2號洪明 │交易第二級毒│ │3.洪明寬0000 000000 、│ │
│ │寬之居處 │品甲基安非他│ │ 劉宇栗000000 0000 號│ │
│ ├──────┤命。 │ │ 通訊監察譯文(偵8174│ │
│ │劉宇栗 │ │ │ 卷二第21-22 頁) │ │
├──┼──────┼──────┼────┼───────────┼─────┤
│ 12 │105 年7 月29│李泰錕以其持│1500元之│1.證人李泰錕之證述(偵│毒品危害防│
│(即│日下午10時22│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8174卷一第139-144 、│制條例第4 │
│起訴│分許 │08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147-153 頁反面) │條第2 項(│
│書附│ │與洪明寬持用│。此次李│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販賣第二級│
│表一├──────┤之0000000000│泰錕以幫│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毒品罪)。│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號行動電話聯│洪明寬修│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13)│長安里竹圍巷│絡後,相約在│理機車及│ 對照表(偵8174卷一第│ │
│ │26之2號洪明 │左列時地見面│養豬方式│ 157-159 頁) │ │
│ │寬之居處 │交易第二級毒│抵償上述│3.洪明寬0000 000000 、│ │
│ ├──────┤品甲基安非他│價款。 │ 李泰錕000000 0000 號│ │
│ │李泰錕 │命。 │ │ 通訊監察譯文(偵8174│ │
│ │ │ │ │ 卷一第161-167 頁) │ │
│ │ │ │ │ │ │
├──┼──────┼──────┼────┼───────────┼─────┤
│13 │105 年8 月4 │張金高以其之│1000元之│1.證人張金高之證述(偵│毒品危害防│
│(即│日下午8 時30│00-0000000市│甲基安非│ 8174卷一第175-180 、│制條例第4 │
│起訴│分許 │話與洪明寬持│他命1 包│ 183-190 頁) │條第2 項(│
│書附│ │用之00000000│。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販賣第二級│
│表一├──────┤03號行動電話│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毒品罪)。│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聯絡後,相約│ │ 指認人照片及姓名年籍│ │
│17)│長安里竹圍巷│在左列時地見│ │ 對照表(偵8174卷一第│ │
│ │26之2號洪明 │面交易第二級│ │ 203-205 頁) │ │
│ │寬之居處 │毒品甲基安非│ │3.洪明寬0000000000、張│ │
│ ├──────┤他命。 │ │ 金高00-0000000號通訊│ │
│ │張金高 │ │ │ 監察譯文(偵8174卷一│ │
│ │ │ │ │ 第208-214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洪明寬、吳東慶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交│交易金額│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易內容 │(新臺幣│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 │ │ │
├──┼──────┼──────┼────┼──────┼────┼─────┤
│ 1 │105 年5 月30│劉宇栗以其持│500 元之│1.證人劉宇栗│毒品危害│吳東慶共同│
│(即│日上午11時許│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警│防制條例│犯販賣第二│
│起訴│ │50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700 卷第44│第4 條第│級毒品罪,│
│書附├──────┤與洪明寬持用│。 │ 5-449 頁、│2 項(販│處有期徒刑│
│表一│屏東縣六塊厝│之0000000000│ │ 偵1934卷第│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4) │土地公廟旁小│號行動電話聯│ │ 15-18 頁)│ │扣案○九○│
│ │溪提防前 │絡後,相約於│ │2.屏東縣政府│。 │八六五六六│
│ │ │左列時地見面│ │ 警察局指認│ │○三號三星│
│ │ │交易第二級毒│ │ 犯罪嫌疑人│ │牌行動電話│
│ │ │品甲基安非他│ │ 紀錄表、被│ │壹支(內含│
│ │ │命。由洪明寬│ │ 指認人照片│ │SIM 卡壹張│
│ ├──────┤交付毒品予吳│ │ 及姓名年籍│ │)、電子磅│
│ │劉宇栗 │東慶前往左列│ │ 對照表(偵│ │秤陸台及夾│
│ │ │地點完成交易│ │ 1934卷第10│ │鏈袋兩包均│
│ │ │。嗣洪明寬再│ │ -12 頁) │ │沒收;未扣│
│ │ │將上開500元 │ │3.洪明寬0908│ │案販賣毒品│
│ │ │交給吳東慶作│ │ 00000000、│ │所得新臺幣│
│ │ │為生活費花用│ │ 劉宇栗0903│ │伍佰元沒收│
│ │ │。 │ │ 000000號通│ │,如全部或│
│ │ │ │ │ 訊監察譯文│ │一部不能沒│
│ │ │ │ │ (偵1934 │ │收或不宜執│
│ │ │ │ │ 卷第27、28│ │行沒收時,│
│ │ │ │ │ -29 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5 年5 月30│劉宇栗以其持│1500元之│1.證人劉宇栗│毒品危害│吳東慶共同│
│(即│日下午9時許 │用之00000000│甲基安非│ 之證述(警│防制條例│犯販賣第二│
│起訴│ │50號行動電話│他命1 包│ 700 卷第44│第4 條第│級毒品罪,│
│書附│ │與洪明寬持用│。 │ 5-449 頁、│2 項(販│處有期徒刑│
│表一├──────┤之0000000000│ │ 偵1934卷第│賣第二級│參年拾月。│
│編號│屏東縣屏東市│號行動電話聯│ │ 15-18 頁)│毒品罪)│扣案○九○│
│5) │自由路「玉皇│絡後,相約於│ │2.屏東縣政府│。 │八六五六六│
│ │宮」前停車場│左列時地見面│ │ 警察局指認│ │○三號三星│
│ │ │交易第二級毒│ │ 犯罪嫌疑人│ │牌行動電話│
│ │ │品甲基安非他│ │ 紀錄表、被│ │壹支(內含│
│ ├──────┤命。由洪明寬│ │ 指認人照片│ │SIM 卡壹張│
│ │劉宇栗 │交付毒品予吳│ │ 及姓名年籍│ │)、電子磅│
│ │ │東慶前往左列│ │ 對照表(偵│ │秤陸台及夾│
│ │ │地點交易,嗣│ │ 1934卷第10│ │鏈袋兩包均│
│ │ │吳東慶將收受│ │ -12 頁) │ │沒收。 │
│ │ │金額1500元交│ │3.洪明寬0908│ │ │
│ │ │由洪明寬。 │ │ 00000000、│ │ │
│ │ │ │ │ 劉宇栗0903│ │ │
│ │ │ │ │ 000000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1934 │ │ │
│ │ │ │ │ 卷第27、28│ │ │
│ │ │ │ │ -29 頁)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