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161,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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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兆豪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夜間7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 ○00號之台灣中油北屏東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4日下午5 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查證其身分時,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兆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於95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

是以被告於94年2 月16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74 、182 頁),又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 至9 、12、13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前揭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自足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應分論併罰,然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以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而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事實既無從證明,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2 號、103 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嗣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經查,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1頁)雖經警方在其上第二級毒品部分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6 年屏院進刑謹緝字第293 號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3 至140 頁)。

是被告於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縱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此部分犯罪之承辦警員供述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逃匿無踪,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非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又被告再犯本案亦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心態可訾;

又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另其現因罹患中度憂鬱症而於佑青醫院就診,平日僅能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5 、600 元,每月約僅做工3 、4 日,平日生活支出尚賴其兄接濟及政府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74 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非佳;

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者,供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則已丟棄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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