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誌成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陳誌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1月
- 三、陳誌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
- 四、陳誌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2月
- 五、陳誌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 六、陳誌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七、案經李麗華、吳振龍、陳妙瑜、巫冬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事實部分:
-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三)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四)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五)如事實欄五、六所示之事實,分據被告陳誌成於警詢、偵
-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誌成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均相符,堪
- 三、查被告陳誌成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陳誌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
-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 (四)被告陳誌成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 (五)刑之加重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陳誌成前於92年間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五、沒收部分:
- (一)事實欄二部分:
- (二)事實欄三部分:
- (三)事實欄四部分:
- (四)事實欄五、六部分:
- (五)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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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33號、106 年度偵字第210 號、第901 號、第174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第7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7 「罪名」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沒收」欄所列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誌成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貴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貴一街與民享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且其意識清楚,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以致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陳誌成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嗣陳誌成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坦承肇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誌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1月15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瑞揚汽車修配廠」前,見潘淑珍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吳振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便徒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後車廂上屬潘淑珍所有之車用無線器天線1 組(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天線1 枝,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嗣經吳振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週邊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陳誌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 號,由陳妙瑜所經營之「漾車房自助洗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拆開4 台洗車機之投幣口門栓(不能證明毀損),竊取投幣機內陳妙瑜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嗣經陳妙瑜發現投幣機遭撬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誌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持路邊撿拾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鐵棍1 支(未扣案),破壞巫冬發設置於該處之投幣式加水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投幣機內巫冬發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 花用一空。
嗣經巫冬發發現投幣機遭撬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誌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四樓陽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埔鄉公所活動中心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21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另執行案件經拘提到案,陳誌成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承辦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陳誌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地下道附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點火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與復興南路451 巷巷口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陳誌成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向承辦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案經李麗華、吳振龍、陳妙瑜、巫冬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第77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7771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偵字第843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第32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一第3頁),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一第27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騎車行經肇事路段之理,是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偵字第8433號卷第19頁正反面)。
而告訴人於車禍後隨即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2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龍之警詢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楊智堯報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 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
至起訴書雖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吳振龍云云,惟查該車之所有人為潘淑珍,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6頁),並非吳振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之物為天線1 枝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龍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物為「車用無線器天線1 組」(見警卷二第8 頁),並非僅「天線1 枝」,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錯誤,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瑜之警詢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潘建銘調查報告1 份、現場投幣機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三第2 頁、第10頁至第13頁)。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並未攜帶兇器,僅係以硬幣撬開投幣機而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云云,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當時持有一黑色長形之物,已超出其手掌之外,顯非硬幣可比擬,且被告自承當時手持之物為老虎鉗(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由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老虎鉗而非硬幣一情應較為可信。
(四)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誌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冬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四〉第7 頁正反面)、證人潘貞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8 頁正反面)均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盧俊文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2 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又依證人潘貞怡提出竊取投幣式加水機之可疑車輛照片,其車牌號碼為IL-9570 號(見警卷四第24頁),經查車輛所有人確為被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四第9 頁)。
此外,依現場投幣式加水機照片所示可知(見警卷四第23頁),其上有加裝鎖頭,應非徒手可打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放在屋外投幣式加水機遭人撬開」(見警卷四第7 頁),核與被告自白係持長鐵棍1 支破壞上開投幣式加水機後竊得其內現金一情相符,該長鐵棍雖未扣案,仍足認被告確實持有長鐵棍1 支竊盜犯案。
(五)如事實欄五、六所示之事實,分據被告陳誌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五〉第7 頁、屏警分公字第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六〉、毒偵字第544 號卷第21頁、毒偵字第714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第78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8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B00000000 ,安非他命含量31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20180ng/mL、可待因含量13400ng/mL、嗎啡含量000000ng/mL )各1份(見警卷五第23頁、第3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李坤道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公館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9日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公館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10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1410ng/mL、可待因含量1960ng/mL 、嗎啡含量12740ng/mL)各1 份(見警卷六第2 頁、第8 頁、第10頁)在卷可稽。
另參諸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 天;
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五、六部分所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係在上開一般施用毒品後可檢出之合理期間內,其自白應屬合理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誌成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均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陳誌成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分,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依法應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誌成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李麗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誌成就事實欄三部分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及就事實欄四部分竊盜時所攜帶之長鐵棍1 支,雖均未扣案,惟被告既可分別用以撬開洗車機之投幣口門栓與加鎖之投幣式加水機,均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倘若持以攻擊他人,應可造成人體傷害,因此足認上開老虎鉗1 支及長鐵棍1 支均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而不以被告攜帶之初是否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陳誌成就事實欄五、六部分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五、六部分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誌成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1 罪、竊盜罪1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7 罪間,其中一罪為過失之行為,另5 罪各別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施用毒品之故意行為,且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誌成前於97年間,分別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1 年4 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⑥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
又於98年間,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8 月、4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嗣甲、乙部分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14日假釋期間屆滿,惟甲部分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前揭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不包括事實欄一之過失傷害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誌成於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9頁),故被告乃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坦然以對,並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就事實欄一部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誌成就事實欄五、六部分,在警方對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坦承施用毒品,因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五第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李坤道報告(見警卷六第2 頁)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事實欄五、六部分,均於警方發覺其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事實欄五、六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因被告陳誌成就事實欄五、六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陳誌成前於92年間起,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案紀錄(扣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素行不良,雖正值壯年,卻不思勉力工作賺錢,自述僅因無業謀生,即分別徒手竊取車用無線器天線1 組,及攜帶老虎鉗1 支撬開洗車機之投幣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又攜帶長鐵棍1 支破壞投幣式加水機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500元,而對告訴人潘淑珍、陳妙瑜、巫冬發各造成5000元、1000元、1500元之損害,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造成告訴人李麗華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所為甚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仍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2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1 罪、竊盜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1 罪、竊盜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部分,與攜帶兇器強盜罪2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僅分別就前述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依被告先後所為罪名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自合併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至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器天線1 組,被告陳誌成雖自稱因拆下來的時候壞掉,所以丟棄了(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迄今未發還被害人潘淑珍,且被告所述亦無證據可佐證屬實,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三部分: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陳妙瑜,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陳誌成犯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四部分: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巫冬發,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長鐵棍1 支,雖係供被告陳誌成犯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亦無證據可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五、六部分:被告陳誌成自承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而未扣案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香菸2 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分別於警方查獲前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第1項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06 年7 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貳月│無 │
│ │所示 │罪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2 │如事實欄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
│ │所示 │ │,如易科罰金,│無線器天線壹組沒收,│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折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3 │如事實欄三│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 │所示 │竊盜罪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如事實欄四│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所示 │竊盜罪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五│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捌月│無 │
│ │所示施用海│級毒品罪│。 │ │
│ │洛因部分 │ │ │ │
├──┼─────┼────┼───────┼──────────┤
│ 6 │如事實欄五│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無 │
│ │所示施用甲│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 │
│ │基安非他命│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部分 │ │折算壹日。 │ │
├──┼─────┼────┼───────┼──────────┤
│ 7 │如事實欄六│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無 │
│ │所示 │級毒品罪│。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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