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其發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部份:
- 一、訊據被告潘其發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潘其發就附表編號一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量刑: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
- 二、販毒所得部分:
-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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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其發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56號、106 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其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其發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嗣經警依法對潘其發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3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其發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其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潘其發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潘其發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意誥、孫麗華、陳湘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經查,被告潘其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販賣500 元的海洛因可以獲利2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賣1,500 元可以獲利2 、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王意誥、孫麗華及陳湘儒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就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其發就附表編號一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潘其發就附表其餘部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之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次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分別於106 年3 月30日、5 月12日偵訊及本院7 月6 日準備程序、8 月2 日審理程序時分別就附表所示四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故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另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潘其發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潘其發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多在500 元至1,000 元間、販賣對象3 人,本院審酌被告潘其發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
而被告潘其發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認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亦不反對( 見本院卷第128 頁),爰就被告潘其發所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潘其發自75年起即有麻藥、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應知悉一旦染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癮,即難以戒除,仍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附表所示犯行,毒害他人。
惟念被告潘其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利益不多,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自500 元至2,500 元間,獲利尚非甚鉅,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潘其發所有,且供犯附表所示之罪,亦據被告潘其發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潘其發所犯附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販毒所得部分: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潘其發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供承乃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能證明該與本案販賣毒品是否有關,且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該注射針筒,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王意誥 │民國105 年8 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新 │警卷第33-36 、11│潘其發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4 日凌晨1 時5 │臺幣(下同)1,500 元;海洛│7 、277-281 頁;│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含門號0九一六九│
│ │ │分許 │因1 小包、1,000 元 │偵3156卷第8-11、│。 │八一七八一號SIM卡 │
│ │ ├───────┼─────────────┤154 、157-159 頁│ │壹張),沒收之。 │
│ │ │屏東縣三地門鄉│王意誥於105 年8 月4 日凌晨│;本院卷第97-10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某產業道路旁芒│0 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頁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果園工寮外 │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潘其發│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王意│ │ │ │
│ │ │ │誥交付2500元予潘其發,潘其│ │ │ │
│ │ │ │發再交付海洛因1 小包及甲基│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王意誥。 │ │ │ │
├──┼────┼───────┼─────────────┼────────┼─────────┼─────────┤
│2 │孫麗華 │106 年1 月12日│海洛因1 小包、500元 │警卷第40-43 、11│潘其發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13時50分許 │ │9-121 、221-227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含門號0九一六九│
│ │ ├───────┼─────────────┤頁;偵3156卷第 │捌月。 │八一七八一號SIM 卡│
│ │ │屏東縣內埔鄉崇│孫麗華於106 年1 月12日13時│120-124 、153- │ │壹張),沒收之。 │
│ │ │文國小旁巷子內│3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56 頁;本院卷第│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0000000000門號與潘其發持用│97-101 頁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繫,並由王誠德(另為不起訴│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處分)接聽並約定交易地點,│ │ │ │
│ │ │ │嗣後孫麗華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由孫麗華交│ │ │ │
│ │ │ │付500 元予潘其發,潘其發再│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孫麗華。│ │ │ │
├──┼────┼───────┼─────────────┼────────┼─────────┼─────────┤
│3 │陳湘儒 │105 年12月19日│海洛因1小包、500元 │警卷第31、113 、│潘其發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20時40分許 │ │172-174 頁;偵31│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含門號0九一六九│
│ │ ├───────┼─────────────┤56卷第8-11、56- │捌月。 │八一七八一號SIM 卡│
│ │ │屏東縣內埔鄉崇│陳湘儒於105 年12月19日20時│57、132-134 頁;│ │壹張),沒收之。 │
│ │ │文國小旁巷子內│1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97-101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0000000000門號與潘其發持用│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湘儒交│ │ │ │
│ │ │ │付500 元予潘其發,潘其發再│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陳湘儒。│ │ │ │
├──┼────┼───────┼─────────────┼────────┼─────────┼─────────┤
│4 │陳湘儒 │105 年12月21日│海洛因1小包、500元 │警卷第32-33 、 │潘其發販賣第一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8時許 │ │113-115 、174-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含門號0九一六九│
│ │ ├───────┼─────────────┤175頁;偵3156卷 │捌月。 │八一七八一號SIM 卡│
│ │ │屏東縣瑪家鄉某│陳湘儒於105 年12月21日7 時│第8-11、56-57 、│ │壹張),沒收之。 │
│ │ │處鳳梨田旁產業│2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32-134 頁;本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道路 │0000000000門號與潘其發持用│卷第97-101 頁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湘儒交│ │ │ │
│ │ │ │付500 元予潘其發,潘其發再│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陳湘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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