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180,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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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許崎淯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曾進山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林明順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93、8468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進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明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許崎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曾進山被訴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時,因借款新臺幣3 萬元予其身分不明、綽號「阿通」成年友人(下稱「阿通」),而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0○0 號3 樓C12 房租屋處附近之同縣鄉村德協路上某超商前,收受「阿通」交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並將之藏置在其前揭租屋處內。

二、曾進山係黃志成之友人。緣黃志成因另案遭通緝,唯恐再遭偵查機關查獲其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乃於105 年10月5 至10日之期間內某時,在其前揭租屋處與曾進山聊天之際,向曾進山表示欲將前揭槍枝、子彈委由曾進山代為保管藏放。

詎曾進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藏放,當場收受黃志成交付之前揭槍枝、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並將之攜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藏放。

三、林明順係黃志成、曾進山之友人。緣黃志成於105 年10月14日夜間6 時51分許,在其前揭租屋處為警逮捕後,雖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確知其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前,向警方自首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並主動供出前揭槍枝、子彈已交由曾進山代為保管藏放,然黃志成仍思由己報繳前揭槍枝、子彈,乃指示其妹黃雲玉代為聯絡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前揭槍枝、子彈,並將之放置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 號住處(同為黃雲玉住處)。

黃雲玉仍依黃志成之指示聯絡林明順,經林明順應允,林明順便於10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聯絡曾進山後,駕車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向曾進山取回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並攜至黃雲玉上址住處轉交黃雲玉(無證據證明黃雲玉、林明順此際即有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嗣因黃雲玉發現林明順自曾進山處攜回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心生恐懼且不知如何處理,乃央求林明順將該等槍枝、子彈取走,林明順即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聯絡許崎淯,並駕車前往許崎淯位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振興路段農舍居處,搭載許崎淯前往黃雲玉上址住處。

到場後,林明順自行下車進入黃雲玉上址住處與黃雲玉相談,許崎淯則在車上等候。

詎林明順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在黃雲玉上址住處內,收受黃雲玉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攜離黃雲玉上址住處。

待林明順返回車內,旋將該等槍枝、子彈交付車上等候之許崎淯,委其代為保管藏放。

四、許崎淯係林明順、黃志成友人,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詎其於前揭時、地,經林明順交付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並委其代為保管藏放時,竟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允諾代為保管藏放,當場收受林明順交付之前揭槍枝、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並將之攜回其上址居所藏放。

嗣警方依黃志成所供,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12顆。

嗣警方再依曾進山之供述,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帶同曾進山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當場由許崎淯將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交由警方扣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黃志成對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另質諸:⒈被告曾進山固不否認曾受被告黃志成委託代為保管被告黃志成所交付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係應黃志成之要求而前往其前揭租屋處,迨伊抵達後,黃志成即將1 袋物品交給伊,要伊代為保管2 、3 日,並其日後會再取回。

伊不知道黃志成當時交給伊之物品係槍枝、子彈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曾進山並不知被告黃志成所交付之物品係槍枝、子彈,其主觀上不知情,自無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云云;

⒉被告林明順固不否認曾前往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拿取被告黃志成寄放之物品轉交黃雲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先應黃雲玉要求,自曾進山處取回之黃志成寄放之物品轉交給黃雲玉後,又因黃雲玉表示要找許崎淯處理退租事宜,始再搭載許崎淯前往黃雲玉上址住處。

伊等在黃雲玉上址住處前談話時,黃雲玉原欲將該物品寄放伊處,經伊拒絕,黃雲玉乃另詢問許崎淯可否將該物品寄放許崎淯處,經許崎淯同意後,黃雲玉即將該物品交給許崎淯,該物品係黃雲玉直接交給許崎淯,伊並未答應黃雲玉代其藏放該物品,且伊亦不知該物品係槍枝、子彈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林明順並未自黃雲玉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更未將該等槍枝、子彈交付被告許崎淯寄藏,證人黃雲玉、許崎淯之證述前後尚有不符,不能逕信。

且被告林明順僅是推測被告黃志成寄放被告曾進山之物品恐為槍枝、子彈,其主觀上並未知悉所取回之該物品係槍枝、子彈,應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云云;

⒊被告許崎淯固不否認曾受被告林明順委託代為保管被告林明順所交付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辯稱:當時林明順係交給伊1 個紙盒要伊代為保管,伊不知道林明順交付給伊之紙盒內有槍枝、子彈。

伊直至遭查獲時始悉該紙盒內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林明順交付被告許崎淯之物品係裝在紙盒中,故被告許崎淯主觀上不知所寄藏之物品即為槍枝、子彈,自無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志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受「阿通」交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作為「阿通」借款之擔保物,而非法持有各該編號所示槍枝、子彈等情,業經被告黃志成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 、2 頁,本院卷二第11、12、24頁)。

另警方因被告黃志成供出其已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交付被告曾進山代為保管藏放,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至5 編號所示子彈12顆。

嗣警方再依被告曾進山之供述,並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帶同被告曾進山前往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當場由被告許崎淯將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清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警方於105 年10月14日查獲黃志成後,黃志成供出其已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交給曾進山。

其後,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搜索,在曾進山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2 至5 所示之子彈。

嗣曾進山供出其餘槍枝、子彈去向後,帶同警方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警方乃在許崎淯上址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302 、304 、305 、307 、316 至319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漢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逮捕黃志成後,黃志成表示其已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交給曾進山。

警方乃向法院聲請搜索曾進山上址住處。

嗣經警方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

繼經曾進山帶同警方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再扣得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槍枝、子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7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槍保字第115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49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查獲照片12幀在可稽(分見警卷第30至32、34、35、42至47、49、50頁;

105 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本院卷一第51頁)。

佐以被告曾進山、許崎淯對於前揭查獲經過,被告曾進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警方去伊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子彈,伊再帶警方去許崎淯上址居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被告許崎淯則係供承:警方曾帶曾進山前往伊上址居所,並要伊將林明順寄放之物品交給警方,伊便自伊上址居所取出該物品交由警方扣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均與前揭證人陳清河、李漢強證述情節相符,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前揭為警扣得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子彈12顆,其中5 顆,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580063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127 至130 頁),可知經警扣得之前揭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至為明確。

是以,在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12顆,在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1 支、如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1 顆,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並無疑義。

㈢在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及在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原均係由被告黃志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曾進山,委由被告曾進山代為保管藏放。

嗣因被告黃志成為警查獲,思由己報繳前揭槍枝、子彈,乃指示其妹黃雲玉代為聯絡被告林明順前往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前揭槍枝、子彈,並將之放置其上址住處。

其後,黃雲玉便依黃志成之指示聯絡被告林明順,經被告林明順應允,被告林明順便於聯絡被告曾進山後,駕車前往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向被告曾進山取回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並攜至黃雲玉上址住處轉交黃雲玉。

然因黃雲玉發現被告林明順自被告曾進山處攜回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心生恐懼且不知如何處理,乃央求被告林明順將該等槍枝、子彈取走,被告林明順即於聯絡被告許崎淯後,駕車前往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搭載被告許崎淯前往黃雲玉上址住處。

到場後,被告林明順自行下車進入黃雲玉上址住處與黃雲玉相談,被告許崎淯則在車上等候。

被告林明順即在黃雲玉上址住處內,收受黃雲玉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並將之攜離黃雲玉上址住處。

待被告林明順返回車內,即將該等槍枝、子彈轉交被告許崎淯,委由被告許崎淯代為保管藏放,被告許崎淯收受後,便將該等槍枝、子彈攜回其上址居所藏放等情,業經證人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伊因案遭通緝,且曾進山剛好前往前揭租屋處找伊聊天,伊便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寄放在曾進山處,並向曾進山表示過幾天伊會再取回。

後來,曾進山便將該等槍枝、子彈攜回其上址住處。

嗣伊因另為警逮捕時,伊向警方表示伊將前揭槍枝、子彈寄放在曾進山處,但伊不知道曾進山住處何在,因而無法帶同警察取出前揭槍枝、子彈。

伊原係要伊妹黃雲玉聯絡林明順,請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如前揭槍枝、子彈並放置伊上址住處,伊再帶同警方前往伊上址住處取出前揭槍枝、子彈,故伊乃趁黃雲玉於警詢陪同伊之際,指示黃雲玉聯絡林明順,轉託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前揭槍枝、子彈後放在伊上址住處,並向黃雲玉表示伊會帶同警方返家拿取。

然其後伊即因執行觀察、勒戒入所,且警方亦未帶伊返回上址住處取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17至21、25、26頁);

證人曾進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某日前往黃志成前揭租屋處時與黃志成聊天。

期間,黃志成要伊代為保管其持有之物品,伊應允後便將該物品攜回伊上址住處放置。

迨105 年10月15日,林明順聯絡伊表示黃志成之妹黃雲玉委其向伊取回黃志成寄放之物品,林明順便於同日前往伊上址住處,向伊取回黃志成寄放之物品。

伊只有將其中部分物品轉交給林明順。

其後,警方前往伊上址住處搜索,僅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子彈,伊始再帶同警方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6所示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至43頁);

證人黃雲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兄黃志成於105 年10月14日為警逮捕後,因伊曾前往偵查隊陪同黃志成,當時黃志成曾向伊提及要交出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並要伊請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拿取其寄放之物品。

其後,伊便請林明順到伊上址住處並告知前情,林明順便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將黃志成寄放之物品取回轉交給伊。

黃志成原本係要伊將自曾進山處取回之物品放在伊上址住處,但伊後來發現該物品係槍枝、子彈,因為伊會害怕,亦不知如何處理,便再聯絡林明順,拜託林明順將該等物品拿走。

後來,林明順又前往伊上址住處,伊在其上址住處客廳內將該物品拿給林明順。

林明順原拒絕拿走,但伊一直拜託林明順,林明順始將該物品拿走。

伊有目送林明順離開,因而知悉林明順車上尚有另一名男子,伊不知道林明順後來如何處理該物品。

伊確定伊係直接將該物品交給林明順,並非拿給許崎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341 、344 、345 、348 、349 、352 、353 、356 至358 、360 頁);

證人林明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因黃雲玉之委託,始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黃志成寄放之物品,迨伊到場向曾進山表示要取回黃志成寄放物品時,曾進山便將黃志成寄放之物品交給伊,伊便返回黃雲玉上址住處轉交黃雲玉。

嗣伊再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搭載許崎淯前往黃雲玉上址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7 頁);

證人許崎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係林明順前往伊上址住處找伊表示有事要找伊,後來林明順便駕車搭載伊前往黃志成上址住處。

迨到達黃志成上址住處後,林明順便自行下車進入黃志成上址住處,伊當時並未下車。

嗣林明順返回車上時,便將內裝物品之黃色紙盒交給伊,委託伊攜回伊上址居所放置,並稱數日後即會取回,伊便將該物品攜回伊上址居所。

伊確定交給伊前揭物品之人為林明順,且前揭物品即為曾進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居所而扣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57至59頁),經核證人黃志成、曾進山、黃雲玉、林明順、許崎淯所證前詞,均相吻合,應堪採信。

又查證人黃雲玉、被告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分別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其等供證明白(分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35 、145 、180 頁)。

而查被告林明順曾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1、14、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雲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再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曾進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再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崎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被告林明順、曾進山、許崎淯及黃雲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紙在卷可證(分見偵卷第145 、147頁、第149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

可知被告林明順於105 年10月15日係先與證人黃雲玉聯絡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與被告曾進山聯絡,繼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與被告許崎淯連絡,至為明確。

而對照其等間前揭聯絡情形,核與證人黃雲玉、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前揭證述關於其等間聯絡、見面之次序相稱,時序亦無矛盾,益徵證人黃雲玉、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所證前詞,應非虛言。

從而,前揭事實,當可認定。

雖被告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因辯稱不知受託保管藏放之物品係槍枝、子彈,而於本院審理時均不言明其等所持有或保管之物品為何,然其等就各自持有、保管物品之經過,則均坦認如前,而其等各自持有、保管之物品,嗣為警起獲且經鑑定查明被告曾進山處扣得之物品即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被告許崎淯處扣得之物品即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業如前述,此為客觀之事實,是其等辯稱不知所持有、保管之物品內容部分,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至其等主觀上知悉所保管藏放之物品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等節,則詳後述。

㈣被告林明順雖辯稱其係因證人黃雲玉表示要找許崎淯處理退租之事,始搭載許崎淯到場,其未將如附表編號1 、6所示之槍枝、子彈交付被告許崎淯寄藏,該等槍枝、子彈係由黃雲玉交付被告許崎淯云云。

然查,在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係由黃雲玉交付被告林明順再轉交被告許崎淯等情,業經證人黃雲玉、許崎淯證述如前,衡以被告林明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黃雲玉、許崎淯均無任何仇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證人黃雲玉、許崎淯應無虛詞誣陷被告林明順之動機,是其等所證前詞,應非虛言。

又依證人許崎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林明順駕車前往上址居所找伊後,便駕車載伊出門,途中伊等並未談及要前往黃志成上址住處一事,伊不知道林明順為何要載伊到黃志成上址住處。

且於林明順載伊前往黃雲玉上址住處時,伊尚不認識黃雲玉,當日伊並未下車與黃雲玉見面。

當日之後,伊始為處理退租之事,另與黃雲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3、54、57頁),證人黃雲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黃志成確曾交代伊找許崎淯處理退租之事,但沒有要伊跟林明順講此事。

伊原本不認識許崎淯,伊係因黃志成要伊找許崎淯幫其處理退租事宜始會與許崎淯聯絡,但林明順前往伊上址住處時,伊尚不識許崎淯,伊亦不知當時坐在林明順車上之另1 男子即為許崎淯,伊當日從頭到尾均未曾與該男子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348 、349 、351 頁),均未曾提及其等曾於105 年10月15日見面談論處理退租事宜一事,甚且證人黃雲玉、許崎淯均同證稱其等當時尚不相識,此與被告林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黃雲玉原本不認識許崎淯等語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足信被告林明順駕車搭載被告許崎淯前往證人黃雲玉上址住處之際,證人黃雲玉應尚不識被告許崎淯,其等亦未見面談論處理退租事宜,則被告林明順所辯前詞,應非實在。

況據證人黃雲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林明順與伊自年幼年時期即已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顯見被告林明順與證人黃雲玉自幼相識且交情甚篤。

果爾,證人黃雲玉當時豈會親疏不分,不將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交付被告林明順處理,反將之交付當時與其尚不相識之被告許崎淯,益徵被告林明順辯稱前詞,悖於常情,顯非可採。

㈤被告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雖均辯稱其等不知所持有、寄藏之物品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云云。

然查:⒈被告曾進山於警詢時自承:黃志成拿1 個提袋給伊要寄放在伊處時,伊拿到該提袋時便覺得該提袋重重的,伊直覺認為該提袋內裝有槍枝,但因其與黃志成係好友,所以不好意思推拖拒絕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5頁),嗣於偵訊時同稱:黃志成將裝有物品之提袋交伊保管時,伊覺得該提袋重重的,伊大約知悉其內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語(見偵卷第51頁),已自承其於被告黃志成交付物品委其保管藏放時,即已查悉該等物品即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

另被告許崎淯於警詢時供承:林明順寄放物品時,伊拿到該物品時覺得該物品很重,伊心裡認為可能是槍枝,因為包裝很簡陋,但因為伊與林明順是朋友,伊不好意思拒絕,始應允代為寄藏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亦承稱:林明順交付物品要給伊並要伊攜回保管時,伊心裡認為該物品即係槍枝,因為該物品重量沉重且亦未妥善包裝,很明顯是槍枝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亦自承其於被告林明順交付物品委其保管藏放時,已查悉該等物品即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

參之證人曾進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脅迫伊回答所詢(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許崎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警詢時並未遭刑求,警察亦無逼使伊違反意願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承辦本案員警即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詢問黃志成、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證人李漢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詢問黃志成、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時並無何強暴、脅迫行為,亦無逼使其等違反意願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均相吻合,堪認被告曾進山、許崎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前詞,均係本於其等之自由意識所為,且衡以常人避罪心理,應不致虛詞自陷於罪,苟無其事,被告曾進山、許崎淯豈會任意自承前揭不利己之事,是以被告曾進山、許崎淯前揭供述,應較其事後辯詞可信。

雖證人曾進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做筆錄時警察有要伊說提袋外觀看起來似內裝槍枝,警察叫伊講說重重的覺得係槍枝,法官才會相信,伊係配合警察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2頁),許崎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警詢筆錄係照警察之意思而為陳述,後來偵訊時亦係因警察表示要照警詢筆錄內容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惟證人李漢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筆錄內容係按照曾進山、許崎淯所為陳述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是以證人曾進山、許崎淯前揭證詞,顯為空言,難認有據。

次查,證人李漢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等搜索曾進山上址住處後,詢問曾進山關於黃志成所寄放之槍枝去向,曾進山即表示該槍枝在許崎淯上址居所。

嗣曾進山帶同警方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迨許崎淯應門後,曾進山便向許崎淯表示「黑仔(即黃志成綽號)那支東西拿出來」,經許崎淯同意後,陳清河便陪同許崎淯進入其上址居所屋內取出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28 、330 、331 、335 頁),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向曾進山明白表示警方要找出黃志成之槍枝並詢問曾進山關於黃志成之槍枝去向時,曾進山回稱該槍枝已不在其上址住處內,其知悉該槍枝在許崎淯上址住處,並帶同警方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

嗣警方經曾進山帶同前往許崎淯上址居所,於許崎淯應門時,警方即向許崎淯表明來意,許崎淯便自行表示槍枝在何處,且帶警方進入其上址居所廚房,並在該處櫃子中取出裝有槍枝之提袋,嗣許崎淯見到藍色提袋內之物品係槍枝時,並無任何驚訝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 、303 、307 、309 、310 、317 至320 頁),審之證人李漢強、陳清河係單純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與被告曾進山、許崎淯素不相識,其等要無構陷被告曾進山、許崎淯之必要,是以其等所證前詞,應屬可信。

從而,依證人李漢強、陳清河所證前詞,可知被告曾進山、許崎淯於警方前往其等住居所時,就警方所詢關於槍枝、子彈之事項,均未有任何疑惑,顯然被告曾進山、許崎淯對於警方欲查扣之物品即為被當黃志成持有之槍枝、子彈,知悉甚詳,益徵其等應已知悉其等所寄藏之物品內容。

從而,被告曾進山、許崎淯事後辯稱其等不知所寄藏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辯詞,非可信採。

⒉被告曾進山於偵訊時結稱:林明順知道伊交給其之物品係槍枝,因為伊將黃志成寄放之物品交給林明順時,伊有將黃志成交給伊之提袋拉開,並將其內較小之提袋取出交給林明順,明顯可見該較小提袋內裝有槍枝。

且伊翌日詢問林明順前揭物品去向,林明順便回稱其將槍枝等物放在許崎淯處,伊乃質之何以未將該物品交與警方,林明順則回稱待事後發展而定,伊尚且向林明順表示儘速將該物品交與警方,不要連累伊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稱:林明順前往伊上址住處拿取黃志成寄放之物品時,因伊要打開確認其中物品為何,伊有將提袋打開見到其內較小之提袋內裝有槍枝。

伊將該較小裝有槍枝之提袋交給林明順時,林明順見到該槍枝時亦傻眼,但林明順仍將該槍枝拿去。

伊事後曾致電林明順詢問其有無將黃志成寄放物品交給警方,其便回稱該物品在許崎淯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36、42、43頁),前後證述並無明顯歧異,且依證人曾進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林明順相識已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信證人曾進山與被告林明順關係尚佳,應不致誣指被告林明順犯罪,是證人曾進山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且查被告曾進山、林明順間,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25、26、51分許,曾以其等各自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亦有被告林明順、曾進山持用之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紙存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46 、147 頁),核與證人曾進山前揭證稱關於其於被告林明順取回黃志成寄放之槍枝、子彈翌日即105 年10月16日,曾與被告林明順聯絡,並詢問被告林明順該等槍枝、子彈去向等語相符,足信證人曾進山前揭證述,確有其事。

由之可知,被告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拿取被告黃志成之物品時,即可查悉被告曾進山之交付物品即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至為灼然。

再參酌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裝有槍枝之藍色提袋係布製,以手觸摸提袋即可查悉內裝物品為槍枝之形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 、316 頁),證人李漢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許崎淯上址居所扣得之提袋僅需觸摸即可知該提袋內裝有槍枝形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 、336 頁),證人曾進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包裝槍枝之提袋因為綁得比較緊,故伊可以自外觀看出該提袋內裝有槍枝,用手觸摸亦可查覺該提袋內物品係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8、45頁),顯見被告曾進山交付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給被告林明順時,前揭槍枝、子彈縱係裝在提袋之內,被告林明順亦可輕易查覺該提袋內之物品為何,是以被告林明順辯稱其不知被告曾進山交給其之物品為槍枝、子彈云云,實屬反常,非可相信。

況查,被告林明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曾進山把黃志成寄放之物品交給伊時,伊即知道該物品可能是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益徵證人曾進山前揭證述不假。

是以,被告林明順經證人黃雲玉委託前往被告曾進山上址住處向曾進山取回黃志成寄藏之物品時,應已查悉該等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

據此,被告林明順於證人黃雲玉央求其再次取走該物品時,自已知悉該物品確係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至為明灼,被告林明順辯稱其不知所拿取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要屬事後卸責之辯詞,殊無可信。

⒊證人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未據實向曾進山表示所交付之物品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

伊交付時該等槍枝、子彈係放在提袋內,伊僅向曾進山表示提袋內係一些文件資料,曾進山應該不知道伊交付之物品為該等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22、23頁),證人黃雲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請林明順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拿取黃志成寄放物品時,並未告知該物品係槍枝、子彈,當時林明順應該仍不知該物品為槍枝、子彈。

嗣伊請林明順將自曾進山處取回之物品拿走時,伊亦未向林明順明言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且伊係將黃志成之槍枝、子彈裝在紙盒內交給林明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 、346 至349 頁),證人林明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取回黃志成寄放之物品,該物品係裝在提袋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證人許崎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林明順交給伊之紙盒內裝有槍枝、子彈,自外觀亦無法看出該紙盒內裝之物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雖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或係裝在提袋內、或係裝在紙盒內,更有謂其等未向交付之對象表示所交付之物品即為槍枝、子彈等語。

然被告曾進山、許崎淯、林明順於持有或受託寄藏之際,即已查悉所收受之物品即槍枝、子彈等節,業已詳論在前,自不因前揭槍枝、子彈係裝在提袋或紙盒內或未經交付對象告知,而有不同,其等前揭證述,僅彰顯其等係就各自所知,心照不宣,尚無從執以反推被告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於主觀上不知其等各自所持有或寄藏物品係槍枝、子彈。

⒋被告曾進山知悉其所寄藏之物品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被告林明順、許崎淯亦均知悉其等所持有或寄藏之物品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仍予持有或受託代為保管藏放,被告曾進山、許崎淯自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被告林明順自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黃志成、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

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係「阿通」交付被告黃志成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另黃雲玉則係因發現被告林明順取回之物為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心生恐懼且不知如何處理,而央求被告林明順取走等情,均如前述,則「阿通」既因借貸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質押於被告黃志成處,黃雲玉則係因害怕而請被告林明順取走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被告黃志成、林明順即非分別受「阿通」、黃雲玉委託,而為之隱藏,是被告黃志成、林明順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之意而持有,非屬受託寄藏上開槍彈而持有。

是核被告黃志成、林明順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持有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黃志成雖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仍為單純一罪。

復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黃志成、林明順各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等各自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該持有行為,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再其等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⒉被告曾進山受被告黃志成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

被告許崎淯受被告林明順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其等各自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又寄藏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曾進山雖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仍為單純一罪。

復寄藏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曾進山、許崎淯各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等各自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該持有行為,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其等均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是以發覺固非以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上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被告黃志成於105 年10月14日因另案為警逮捕,即向承辦員警供承其確持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且該等槍枝、子彈業已交由被告曾進山代為保管藏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核與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志成遭逮捕時,警方便向黃志成告知因其即將執行觀察、勒戒,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於其執行期間遭人不法使用,其亦會涉有刑責,以自首為宜,黃志成便供出其持有槍枝、子彈並已將之交給曾進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301 頁),證人李漢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志成經警方告知槍枝之嚴重性,即供出其已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交給曾進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4 、325 、329 頁),堪認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供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去向即為被告曾進山。

嗣警方即依被告黃志成供述,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果查獲曾進山本案前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亦如前述。

是以,被告黃志成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考量被告黃志成持有槍、彈,不能認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屬於輕微,且依證人陳清河、李漢強所證前詞,可見被告黃志成係因其另案為警查獲時,經警勸說始自首,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刑,僅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結稱:警方事先已知悉黃志成持有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然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舉人指認稱黃志成持有改造手槍,並帶同警方前往黃志成前揭租屋埋伏。

但警方沒有製作檢舉人筆錄,且偵查實務亦不能單憑檢舉人指認,仍要查證該檢舉人所述是否確實,警方有懷疑黃志成持有改造手槍,但沒有具體的事證可以認定黃志成確實持有改造手槍,且警方於逮捕黃志成前,亦未見過黃志成持有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301 、307 至309 、317 、320 頁),證人李漢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黃志成持有槍枝、子彈之情資係由陳清河提供,伊並未曾與檢舉人接觸,且除檢舉人陳述外,警方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證檢舉人說詞。

於伊等在黃志成前揭租屋處埋伏期間,亦未見黃志成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328 、330 頁),可知警方當時僅有不知姓名之檢舉人片面指稱,並無具體事證可佐該檢舉人之指訴,更從未見過被告黃志成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顯然警方於被告黃志成供承其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前,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至多僅得謂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已,難認對被告黃志成前揭犯罪已有發覺,自不影響被告黃志成前揭自首之效力。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參照)。

被告曾進山、許崎淯固分別有前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

然查被告曾進山於警詢時供稱:因其與黃志成係好友,所以不好意思推拖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被告許崎淯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與林明順是朋友,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足信其等應係受友人之託,礙於情面,始為其友人代為保管寄藏前揭槍枝、子彈。

另被告林明順固亦有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惟據證人黃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林明順相識已10餘年,彼此關係尚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黃雲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林明順與伊自幼年時期即已相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堪認被告林明順與被告黃志成及證人黃雲玉均係舊友,且依證人黃雲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林明順原係拒絕將自曾進山處取回之物品拿走,伊一直拜託林明順,林明順始將該物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357 頁),足信被告林明順應係經證人黃雲玉百般央求,且經考量其係被告黃志成及證人黃雲玉舊友而與其等交好,始代為處理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

據此,被告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均係一時思慮欠周,受友人牽累而犯前揭犯罪,顯非擁槍自重之犯罪者可比,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等各自持有、寄藏之時間均甚為短暫,亦無證據顯然其等於持有、寄藏期間有持以犯罪之情形,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損害,客觀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處刑,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曾進山為警方搜索後曾帶同警方前往被告許崎淯上址居所起獲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槍枝、子彈等情,固如前述。

然被告曾進山所寄藏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係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又其寄藏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來源即被告黃志成遭警方查獲,則係因被告黃志成早向警方自首,而非經被告曾進山供出等情,亦均如前述,是以被告曾進山僅係供述部分槍枝、子彈之去向。

而依被告曾進山犯罪形態觀之,其犯罪行為兼有來源及去向,依前揭說明,自應供述全部之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始符合前揭規定,是以被告曾進山所為,既僅供述部分槍枝、子彈去向,尚要與前揭法文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曾進山之辯護人認有前揭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尚非有理。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曾進山於105 年10月2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進山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曾進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是被告曾進山前案所受宣告之刑,係於105 年10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

而被告曾進山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犯罪期間係自105年10月5 至10日之期間內某日起迄同年10月15日止,顯早於前揭執行完畢之時間。

準此,被告曾進山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無適用前揭法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附予說明。

㈥被告黃志成、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分別所犯前揭之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⒈被告黃志成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曾進山前曾因賭博、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許崎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27至35、37至43頁),素行均難謂良好;

被告林明順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素行尚佳。

⒉被告等人持有或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未生實害,且被告等人持有或寄藏之槍枝、子彈數量非鉅,持有或寄藏之時間亦甚為短暫,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

⒊被告黃志成係為擔保其借款而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動機不良;

被告曾進山、許崎淯則係因礙於友人情面而代為保管寄藏;

被告林明順則係經其舊友黃雲玉央求而為其處理難事,動機非惡。

⒋被告黃志成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

被告曾進山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

被告林明順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

被告許崎淯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分見警卷第1 、3 、6 、9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⒌被告黃志成坦承犯罪,態度尚佳;

被告曾進山、許崎淯曾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亦配合偵查機關起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枝、子彈,態度非惡;

被告林明順飾卸辯詞,更推責予他人,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可分為職權沒收及義務沒收。

職權沒收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得為沒收時,法院於宣告主刑時,仍得依職權斟酌決定之,學理上稱為「相對沒收」。

義務沒收則係指法律規定與犯人及犯罪有關之物品應予沒收時,法院即有義務依法宣告沒收,學理上稱為「絕對沒收」。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4 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改造手槍1 支,不問屬於被告黃志成、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與否,分別於被告黃志成、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所犯前揭之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

就前揭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4 顆,不問屬於被告黃志成、曾進山與否,分別於被告黃志成、曾進山所犯前揭罪之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制式子彈2 顆、如附表編號5、6 所示非制式子彈4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各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又試射擊發後所餘彈殼顆6 顆,亦非為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㈢用以包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袋2 個、絲襪等物(參本院107 年度成保字第132 號贓證物復片,見本院二卷第121頁),雖係供被告黃志成、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犯前揭犯罪所用,然依被告黃志成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將「阿通」交給伊之物品原封不動的交給曾進山等語(見偵卷第89頁),可信前揭包裝所用物品,均係「阿通」所有,非為被告黃志成、曾進山、林明順、許崎淯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包裝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紙盒1 個,雖供被告林明順、許崎淯犯前揭犯罪所用,然並未經扣案,現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進山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曾進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內扣得被告曾進山於不詳時間取得而持有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彈匣1 個。

因認被告曾進山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進山涉犯前揭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係以被告曾進山之供述及扣案之彈匣1 個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經查:㈠警方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前往曾進山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彈匣1 個等情,業經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警方在曾進山上址住處內扣得彈匣1 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95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 份、查獲照片2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槍保字第11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49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0至32、48頁,偵卷第131 頁,本院卷一第51頁),首堪認定。

又被告曾進山確持有前揭扣案之彈匣1 個等情,亦迭經被告曾進山於偵訊時供承:前揭彈匣係伊於15年前購買之模型槍內附件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扣案之彈匣係伊10餘年在前高雄市內某模型店購買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扣案之彈匣係伊當兵退伍後所購買之模型槍內物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信無訛。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曾進山持有前揭扣案之彈匣1 個,係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然查,前揭扣案之彈匣1 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

又前揭彈匣,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審認是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結果認前揭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58006381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6 年6 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991號函1 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第127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90、91頁)。

是以前揭扣案之彈匣1 個,並非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

準此,被告曾進山持有前揭彈匣,自無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相繩餘地,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曾進山涉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曾進山前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號│                  │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 支│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
│  │編號0000000000,含│    │  示者。              │
│  │彈匣1 個)        │    │                      │
├─┼─────────┼──┼───────────┤
│2 │制式子彈          │3 顆│1.均係在被告曾進山上址│
│  │                  │    │  住處扣得。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
│  │                  │    │  示者。              │
├─┼─────────┼──┼───────────┤
│3 │非制式子彈        │4 顆│1.均係在被告曾進山上址│
│  │                  │    │  住處扣得。          │
│  │                  │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
│  │                  │    │  示者。              │
├─┼─────────┼──┼───────────┤
│4 │制式子彈          │2 顆│1.經取樣試射          │
│  │                  │    │2.均係在被告曾進山上址│
│  │                  │    │  住處扣得。          │
│  │                  │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
│  │                  │    │  示者。              │
├─┼─────────┼──┼───────────┤
│5 │非制式子彈        │3 顆│1.經取樣試射。        │
│  │                  │    │2.均係在被告曾進山上址│
│  │                  │    │  住處扣得。          │
│  │                  │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
│  │                  │    │  示者。              │
├─┼─────────┼──┼───────────┤
│6 │非制式子彈        │1 顆│1.經取樣試射。        │
│  │                  │    │2.在被告許崎淯上址住處│
│  │                  │    │  扣得。              │
│  │                  │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
│  │                  │    │  示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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