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紅妹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
- 二、丁紅妹於102年5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
- 三、丁紅妹於102年10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
- 四、案經阮氏碧雲、陳泰利、邱保甘、潘添成、李昭霖、李國芬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紅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三、起訴事實之更正
- 四、論罪科刑
- 五、沒收
- 貳、無罪部份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琪與同案被告丁紅妹因財務狀況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照琪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黃照琪共同涉犯上開偽造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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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紅妹
黃照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紅妹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黃照琪無罪。
事 實
一、丁紅妹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下稱甲互助會),並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加入,期間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總計30會。
詎丁紅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開標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同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活會會員不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冒用會員阮氏碧雲(會單記載為「VAN 」)名義,在標單紙上填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標息金額及阮氏碧雲之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向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阮氏碧雲及該期其他活會會員,並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該互助會第12會包括阮氏碧雲及其配偶陳泰利、邱保甘、李國芬、王小虹等當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該互助會係正常運作,而繳交互助會會款予丁紅妹(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二、丁紅妹於102 年5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下稱乙互助會),並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加入,期間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止,總計33會。
詎丁紅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乙互助會第18、19、20、22、23、24、25會(起訴書誤載為第3 、4 、5、6 、12、14、18會)開標之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利用活會會員不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會員名義,在標單紙上填載標息金額、各該會員之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向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該期其他活會會員,並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該互助會包括阮氏碧雲及其配偶陳泰利、邱保甘、李國芬、李昭霖、王小虹(於第21會時得標)、潘添成等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該互助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互助會會款予丁紅妹(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三、丁紅妹於102 年10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下稱丙互助會),並邀集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加入,期間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總計37會。
詎丁紅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丙互助會第8、9 、10、11會開標之日晚間7 時許前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利用活會會員不必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會員名義,在標單紙上填載標息金額、各該會員之姓名,而偽造依習慣足認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之向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該期其他活會會員,並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該互助會包括阮氏碧雲及其配偶陳泰利、邱保甘、李國芬、李昭霖、王小虹、潘添成等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該互助會仍正常運作,而繳交互助會會款予丁紅妹(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嗣因甲、乙、丙互助會分別於第28、25、11會後無端終止開標,經阮氏碧雲、陳泰利、邱保甘、潘添成、李昭霖、李國芬及王小虹等會員相互核對結果,發現上開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數與所餘會期數無法兜攏,始悉上情。
四、案經阮氏碧雲、陳泰利、邱保甘、潘添成、李昭霖、李國芬及王小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丁紅妹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紅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該頁背面;
103 年度他字第93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至36、42至43、70至72頁;
本院卷第42、66、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碧雲、邱保甘、陳泰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證人潘添成於偵訊中所證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昭霖、李國芬及王小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均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17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至21頁;
104 年度他字第560 號卷第4 至5 頁;
偵卷二第3 至4 、17至18、34至36、41至43、60至61、75至77頁;
偵卷一第3 頁;
104 年度他字第562 號卷第3 頁;
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71頁背面、90至9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阮氏碧雲、邱保甘、王小虹、李國芬提出之會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6至48、83至85頁;
偵卷三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丁紅妹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紅妹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事實之更正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紅妹就乙互助會部份,係於第3 、4 、5 、6 、12、14、18會開標時冒標,惟被告丁紅妹於偵訊中僅稱其以該互助會標單所載編號3 、4 、5 、6 、12、14、18之「會員名義」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或3,500 元之標息冒標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並未具體敘及各次冒標之期數、開標日期為何,自難僅以被告丁紅妹所述冒標名義之標單編號遽認其係於起訴書所載上開各會期開標時間為冒標行為,惟卷內既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丁紅妹各次冒標行為之時間,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紅妹之認定,而以活會數最少之會期即自乙互助會於第25會終止開標時起,往前推算被告丁紅妹於乙互助會各次冒標時間。
是除該互助會第21會係由告訴人王小虹得標外(見偵卷二第76頁),應認被告丁紅妹就乙互助會部份係於第18、19、20、22、23、24、25會開標時冒標(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又依被告丁紅妹自陳其就乙互助會部份共冒標7 會,除1 次以2,000 元得標外,其餘均以3,500 元得標,故關於各次冒標標息部份,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丁紅妹之認定,而認其以較低之2,000 元標息冒標行為,應在活會數較少(15會)之第22至25期期間冒標(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時間、詐得會款等節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丙互助會各次冒標時間,被告丁紅妹於偵訊中陳稱已不復記憶(見偵卷一第14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爰亦以活會數最少之會期即自丙互助會於第11會終止開標時起往前推算被告丁紅妹於丙互助會4 次冒標之時間,認被告丁紅妹係於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會員及名義偽造標單進行冒標。
㈢至被告丁紅妹雖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第一會(按即甲互助會)我冒標2 會,我有冒標陳泰利的會,差不多是在第27期的時候用3,500 元冒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證人邱保甘於偵訊中陳稱:(甲互助會)全部共有30個會,我同事標到第28會的時候,丁紅妹告訴我剩他及我各1 個活會,但丁紅妹跑掉之後我才知道有陳泰利這個人,陳泰利跟我說他是尾會,而且他有兩個活會,但我一直以為我才是尾會,這樣的話就多出1 個活會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告訴人陳泰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第一會(按即甲互助會)我太太參加的標單編號是18、19號,都是活會;
該會最後一次(103 年)5 月10日開標,但丁紅妹沒有來收會錢,5月30日、6 月20日這二個會應該是我太太得標,因為她之前都沒有寫過,但一個朋友阿美說她也沒有寫過,所以我們認為丁紅妹之前應該有以我太太的名義或是阿美的名義冒標等語(見偵卷二第3 至4 頁),證人李國芬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30會的的那個會(按即甲互助會)我以500 元得標,我是第28會得標,丁紅妹有給我會錢,我記得他給我28萬多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卷附標單所載各會開標日期可知,甲互助會於本件案發時應已開標至第28會,僅餘2 會尚未開標,酌以告訴人邱保甘就甲互助會尚有1會份為活會、告訴人阮氏碧雲及陳泰利則尚有2 會均為活會等情,足認甲互助會案發前有1 會係遭冒標。
惟以此情形,並不足以佐證被告丁紅妹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除於第12會時以阮氏碧雲名義冒標外,另有於第27會左右以陳泰利(即阮氏碧雲)名義冒標之行為確屬真實,故就此部份應以被告丁紅妹前於偵訊時所述其僅於甲互助會第12會時,藉阮氏碧雲名義以3,500 元冒標1 次乙情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丁紅妹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丁紅妹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紅妹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㈡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本件標單之情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
被告丁紅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表示各該編號會員願以所填出標金額標取合會金用意、具準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後持以參加標會而行使之,嗣並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
核被告丁紅妹如事實欄一、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丁紅妹各次偽造被冒名者署名,係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是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紅妹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標取合會金,再向不知情被冒標者及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均係基於冒名得標後收齊會款之單一目的,行為間具重要關聯而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上揭各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紅妹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非惡,然其召集3組互助會,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卻率爾冒標會款,有悖會員對其之信賴,更使尚未得標之阮氏碧雲等會員求償無門,所生損害難謂非鉅;
併考量被告丁紅妹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曾出面與告訴人阮氏碧雲等人商談和解,然遲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亦未見其有何協助聯絡死會會員以協助告訴人等人取回部份款項以減少損害之積極作為,態度消極;
併考量被告丁紅妹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協助配偶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約1,000 元,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丁紅妹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相似、各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6 月至103 年5 月間,復酌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助於被告將來復歸社會,爰就被告丁紅妹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丁紅妹各次冒用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會員之名義得標,並向當期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供己花用,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紅妹本案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被告丁紅妹前開偽造標單上之偽造署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為義務沒收之物,然既其所附麗之偽造標單業已滅失,則其上之偽造署名亦應認為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琪與同案被告丁紅妹因財務狀況不佳,於101 、102 年間,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招攬參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並由同案被告丁紅妹擔任會首。
詎被告黃照琪及同案被告丁紅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未經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同意,即於該期合會開標前,在空白紙上填載3,500 元、2,000 元之金額作為標息(詳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以此方式偽造並行使上開活會會員之標單,並向告訴人阮氏碧雲、邱保甘、潘添成、李昭霖、李國芬及王小虹等人佯稱為第三人得標,致前揭人等陷於錯誤,如數按期繳交會款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黃照琪與同案被告丁紅妹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照琪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照琪與同案被告丁紅妹於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阮氏碧雲、陳泰利、邱保甘、潘添成、李昭霖、李國芬、王小虹之指述、各互助會會單及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照琪固坦承曾搭載丁紅妹前往向會員收取互助會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會是我太太丁紅妹招的,我知道丁紅妹有招會,但不知道冒標的事,會員裡面沒有我的朋友,都是我太太越南的朋友和同事,我與告訴人等人均不認識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照琪曾陪同被告丁紅妹前往收取互助會會款,且卷附標單中中文字部分為被告黃照琪所書寫等情,分據證人王小虹、李國芬、李昭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61、76至77頁;
本院卷第67頁至70、90至91頁),復為被告黃照琪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標單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證人阮氏碧雲於警詢時陳稱:當初是丁紅妹邀我參加以丁紅妹為首之互助會,我本人及先生陳泰利有時會到場投標,投標均為丁紅妹主持,會錢是丁紅妹來向我及我先生陳泰利收取的,黃照琪並沒有實際主持互助會開標或實際收取互助會會錢,丁紅妹為首的互助會黃照琪沒有共同參與起會等語(見偵卷三第18至19頁);
證人邱保甘亦於警詢中陳稱:黃照琪並沒有實際主持互助會開標或實際收取互助會會錢,丁紅妹為首的互助會黃照琪沒有共同參與起會等語(見偵卷三第12至13頁);
證人潘添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招會、開標是丁紅妹,會款我是拿給王小虹,所以收錢部份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
證人李國芬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跟丁紅妹是同事,他說要招會我就說好,丁紅妹找我參加互助會時黃照琪沒有在旁邊,但都是黃照琪載丁紅妹來跟我收會錢,我一次都沒有去看過開標,也不知道是誰負責開標,丁紅妹會打電話跟我說是誰得標,她說要收多少錢我們就拿多少錢給她,黃照琪有跟丁紅妹一起來我工作的地方收過兩三次會錢,還有一次是黃照琪單獨來跟我收,黃照琪來收錢那次沒有跟我說是誰得標,我也沒有問,因為丁紅妹的會有很多人我們都不認識,平時關於會錢的事我是跟丁紅妹連絡,沒有直接跟黃照琪聯絡過,我跟丁紅妹的會跟了4 、5 年,大約參加過7 、8 個會,期間除了丁紅妹外,我沒有跟黃照琪討論過這些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背面);
證人王小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丁紅妹找我參加本案互助會時黃照琪也有在旁邊,黃照琪都載丁紅妹來我店裡叫我參加互助會,但黃照琪沒有叫我跟會,我有去看過兩三次開標,黃照琪跟丁紅妹都在場,是丁紅妹負責開標,每次開標完黃照琪與丁紅妹會來收會錢,我都是把會錢交給丁紅妹;
開標時黃照琪沒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照琪並未擔任本案各該合會之會首,亦未為招攬會員行為,復未實際主持、經手開標活動,且不曾就關於得標人、標息及應收款項等事宜直接與上開各該會員聯繫,自難認被告黃照琪對於本案各該互助會運作情形確有知悉。
至被告黃照琪雖協助原為越南籍之丁紅妹書寫會單中中文姓名、陪同丁紅妹前往收取會款及於丁紅妹於其等當時住處進行開標時在場,惟衡以被告黃照琪與丁紅妹為夫妻關係,其所為均與常情無違,從而,僅以上開情事尚無從推斷被告黃照琪就丁紅妹前揭各次冒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黃照琪於本件案發後固曾與丁紅妹共同出面與告訴人阮氏碧雲等人商談和解,並與丁紅妹共同簽發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此有告訴人陳泰利提出之本票影本1 份可參(見偵卷三第32頁背面),由此情雖足認被告黃照琪曾表示與丁紅妹共同償還詐得會款之表示,然此僅為事發後損害賠償問題,要難以此反推被告黃照琪於同案被告丁紅妹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各該冒標行為時,與丁紅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黃照琪共同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黃照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內容
┌──┬──────┬────┬────────────┐
│編號│會單所載姓名│真實姓名│互助會內容 │
├──┼──────┼────┼────────────┤
│1 │MINH-ANH │不詳 │◎會金:1 萬元(內標制)│
├──┼──────┼────┤◎開標地點:屏東縣新園鄉│
│2. │THUAN │不詳 │ 鹽埔村鹽洲路75巷28號 │
├──┼──────┼────┤◎會期起迄:101 年11月10│
│3. │NGHI │不詳 │ 日至103年6月20 日 │
├──┼──────┼────┤◎開標時間:每20日開標一│
│4. │NGHI │不詳 │ 次 │
├──┼──────┼────┤◎會員:23人(30會份) │
│5. │THUY │不詳 │ │
├──┼──────┼────┤ │
│6. │THUY │不詳 │ │
├──┼──────┼────┤ │
│7. │HUONG │不詳 │ │
├──┼──────┼────┤ │
│8. │THUY │不詳 │ │
├──┼──────┼────┤ │
│9. │THUY │不詳 │ │
├──┼──────┼────┤ │
│10. │THAO │不詳 │ │
├──┼──────┼────┤ │
│11. │LINH │不詳 │ │
├──┼──────┼────┤ │
│12. │QIEN │不詳 │ │
├──┼──────┼────┤ │
│13. │NGOC │不詳 │ │
├──┼──────┼────┤ │
│14. │HA │不詳 │ │
├──┼──────┼────┤ │
│15. │A DA │不詳 │ │
├──┼──────┼────┤ │
│16. │A DA │不詳 │ │
├──┼──────┼────┤ │
│17. │LIEU │不詳 │ │
├──┼──────┼────┤ │
│18. │VAN │阮氏碧雲│ │
├──┼──────┼────┤ │
│19. │VAN │阮氏碧雲│ │
├──┼──────┼────┤ │
│20. │HOANG │不詳 │ │
├──┼──────┼────┤ │
│21. │QUYEN │不詳 │ │
├──┼──────┼────┤ │
│22. │QUYEN │不詳 │ │
├──┼──────┼────┤ │
│23. │KIEU │不詳 │ │
├──┼──────┼────┤ │
│24. │KIEU │不詳 │ │
├──┼──────┼────┤ │
│25. │DIEM │不詳 │ │
├──┼──────┼────┤ │
│26. │LIEN │不詳 │ │
├──┼──────┼────┤ │
│27. │HANG │不詳 │ │
├──┼──────┼────┤ │
│28. │國芬 │李國芬 │ │
├──┼──────┼────┤ │
│29. │阿美 │邱保甘 │ │
├──┼──────┼────┤ │
│30. │阿嵐 │不詳 │ │
├──┴──────┴────┤ │
│王小虹共參加2 會,惟無法確認│ │
│係以何會單所載姓名參加 │ │
└──────────────┴────────────┘
附表一之一:甲互助會被告之冒標情形
┌─┬─────┬─────┬────┬─────────┬──────────┐
│編│冒標時間 │被冒標會員│標息 │該期實際活會數 │該期詐得會款 │
│號│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總會數-已標數=實│實際活會人數×(底標│
│ │ │ │ │際活會人數 │-標息)=所詐得會款│
├─┼─────┼─────┼────┼─────────┼──────────┤
│1 │102 年6 月│阮氏碧雲(│3,500元 │19 │12萬3,500元 │
│ │20日 │會單所載姓│ │計算式:30-11 =19│計算式:19×(10,000│
│ │(第12會)│名為「VAN │ │ │-3,500 )=123,500 │
│ │ │」) │ │ │元 │
└─┴─────┴─────┴────┴─────────┴──────────┘
附表二:乙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內容
┌──┬──────┬────┬────────────┐
│編號│會單所載姓名│真實姓名│互助會內容 │
├──┼──────┼────┼────────────┤
│1 │KIEU │不詳 │◎會金:1 萬元(內標制)│
├──┼──────┼────┤◎開標地點:屏東縣新園鄉│
│2. │KIEU │不詳 │ 鹽埔村鹽洲路75巷28號 │
├──┼──────┼────┤◎會期起迄:102 年5 月5 │
│3. │KHO │不詳 │日至103 年9月5日 │
├──┼──────┼────┤◎開標時間:每15日開標一│
│4. │KHO │不詳 │ 次 │
├──┼──────┼────┤◎會員:26 人(33會份) │
│5. │VAN │阮氏碧雲│ │
├──┼──────┼────┤ │
│6. │VAN │阮氏碧雲│ │
├──┼──────┼────┤ │
│7. │DIEM │不詳 │ │
├──┼──────┼────┤ │
│8. │THANH │不詳 │ │
├──┼──────┼────┤ │
│9. │PHUONG │不詳 │ │
├──┼──────┼────┤ │
│10. │ANH │不詳 │ │
├──┼──────┼────┤ │
│11. │LAN │不詳 │ │
├──┼──────┼────┤ │
│12. │LANH │不詳 │ │
├──┼──────┼────┤ │
│13. │HA │不詳 │ │
├──┼──────┼────┤ │
│14. │NGUYET │不詳 │ │
├──┼──────┼────┤ │
│15. │THUAN │不詳 │ │
├──┼──────┼────┤ │
│16. │DIEU │不詳 │ │
├──┼──────┼────┤ │
│17. │HUONG │不詳 │ │
├──┼──────┼────┤ │
│18. │A DA │不詳 │ │
├──┼──────┼────┤ │
│19. │NGHI │不詳 │ │
├──┼──────┼────┤ │
│20. │LO │不詳 │ │
├──┼──────┼────┤ │
│21. │HANG │不詳 │ │
├──┼──────┼────┤ │
│22. │惠華 │不詳 │ │
├──┼──────┼────┤ │
│23. │牛嫂 │不詳 │ │
├──┼──────┼────┤ │
│24. │牛嫂 │不詳 │ │
├──┼──────┼────┤ │
│25. │秀鑾 │不詳 │ │
├──┼──────┼────┤ │
│26. │國芬 │李昭霖 │ │
├──┼──────┼────┤ │
│27. │國芬 │李國芬 │ │
├──┼──────┼────┤ │
│28. │阿美 │邱保甘 │ │
├──┼──────┼────┤ │
│29. │王小虹 │王小虹 │ │
├──┼──────┼────┤ │
│30. │王小虹 │王小虹 │ │
├──┼──────┼────┤ │
│31. │王小虹 │王小虹 │ │
├──┼──────┼────┤ │
│32. │江金綿 │潘添成 │ │
├──┼──────┼────┤ │
│33. │江金綿 │潘添成 │ │
└──┴──────┴────┴────────────┘
附表二之一:乙互助會被告之冒標情形
┌─┬─────┬──────┬────┬─────────┬───────────┐
│編│冒標時間 │被冒標會員 │ 標息 │各期實際活會數 │各期詐得會款 │
│號│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總會數-已標數=實│實際活會人數×(底標-│
│ │ │ │ │際活會人數 │標息)=所詐得會款 │
├─┼─────┼──────┼────┼─────────┼───────────┤
│1 │103 年1 月│●KHO(2 次 │3,500 元│16 │10萬4,000 元 │
│ │20日 │ ;會單編號 │ │計算式:33-17 =16│計算式:16×(10,000-│
│ │(第18會)│ 3 、4 ) │ │ │3,500 )=104,000 元 │
├─┼─────┤●VAN 即阮氏│ ├─────────┼───────────┤
│2 │103 年2 月│ 碧雲(2 次│ │同上 │同上 │
│ │5 日 │ ;會單編號│ │ │ │
│ │(第19會)│ 5 、6 ) │ │ │ │
├─┼─────┤●LANH(會單│ ├─────────┼───────────┤
│3 │103 年2 月│ 編號12) │ │同上 │同上 │
│ │5 日 │●NGUYET(會│ │ │ │
│ │(第20會)│ 單編號14)│ │ │ │
├─┼─────┤●A DA(會單├────┼─────────┼───────────┤
│4 │103 年2 月│ 編號18) │3,500 元│15 │標息3,500元部分(3次)│
│ │20日 │ │3 次、2,│計算式:33-18=15 ├───────────┤
│ │(第22會)│ │000 元1 │ │9 萬7,500 元 │
├─┼─────┤ │次 ├─────────┤計算式:15×(10,000-│
│5 │103 年4 月│ │ │同上 │3,500 )=97,500元 │
│ │5 日 │ │ │ │ │
│ │(第23會)│ │ │ │ │
├─┼─────┤ │ ├─────────┤ │
│6 │103 年4 月│ │ │同上 │ │
│ │20日 │ │ │ │ │
│ │(第24會)│ │ │ │ │
├─┼─────┤ │ ├─────────┼───────────┤
│7 │103 年5 月│ │ │同上 │標息2,000元部分(1次)│
│ │5 日 │ │ │ ├───────────┤
│ │(第25會)│ │ │ │12萬元 │
│ │ │ │ │ │計算式:15×(10,000-│
│ │ │ │ │ │2,000 )=120,000 元 │
└─┴─────┴──────┴────┴─────────┴───────────┘
附表三:丙互助會會員名單及內容
┌──┬──────┬────┬────────────┐
│編號│會單所載姓名│真實姓名│互助會內容 │
├──┼──────┼────┼────────────┤
│1 │THUAN │不詳 │◎會金:1 萬元(內標制)│
├──┼──────┼────┤◎開標地點:屏東縣新園鄉│
│2. │THUAN │不詳 │ 鹽埔村鹽洲路75巷28號 │
├──┼──────┼────┤◎會期起迄:102 年10月15│
│3. │MINH-ANH │不詳 │日至104年10 月15 日 │
├──┼──────┼────┤◎開標時間:每20日開標一│
│4. │VAN │阮氏碧雲│ 次 │
├──┼──────┼────┤◎會員:29人(37 會份) │
│5. │VAN │阮氏碧雲│ │
├──┼──────┼────┤ │
│6. │MAI │不詳 │ │
├──┼──────┼────┤ │
│7. │MAI │不詳 │ │
├──┼──────┼────┤ │
│8. │BICH │不詳 │ │
├──┼──────┼────┤ │
│9. │BICH │不詳 │ │
├──┼──────┼────┤ │
│10. │CHI-THUY │不詳 │ │
├──┼──────┼────┤ │
│11. │CHI-THUY │不詳 │ │
├──┼──────┼────┤ │
│12. │DUNG │不詳 │ │
├──┼──────┼────┤ │
│13. │PHUONG-ANH │不詳 │ │
├──┼──────┼────┤ │
│14. │CHI-HA │不詳 │ │
├──┼──────┼────┤ │
│15. │THOA │不詳 │ │
├──┼──────┼────┤ │
│16. │QIEN │不詳 │ │
├──┼──────┼────┤ │
│17. │THANH │不詳 │ │
├──┼──────┼────┤ │
│18. │HANG │不詳 │ │
├──┼──────┼────┤ │
│19. │LINH │不詳 │ │
├──┼──────┼────┤ │
│20. │THAO │不詳 │ │
├──┼──────┼────┤ │
│21. │DIEU │不詳 │ │
├──┼──────┼────┤ │
│22. │PHUONG │不詳 │ │
├──┼──────┼────┤ │
│23. │LIEU │不詳 │ │
├──┼──────┼────┤ │
│24. │XA-LI │不詳 │ │
├──┼──────┼────┤ │
│25. │HANG-T │不詳 │ │
├──┼──────┼────┤ │
│26. │HANG-T │不詳 │ │
├──┼──────┼────┤ │
│27. │國芬 │李國芬 │ │
├──┼──────┼────┤ │
│28. │國芬 │李國芬 │ │
├──┼──────┼────┤ │
│29. │阿美 │邱保甘 │ │
├──┼──────┼────┤ │
│30. │玉芬 │不詳 │ │
├──┼──────┼────┤ │
│31. │麗月 │不詳 │ │
├──┼──────┼────┤ │
│32. │阿嵐 │不詳 │ │
├──┼──────┼────┤ │
│33. │ㄚ霖 │李昭霖 │ │
├──┼──────┼────┤ │
│34. │雪 │不詳 │ │
├──┼──────┼────┤ │
│35. │江金綿 │潘添成 │ │
├──┼──────┼────┤ │
│36. │江金綿 │潘添成 │ │
├──┼──────┼────┤ │
│37. │琪 │黃照琪 │ │
├──┴──────┴────┤ │
│王小虹共參加2會,但其無法確 │ │
│認係以何會單所載姓名參加 │ │
└──────────────┴────────────┘
附表三之一:丙互助會被告之冒標情形
┌─┬─────┬──────┬────┬─────────┬───────────┐
│編│冒標時間 │被冒標會員 │標息 │該期實際活會數 │該期詐得會款 │
│號│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總會數-已標數=實│實際活會人數×(底標-│
│ │ │ │ │際活會人數 │標息)=所詐得會款 │
├─┼─────┼──────┼────┼─────────┼───────────┤
│1 │103 年3 月│●MAI (2 次│3,500元 │30 │19萬5,000 元 │
│ │25日 │ ;會單編號│ │計算式:37-7=30 │計算式:30×(10,000-│
│ │(第8會) │ 5 、6) │ │ │3,500 )=195,000 元 │
├─┼─────┤●LIEN(會單│ ├─────────┼───────────┤
│2 │103 年3 月│ 編號23) │ │同上 │同上 │
│ │25日 │●XA-LI (會│ │ │ │
│ │(第9會) │ 單編號24)│ │ │ │
├─┼─────┤ │ ├─────────┼───────────┤
│3 │103 年4 月│ │ │同上 │同上 │
│ │15日 │ │ │ │ │
│ │(第10會)│ │ │ │ │
├─┼─────┤ │ ├─────────┼───────────┤
│4 │103 年5 月│ │ │同上 │同上 │
│ │5 日 │ │ │ │ │
│ │(第11會)│ │ │ │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
│ │及附表一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伍│
│ │一編號1 所│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示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二│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及附表二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
│ │一編號1 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示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二│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及附表二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
│ │一編號2 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示 │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二│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
│ │及附表二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
│ │一編號3 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示 │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二│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及附表二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
│ │一編號4 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二│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及附表二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
│ │一編號5 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二│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及附表二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
│ │一編號6 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欄二│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
│ │及附表二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 │一編號7 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示 │,追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欄三│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
│ │及附表三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
│ │一編號1 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示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如事實欄三│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
│ │及附表三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
│ │一編號2 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示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如事實欄三│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
│ │及附表三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
│ │一編號3 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示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如事實欄三│丁紅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
│ │及附表三之│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
│ │一編號4 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示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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