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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憬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同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李小姐」、「潘憬繁」取得梁琪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美鈴、王福松、陳素月、何秀榮,致郭美玲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旋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梁琪上開帳戶內。
嗣經郭美鈴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是以被害人王福松、告訴人郭美鈴、告訴人何秀榮、陳素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 日儲字第105021739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8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件、中華郵政鄉竹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7424號函暨所附00000000xxx 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及自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及自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新竹物流代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我在食品工廠工作三個月了,我那時候是上網借貸,因為當時我工作沒有勞健保,我想要創業,就上網看代書的程序比較簡單,所以我就辦代書的,就是只要提供戶頭,空的戶頭,應該不會被騙錢,我就提供戶頭,同時給他二個帳戶,一個還本金、一個還利息。
我是寄提款卡給他,他說要我自己的帳戶,中間我們有LINE聯絡,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想我提供空的帳戶應該不會被騙。
因為他說五天,我看五天沒回應,我就打電話,發現那個電話是7-11的電話,後來我打電話去郵局,帳戶已經被凍結了。
我是覺得我銀行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會被騙。
當時我是要借新台幣( 以下同) 10萬元,因為之前我是自己做生意的,沒有勞健保無法跟銀行借錢,且當時我沒有帳戶,我錢都放在身邊,在這之前我有租騎樓的店面,因為房東要收回去,我就想說租一個可以擋風遮雨的地方來做生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有借款需求,而誤信網路分享借款好友之line訊息,而以line之通訊軟體,與假冒為代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洽談借款事宜,致遭詐騙集團以小額民間借貸需要帳戶給代書作為抵押擔保與支付利息本金用途為由,詐得系爭兩金融帳戶之事實,有被告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參(見警卷第4-15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所謂借款代書之通訊內容,被告確實與對方詢問辦理借款所需之資料、何時可撥款、借款額度若干、如何繳付本金、利息、何時借款可核貸下來等等一般借貸細節,核與一般借款流程無異,從而被告辯稱係透過Line之聯繫,欲辦理貸款等語,堪信為真。
(二)再衡諸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帳戶乃作為供繳息、還本金之帳戶,又欲被告留存帳戶作為撥款使用,說法似是而非,致被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交付系爭兩帳戶予詐騙集團。
自上開交談過程,被告確有借款繳息、還本金之正常借款動機,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實難認其得預見伊交付帳戶之時,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不能單憑提供帳戶乙節即推定其有刑事不法。
公訴人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如何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以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推認其犯罪,尚嫌率斷。
五、準此以言,本件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乃本於正當動機以交付帳戶給他人,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心證。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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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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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福松│105 年11月14│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友│105 年11月14日│
│ │ │日11時44分許│人「趙主任」,詐稱買│11時47分許,匯│
│ │ │ │土地缺錢欲借錢,指定│款5 萬元至被告│
│ │ │ │王福松匯款至上開中華│上開中華郵政帳│
│ │ │ │郵政帳戶,致王福松不│戶內。 │
│ │ │ │疑有他而匯款 │ │
├──┼───┼──────┼──────────┼───────┤
│ 2 │郭美鈴│105年11月14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友│105 年11月14日│
│ │ │日10時許 │人「余淑美」,詐稱缺│12時6 分許,匯│
│ │ │ │錢欲周轉,指定郭美鈴│款16萬元至被告│
│ │ │ │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上開兆豐銀行帳│
│ │ │ │戶,致郭美鈴陷於錯誤│戶內。 │
│ │ │ │而匯款。 │ │
├──┼───┼──────┼──────────┼───────┤
│ 3 │何秀榮│105 年11月15│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三│105 年11月15日│
│ │ │日10時28分許│姊「劉素檢」,詐稱其│11時48分許,匯│
│ │ │ │友人急需用錢,欲借款│款15萬元至被告│
│ │ │ │調頭寸,指定何秀容匯│上開中華郵政帳│
│ │ │ │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戶內。 │
│ │ │ │,致何秀榮不疑有他而│ │
│ │ │ │匯款。 │ │
├──┼───┼──────┼──────────┼───────┤
│ 4 │陳素月│105 年11月15│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友│105 年11月15日│
│ │ │日11時20分許│人「秀梅」,詐稱另名│13時58分許,匯│
│ │ │ │友人要借錢,指定陳素│款6 萬元至被告│
│ │ │ │月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上開中華郵政帳│
│ │ │ │帳戶,致陳素月陷於錯│戶內。 │
│ │ │ │誤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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