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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徹晃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99號、第4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徹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本件被告洪徹晃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
茲因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曾經通緝,有通緝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本次經拘提到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辯與證人吳順興、顏志成、洪清進不符,有待審理時交互詰問,如任被告在外,確有勾串證人之虞。
是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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