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20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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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坤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7月11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0月10日16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0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坤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118 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486ng/mL、389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

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2 份在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4100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2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10日調科肆字第1060332869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 、9 頁,警二卷第2 、10頁,本院卷第89至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坤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2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簡坤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簡坤泉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竟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為49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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