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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107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12號、106 年度偵字第305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鼻管1 支、塑膠鏟1 支、玻璃球1 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之洗衣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罐)1 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通知書,至其上開居所通知其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於同一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無償提供與陳啟源、周志偉施用(共4 次)。
三、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10月中旬,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內向「何吉興」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阿」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31.1公克(毛重分別為18.2公克、12.9公克),欲供販售而持有,未及賣出之際,即於105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販賣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三編號3 、4 ,含袋毛重分別為18.2公克、12.9公克,驗前總淨重分別約17.056公克、12.13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約12.806公克、9.820 公克)、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3台、白色粉末2 包(即附表三編號1 、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封口機1 台、白色咖啡包分裝袋71包(及附表三編號5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紅色咖啡包分裝袋1 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黑色咖啡包分裝袋1 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黑色咖啡粉末2包(即附表三編號6 、7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翌日即同年月24日甲○○接受警詢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查悉其意圖營利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營利意圖。
㈡於105 年12月13日下午9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OO路段之萬應公廟,以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鳳枝」之林峰明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1包,欲供販售而持有,未及賣出之際,即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販賣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含袋毛重共76.15 公克,各包驗前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8 至28所示)。
後甲○○接受偵訊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查悉其意圖營利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營利意圖。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訴204 號卷,第135 、136 、327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恆警偵仁字第10532332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至11頁;
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
內警偵字第10730471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頁反面;
屏東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4頁;
屏東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 頁;
屏東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
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至9 、15至17頁、本院訴204 號卷第133 、134 、327 、355 頁),核與證人陳啟源、周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25、30頁、偵一卷第17至20、24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93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 年11月23日、105 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檢105 年度安保字第569 號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安保字第606 號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2206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2至48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此外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㈡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⒈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105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許、106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恆偵查00000000、恆偵查00000000、內偵查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106 年1 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107 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一卷第52、57頁、偵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21、24頁、偵二卷第22頁、警三卷第7、8 、11頁),且有鼻管1 支、塑膠鏟1 支、玻璃球1個、吸食器(玻璃罐)1 組扣案可憑。
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扣得之鼻管1 支、玻璃球1 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2 紙、檢驗照片2 張存卷供參(見警一卷第79、80、86、92頁),堪信上揭扣案之鼻管1 支、玻璃球1 個上應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3 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18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⒊另起訴書雖就事實一均未敘及被告係在其居所內何處施用毒品,然被告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1 頁反面),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關於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⒈扣案疑似毒品之物均經送請鑑定,其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三編號3 、4 )、甲基安非他命21包(如附表三編號8 至28),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即附表三編號1 、2 )、白色咖啡包分裝袋71包(即附表三編號5 )、黑色咖啡粉末2 包(即附表三編號6 、7 )經送請鑑定均非毒品,結果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1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 年3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6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5802365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42、43-1、43-2頁、偵二卷第18至21頁)。
⒉又被告自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入之初即有販賣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204 號卷第358 頁),顯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
⒊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在105 年12月13日下午9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OO路段之萬應公廟,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既稱自己施用(一些)而已,原封不動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則其販入之數量應可特定為該21包,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據扣案,重量不詳,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陳啟源、周志偉於被告行為當時係成年人,有其等之個人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61、62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刑罰規範,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
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 罪)、轉讓禁藥罪(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各事實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33 號卷,下稱本院易333 號卷,第6 至13頁)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件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通知書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事實欄一、㈢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12頁),堪認本件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坦承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②至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係於警方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後,詢問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方經被告坦承,有被告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6 頁、警二卷第1 、2 頁),且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分別勾選「經檢舉人事先檢舉(持搜索票查獲)」(見警一卷第56頁)、「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及「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⑴持有毒品、施用器具。
持有物品名稱: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6.15 公克」(見警二卷第22頁),顯見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有人檢舉或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從而,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二卷第22頁)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③轉讓禁藥部分:證人陳啟源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9時4 分至10時2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警方供稱:我工作那幾天都是去甲○○家的房間從桌上經其同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施用,我105 年11月20日至22日都在他家做鐵工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證人周志偉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39分至3 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警方供稱:23日上午9 時許,我在甲○○住處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由甲○○提供吸食器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而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許方製作完整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3 頁),是員警已掌握被告轉讓禁藥之情資在前,被告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自首之適用。
④又販賣未遂部分,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93 號搜索票(有2 份)所載應扣押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毒品、磅秤、施用毒品工具)」、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925 號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為「改造槍枝與子彈之成品及半成品、槍彈組成零件、鑽台等各式槍彈改造工具、手機、平板及電腦內槍彈改造及交易資料」,有上開搜索票3 紙可考(見警一卷第42、43頁、警二卷第9 頁),衡情檢警於發動搜索前,並未掌握被告有涉嫌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否則應會聲請就「販賣毒品」相關證物扣押。
而營利意圖為主觀要素,除非自白難為人知,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非無可能係他人所寄放、有計畫性大量轉讓與他人或供自己分次施用所需,尚難僅憑扣案毒品之數量、包裝,另有磅秤或大量分裝袋即逕認被告有營利意圖,被告既能主動供稱其有營利意圖,並進而為檢察官據以起訴,乃認其此部分犯行均有自首之適用。
⒊被告如事實三所示犯行,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未至賣出交付之結果,其犯行均係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弟仔」、何吉興、「鳳枝」或「鴻枝」或「林峰基」、綽號「吉仔」之黃振吉(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二卷第2 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13、14頁、偵二卷第6 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偵四卷第16頁),以下分別說明之:①「阿弟仔」: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查緝,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13、14頁),自無可能因其供述而查獲。
②何吉興、黃振吉:被告雖係供出具體姓名或足資特定之情資,然經本院向警局函詢結果,偵查機關查訪何吉興戶籍地未獲,黃振吉部分則被告之供述與通聯紀錄不符,且黃振吉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未予移送屏東地檢,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何吉興、黃振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7 月12日恆警偵字第10631327100 號函、106 年8 月17日恆警偵字第10631579000 號函、106 年12月3 日恆警偵字第10632341700 號函、106 年12月21日恆警偵字第106323967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4 月24日內警偵字第10730677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筆錄、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8500號起訴書、黃振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204 號卷第33、45、155 、163 、209 至222 頁、本院易333 號卷第25至36頁反面)。
是被告固指證其毒品來源為何吉興、黃振吉,然並未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鳳枝」或「鴻枝」或「林峰基」:經偵查機關調查後認該人真實姓名為林峰明,然並非因被告檢舉而對林峰明實施通訊監察,係另有檢舉人,且未將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乙情移送屏東地檢,相關事實亦未據偵查起訴,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7 月12日恆警偵字第10631327100 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林峰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5 號、106 年度訴字第752 號、106 年度訴字第118 號、106 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204 號卷第33至41、229 至319 頁)。
鑑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不告不理、控訴原則之前提下,應由檢察機關主動實行偵查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被動就其控訴為審理,事實審法院雖非不得調查被告所述具體情資之真實性,然不能據而對之發動偵查而查獲,即「因而查獲」應係指被告供述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是林峰明此部分犯行未經查獲,與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另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三所示犯行,雖一度於警詢及105 年12月14日偵訊中陳稱:沒有要販賣的意圖,我想說我先收下來,之後再還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偵二卷第6 頁),然其於後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則就其所犯全部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事實三所示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自首及未遂之減輕事由,各應遞減輕其刑。
至事實二部分,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藥事法,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販入第二級毒品,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2 人,且其轉讓之數量應屬微量,販入之毒品數量尚非過鉅等情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204 號卷第36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事實一所示之罪,係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事實二所示之罪,係受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事實三所示之罪,係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各依被告先後所為罪名之同質性高低、販入毒品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自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之鼻管1 支、玻璃球1 個均沾附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均如前述,而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上開鼻管、玻璃球與殘留其上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公訴意旨謂鼻管、玻璃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附表三編號3 、4 )、21包(即附表三編號8 至28),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敘明在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所包裝之包裝袋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塑膠鏟1 支、吸食器(玻璃罐)1 組,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本件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13頁、見警二卷第2 頁、偵二卷第6 頁、本院訴204 號卷第358 、3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一、㈠、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4 次轉讓禁藥與周志偉、陳啟源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業已遺失,為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204 號卷第356 頁),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白色粉末2 包、封口機1 台、白色咖啡包分裝袋71包、紅色咖啡包分裝袋1 捆、黑色咖啡包分裝袋1 捆、黑色咖啡粉末2 包,均為被告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204 號卷第359 、3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事實三、㈠販賣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愷他命刮盤1 組、手機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均無關係,亦未用於與周志偉、陳啟源聯絡等語(見本院訴204 號卷第355 、358 、360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0月中旬,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約4 萬元之價格,向何吉興及其友人販入淨重11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即事實三、㈠部分)。
惟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交易金額為4 萬元,購買3 台甲基安非他命(每台淨重38公克)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販賣,警察就來了,我買了約1 萬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買的重量我不太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本院訴204 號卷第357 頁),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
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另有賣出之舉,被告又僅取用少量毒品出來施用(見本院訴204 號卷第357 頁),是除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販入之重量,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僅認定被告販入重量約3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三、㈠部分)為同時、地所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禁藥
┌───┬────┬──────┬─────────────┐
│編號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
├───┼────┼──────┼─────────────┤
│1 │陳啟源 │105 年11月20│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OO路│
│ │ │日下午6 時許│000 號居所 │
├───┼────┼──────┼─────────────┤
│2 │陳啟源 │105 年11月21│同上 │
│ │ │日下午6 時許│ │
├───┼────┼──────┼─────────────┤
│3 │陳啟源 │105 年11月22│同上 │
│ │ │日下午6 時許│ │
├───┼────┼──────┼─────────────┤
│4 │周志偉 │105 年11月23│同上 │
│ │ │日上午8 時許│ │
└───┴────┴──────┴─────────────┘
附表二、各罪之宣告刑與沒收
┌───┬─────┬───────┬─────────────┐
│編號 │被訴事實 │所犯罪名與宣告│沒收之宣告 │
│ │ │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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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一、㈠│甲○○施用第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級毒品,處有期│非他命之鼻管壹支、玻璃球壹│
│ │ │徒刑伍月,如易│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
│ │ │科罰金,以新臺│壹支沒收。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2 │事實一、㈡│甲○○施用第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罐)壹組│
│ │ │級毒品,處有期│沒收。 │
│ │ │徒刑伍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3 │事實一、㈢│甲○○施用第二│無。 │
│ │ │級毒品,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4 │轉讓禁藥部│甲○○犯藥事法│無。 │
│ │分 │第八十三條第一│ │
│ │ │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共肆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5 │事實三、㈠│甲○○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
│ │ │級毒品未遂,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 │ │有期徒刑壹年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 │ │月。 │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參台、│
│ │ │ │白色粉末貳包、封口機壹台、│
│ │ │ │白色咖啡包分裝袋柒拾壹包、│
│ │ │ │紅色咖啡包分裝袋壹捆、黑色│
│ │ │ │咖啡包分裝袋壹捆、黑色咖啡│
│ │ │ │粉末貳包均沒收。 │
├───┼─────┼───────┼─────────────┤
│6 │事實三、㈡│甲○○販賣第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至二十八│
│ │ │級毒品未遂,處│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有期徒刑壹年陸│命貳拾壹包(各含包裝袋壹只│
│ │ │月。 │)均沒收銷燬。 │
└───┴─────┴───────┴─────────────┘
附表三、扣案物鑑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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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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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粉末 │1包 │⑴檢驗前淨重28.508公克、檢驗│臺灣屏東地方檢│
│ │ │ │ 後淨重24.481公克。 │察署105 年度安│
│ │ │ │⑵檢出4-methyl-α-ethylamino│保字第569 號扣│
│ │ │ │ pentiophenone、N-Ethlpenty│押物品清單(下│
│ │ │ │ lone與卡西酮類相似之興奮劑│稱105 安保569 │
│ │ │ │ 請依據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之│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藥品。 │)編號1 │
│ │ │ │⑶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 │
│ │ │ │ 丸(MDA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第│ │
│ │ │ │ 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2 │白色粉末 │1包 │⑴檢驗前淨重29.835公克、檢驗│105 安保569 號│
│ │ │ │ 後淨重29.813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⑵檢出4-methyl-α-ethylamino│號2 │
│ │ │ │ pentiophenone、N-Ethlpenty│ │
│ │ │ │ lone與卡西酮類相似之興奮劑│ │
│ │ │ │ 請依據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之│ │
│ │ │ │ 藥品。 │ │
│ │ │ │⑶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 │
│ │ │ │ 丸(MDA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氟硝西泮、硝甲西泮、第│ │
│ │ │ │ 四級毒品硝西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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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7.056│105 安保569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7.03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3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 │
│ │ │ │ .08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12.806公克。 │ │
│ │ │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 │
│ │ │ │ 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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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132│105 安保569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2.111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4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0│ │
│ │ │ │ .9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9.820公克。 │ │
│ │ │ │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 │
│ │ │ │ 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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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咖啡包 │71包│疑似MDMA共71包,本局分別予以│105 安保569 號│
│ │ │ │編號A1至A71 ,經檢視均為米白│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號5、6、7、8 │
│ │ │ │㈠驗前總毛重273.41公克(包裝│ │
│ │ │ │ 袋總重約203.06公克),驗前│ │
│ │ │ │ 總淨重約70.35公克。 │ │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 │
│ │ │ │ 為褐色粉末。 │ │
│ │ │ │ 1.淨重0.94公克,取0.61公克│ │
│ │ │ │ 鑑定用罄,餘0.33公克。 │ │
│ │ │ │ 2.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 │ │ │ 、Methyl-α-ethylaminope│ │
│ │ │ │ ntiophenone 及N-Ethylpen│ │
│ │ │ │ tylone等。 │ │
│ │ │ │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
│ │ │ │ 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 │
│ │ │ │ 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 │
│ │ │ │ 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 西酮(bk-MDMA )等常見毒│ │
│ │ │ │ 品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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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淨重66.973公克、檢驗│臺灣屏東地方檢│
│ │ │ │ 後淨重66.472公克。 │察署105 年度保│
│ │ │ │⑵檢出咖啡因;未檢出第二級毒│字第1888號扣押│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物品清單(下稱│
│ │ │ │ A )。 │105 保1888號扣│
│ │ │ │ │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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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咖啡包 │1包 │⑴檢驗前淨重73.738公克、檢驗│105 保1888號扣│
│ │ │ │ 後淨重73.226公克。 │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⑵檢出咖啡因;未檢出第二級毒│13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 │
│ │ │ │ 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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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36 │臺灣屏東地方檢│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516 公克│察署105 年度安│
│ │ │ │ 。 │保字第606 號扣│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押物品清單(下│
│ │ │ │ .9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稱105 安保606 │
│ │ │ │ 2.756公克。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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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54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727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1│ │
│ │ │ │ .02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04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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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29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11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5│ │
│ │ │ │ .45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10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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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25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98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9│ │
│ │ │ │ .03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04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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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25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504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 │
│ │ │ │ .35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97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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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89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62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3│ │
│ │ │ │ .62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08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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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54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3│ │
│ │ │ │ .18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03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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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88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52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5│ │
│ │ │ │ .92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99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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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13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68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8│ │
│ │ │ │ .18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90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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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40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04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5│ │
│ │ │ │ .59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115公克。 │ │
├──┼──────┼──┼──────────────┼───────┤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86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54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2│ │
│ │ │ │ .48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87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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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78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58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0│ │
│ │ │ │ .1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78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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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07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78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6│ │
│ │ │ │ .25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025公克。 │ │
├──┼──────┼──┼──────────────┼───────┤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773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741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 │
│ │ │ │ .3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182公克。 │ │
├──┼──────┼──┼──────────────┼───────┤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31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03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2│ │
│ │ │ │ .84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008公克。 │ │
├──┼──────┼──┼──────────────┼───────┤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681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657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5│ │
│ │ │ │ .55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149公克。 │ │
├──┼──────┼──┼──────────────┼───────┤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93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59 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4│號1 │
│ │ │ │ .12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85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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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16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95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9│ │
│ │ │ │ .07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13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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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56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416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2│ │
│ │ │ │ .23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3.18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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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398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75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7│ │
│ │ │ │ .19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96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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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921 │105 安保606 號│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891 公克│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 │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6│ │
│ │ │ │ .30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0.79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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