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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誼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44號、第5823號、第6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誼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姿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6 年7 月3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復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次數非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以目前訴訟進行情形,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6 年10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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