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正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76號、105 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
㈢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8 時54分許,至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通知甲○○、乙○○、丁○○、林海金、林威甫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丙○○及證人甲○○、乙○○、林海金、林威甫等人,雖屢屢供稱或證稱交易或轉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亦認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轉讓客體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甲○○、乙○○、林海金、林威甫等人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或證述,實際上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等無法分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稱之,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均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證人甲○○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從被告那邊拿過1 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7至43頁)不符;
證人乙○○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進行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聯後,約在一心釣蝦場,伊不是跟被告借錢,就是跟他要藥(即毒品之意),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聯,則是伊向被告借錢,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通聯,伊忘記是否為向被告買新臺幣(下同)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伊於105 年6 月16日13時2 分許,在內埔一心複合式釣蝦場外門口,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伊於105 年7 月4 日22時46分許在被告住處門口,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00 元,但未給付價金,而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通聯,亦為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伊於105 年7 月5日20時36分許,在屏東市自由路上,向被告購買2,500 元之安非他命,並還他上次買安非他命的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81頁、第83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105 年7月5 日是被告親自給伊毒品,地點是在他家,伊於105 年7月4 日向被告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只給他500 元,伊有在釣蝦場向被告買到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下稱偵6376卷)第79至80頁】均不相符合;
證人丁○○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問被告有沒有賣愷他命,但都沒有買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聯,伊在105 年5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內埔鄉媽祖廟旁的馬路上,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通聯,伊在105 年6 月7 日2 時40分許,在內埔鄉媽祖廟旁的馬路上,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聯,伊於105 年6 月7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市渡假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聯,伊於105 年6 月9 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之中油加油站內,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51 至154 頁)等語不符。
然證人甲○○、乙○○、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其所述應較為真實,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或檢察事務官係以非法方法取得其所為證述,是其等前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顯具任意性,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須,爰依前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除上述部分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8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其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對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就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外,其確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通話時間,與各該交易對象進行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話,及除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以外,其確曾與各該交易對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是甲○○想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去找有在賣的朋友,但朋友都沒有接電話,所以甲○○也沒有買到,當天伊等有先用手機聯絡,並在土地公廟跟甲○○見面,甲○○的住處就在土地公廟附近;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甲○○那天抓到野生鱸鰻,打電話叫伊拿回去給小孩吃,因為他知道伊小孩皮膚不好,當天伊等也是先電話通聯後,在土地公廟跟甲○○見面;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是甲○○打電話叫伊到土地公廟,他抓了幾隻土虱過來;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因為甲○○母親在海鴻飯店上班,而伊隔天要回台南,所以拿錢給他,託他媽媽買豬腳,伊等也是先電話通聯後在土地公廟見面;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甲○○先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萬巒大橋那邊,伊到場後,甲○○說想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幫他找,問看看有沒有賣家,伊後來去潮州找,但找不到,所以甲○○也沒有買到毒品,至於譯文內甲○○要伊抓半隻雞的事情,是他託伊買烤雞給他;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當天伊跟朋友在一心釣蝦場釣蝦,乙○○就打電話給伊之後,過來找伊借錢,說要借5,000 元、1 萬元,伊沒有錢可以借他,他過沒多久就離開了;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乙○○傳簡訊要跟伊借錢,伊沒有要借他,所以沒有見面;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乙○○打電話向伊借錢,所以伊跟他有在屏東市自由路見面,他要跟借2 、3,000 元,伊只有給他約500 元;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丁○○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伊說跟太太在內埔吃消夜,丁○○有到現場,他來找伊是因為要跟伊要愷他命,伊沒有給他,並幫他找伊朋友出來,丁○○就跟伊朋友交易愷他命;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伊跟丁○○的電話通聯是伊約他到媽祖廟吃東西,吃東西過程中,丁○○問伊可不可以買到愷他命,但是後來就沒有再提了;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丁○○打電話約伊過去渡假汽車旅館,因為他心情不好,伊過去後,他說他的K 菸已經抽完了,問伊有沒有,伊說沒有,只有請他抽正常的七星菸;
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丁○○打電話給伊是要向伊借錢,因為他要帶女朋友去關仔嶺玩,伊等是約在內埔的中正路中油加油站,我有借他1,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乙○○、丁○○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有販毒情事,然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聯內容,並未顯示出有何交易毒品之訊息,且被告經承辦員警搜索結果,亦未扣得任何與本案販毒犯嫌有關之物,是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嫌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㈡關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與證人林海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威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6376卷第31至32頁、第81至82頁,他卷第190 至192 頁、第209 至210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31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97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與證人林海金、林威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6至13-7頁、第124 至126 頁、第194 至195頁,本院卷第109 頁)。
基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時間各為105 年6 月26日17時26分許、105 年7 月7 日22時35分許云云,惟上開時間為被告各該次與證人林海金、林威甫通聯之最後時間,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在電話打完之後轉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
則就上開轉讓禁藥之時間,自應各認定為上開時間後之同日某時許,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名義人雖為被告之母林美英,然該門號SIM 卡及所插置之iphone6 手機則均為被告所有;
警方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監聽到被告與證人甲○○、乙○○、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之交易時間前,亦有先使用上開門號及手機與證人甲○○聯繫;
又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前於105 年7 月12日因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80號)而為警扣押,嗣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門號SIM卡及手機均已發還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35 頁、第332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31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97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與證人甲○○、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3-6至13-7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2頁、第90至91頁、第93頁、第158 至162 頁,本院卷第261 至265 頁、第277 至281 頁、第285 至293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⒈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也認識被告,伊都叫他肥貓,他都叫伊土龍,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聯,是伊與被告之通聯,伊要拿買安非他命的錢給他,他來伊家前面的廟,伊拿600 元給他,大約在這次通聯前1 個月,伊跟他買藥,他一樣在這間廟拿安非他命給伊;
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通聯,是伊與被告之通聯,伊要拿魚給他,順便問他要不要先拿安非他命給伊,錢先欠著,伊於105 年6 月3 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附近的二溝水土地公廟,向被告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沒有給他錢,後來又約時間給他;
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通聯,是伊與被告之通聯,是伊要拿錢給他,順便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伊於105 年6 月21日16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向被告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另外有拿800 元給他,還上次買安非他命的錢;
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通聯,是伊與被告之通聯,是伊要拿錢給他,順便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雞是叫他過來拿給伊,伊於105 年7 月11日17時許,在上開土地公廟,伊跟他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另外有拿700 元給他,還上次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他卷第36至39頁、第41頁、第43頁)。
次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伊認識被告,不知道本名,知道綽號叫肥貓,伊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聯,是伊叫被告過來要還他600元,伊於105 年4 月底的15、16時許,在伊家前面的土地公廟,向被告買1 包安非他命1,000 元,伊給他400 元,欠他600 元,是被告親手拿安非他命給伊;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通聯,是伊叫被告到伊家,伊要還他600 元,因為伊在105 年5 月30日20、21時許,伊在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000 元,是被告親手拿安非他命給伊,但伊沒給錢;
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通聯,是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伊在當日16、17時許,在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跟被告買安非他命500 元,是被告親手拿安非他命給伊;
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通聯,是伊跟被告的通話,伊於當日19、20時許,在伊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向被告買安非他命1,000 元,是被告親手拿安非他命給伊,但伊沒給錢;
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通聯,是伊跟被告的通聯,這次有買安非他命,是在當日19、20時許,在萬巒大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1,000 元,這次給上次欠的幾百元,這次的錢沒給,拿到500 元的安非他命,他說只有這麼多,是被告親手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卷第69至72頁)。
⒉依證人甲○○所為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與被告先後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與被告間所為通聯,與上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間之關係,均詳與說明,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被告之綽號、相互間的稱呼,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及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更詳述有未當場給付價金,而於嗣後或下次毒品交易時返還之情形。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會噓寒問暖,算是不錯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又被告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與證人甲○○先後為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聯之事實,已如前述;
另被告對於其與證人甲○○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之事實,亦均不爭執。
則被告與證人甲○○既於105 年4 至7 月間仍有電話聯繫及見面之情形,衡情其等間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證人甲○○實無無端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此種重罪之動機。
依此,證人甲○○前揭證述,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況且,依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甲○○間均使用「過來一趟阿」、「過來阿」、「那過來阿」、「喔,你要直接過來嗎」、「要過來嗎」、「要過去了」等暗語聯繫,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實具有需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
足徵證人甲○○前述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憑。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甲○○關於其與被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及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金額,於警詢及偵訊時前後所述雖有不同(就時間部分,警詢時證稱:105 年6 月3 日14時許、105 年6 月21日16時許、105 年7 月11日17時許,偵訊時則證稱:105 年6 月3 日16、17時許、105 年6 月21日19、20時許、105 年7 月11日19、20時許;
就金額部分,警詢時證稱:500 元,偵訊時證稱:1,000 元)。
惟證人甲○○就其各該次與被告先進行電話通聯後進行毒品交易之主要事實,則係指證歷歷,其前揭關於交易時間及金錢等節,前後所證雖略有不同,然此無非係因記憶缺失之自然缺陷或陳述較為簡略所致,自難僅以證人甲○○上開相互間稍有不符之陳述,即逕認其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甲○○既均係與被告進行電話通聯後始進行毒品交易,則證人甲○○於警詢時就此些部分所證述之交易時間應屬有誤,而應以其偵訊所證述之時間為準。
另證人甲○○就前揭交易金額之證述,前後所述既有不同,則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為500 元。
⒋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雖辯稱如前,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被告也不曾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施用,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通聯,是伊請被告過來,但他沒有過來,伊之前於偵查中說有跟被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是伊亂編的;
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通聯,是伊叫被告幫忙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叫他過來,他沒有過來,伊之前於偵查中說有跟被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並不實在;
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通聯,是伊請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始終沒有幫伊處理,伊之前於偵查中說有跟被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是伊亂編的;
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通聯,是伊叫被告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來放伊鴿子,伊之前於偵查中說有跟被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是伊編的;
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通聯,是伊叫被告抓雞過來給伊,沒有要他帶毒品過來,伊之前於偵查中說有跟被告進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交易,是伊亂編的;
被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伊過,伊有拜託他處理東西,他都沒有處理,所以伊就生氣,跟被告有點不愉快,那時候被告有很多次都沒有來,伊跟警察講了,沒有來的警察也不寫,他們說有抓到被告,就叫我講出來看怎樣怎樣,跟檢察官講也沒有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第208 至214 頁)。
惟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兩度供稱:曾請甲○○吃安非他命2 、3 次等語(見他卷第302 頁、偵6376卷第72至73頁),且互核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其等就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之原由,所述亦有明顯差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前後不符且與證人甲○○所證不同之情形,已難認可採。
又依證人甲○○前揭證述,亦與被告偵查中所供稱曾提供其毒品等語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之所以證述被告販賣其毒品,究竟是出於其對被告不滿之動機(因未幫其處理毒品),或者是承辦員警要求其為如此之證述,其所述語意不明且相互矛盾,亦難逕為採信。
其次,證人甲○○於105 年8 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陳稱:「(問:今天於警局所作的筆錄內容實在?)答:實在」、「(問:警方是否有用強迫、不當方式取供?)答:沒有」等語(見他卷第65頁),已難認證人甲○○有何故意或遭不當訊問而於警詢時為虛偽證述之情形。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承辦員警逐一播放其與被告之通聯錄音檔案,及檢察官逐一提示其與被告知通訊監察譯文後,除證述前揭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事外,亦能有所區別,多次證述其他未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並詳述其原由(如只有買雞、去釣魚、因被告沒有毒品或與其妻去家樂福而未交易成功、抓鬥雞、單純通話等等),此觀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即可得知(見他卷第39頁至41頁、第71至72頁)。
證人甲○○既於承辦員警播放通聯錄音檔案及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尚且能區分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有無交付足額價金,及未完成毒品交易之原因等情,應係確有所本,而非隨意或受指示杜撰甚明,倘非親自參與其事,自無從憑空為該等證述。
是實難認為證人甲○○其係出於對被告不滿之動機(若真係如此,則其自無證述未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或應承辦員警之要求,而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依此,證人甲○○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難認屬實,無從據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毒品金額均各為1,000 元云云。
惟就編號4 部分,本院認定之販賣金額為500 元乙情,已如前述;
而就編號5 部分,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此次購買之毒品為500 元,則前揭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其次,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可知其有積欠當次購買毒品之價金,而於嗣後或下次交易毒品時始清償完畢之情形,而以被告與證人甲○○間無特殊交情之情形而言,在證人甲○○未清償先前所積欠之購毒價金前,被告實無再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理。
依此,堪認證人甲○○除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外,其先前4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應均已給付完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部分之買賣價金僅部分給付或尚未給付完畢云云,亦屬誤會。
基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即均可認定。
㈤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⒈證人乙○○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伊於105年6 月16日13時2 分許,在內埔一心複合式釣蝦場外門口,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伊於105 年7 月4 日22時46分許在被告住處門口,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00 元,但未給付價金,而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通聯,亦為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伊於105 年7 月5 日20時36分許,在屏東市自由路上,向被告購買2,500 元之安非他命,並還他上次買安非他命的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76頁、第81頁、第83頁)。
次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聯,是伊跟被告通話,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1,000 元,在內埔一心釣蝦場買,伊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聯,是伊跟被告通話,伊要跟他買安非他命500 元,在他家交易,被告親自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欠他500 元,伊於105 年7 月5 日20時許,在屏東自由路上向被告買安非他命2,500元,順便還105 年7 月4 日欠的500 元,伊總共拿3,000 元給被告,伊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12 至114 頁)。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 年7 月5 日是被告親自給伊毒品,地點是在他家,伊於105 年7 月4 日向被告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只給他500 元,伊有在釣蝦場向被告買到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376卷第79至80頁)。
⒉依證人乙○○所為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與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聯後,先後進行3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其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及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更詳述其有未當場給付價金,而於下次毒品交易一併返還之情形。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證人乙○○為國小同學(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其等於105 年6 、7 月間仍有電話聯繫之情形,業據前述;
又被告對於其與證人乙○○曾於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之事實,亦均不爭執。
衡情其等間應無重大怨隙或仇恨,證人乙○○實無無端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此種重罪之動機,更無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
另倘證人乙○○為求供出上游,以求其所涉犯之毒品案件之寬典,僅須供出其毒品為被告無償轉讓即可,亦無須再另設詞誣指係出資向被告購買。
依此,證人乙○○前揭證述,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其次,按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尤以施用毒品之人,其購買毒品之經驗必定非僅單一,難免就其歷次購毒經過稍有混淆。
參諸證人乙○○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就其於105 年7 月5 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被告住處),及105 年7 月4 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僅交付500 元)等節所為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不同,然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其與被告間確曾有3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即105 年7 月5 日、105 年7 月4 日與在釣蝦場處),而證人乙○○係於106 年3月1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相距其先前警詢及偵訊之日期(均為105 年8 月8 日),已逾半年,則其就上開部分之證述有些微出入,無非係出於記憶模糊之自然缺陷所致,尚屬合理,自難以其證詞有前述出入,即逕認其所為全部證詞均非實情。
而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既有記憶模糊之缺陷,則關於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自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為準。
⒊被告就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與證人乙○○先後為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之通聯各事實,已據前述。
由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乙○○間確有約定在「一心」處見面;
由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乙○○有向被告表示要「借」、「讓借點」、「明天5 日我就有錢了」等語;
由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有向證人乙○○表示「多少阿」、「等下回去再補給你」等類似數量之暗語。
核與證人乙○○前揭曾與被告在內埔一心釣蝦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另曾積欠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並於翌日再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一併給付等情節,大致吻合。
足徵證人乙○○前述所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憑。
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警詢時已經吃藥吃到精神恍惚,不知道警察在問什麼了,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借錢的通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2 頁),然關於證人乙○○警詢時之精神狀態乙節,其前揭證述已與其警詢時所證稱:「(問:你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答:良好,清楚」等語不符。
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伊如果有毒品需求,伊都會去找被告,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通聯,是伊與被告之通聯,伊於105 年6 月16日13時許,在內埔一心釣蝦場,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1,000 元,於105 年7 月5 日20時36分許,伊在屏東市自由路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2,500 元,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通聯,是被告之前給伊的毒品數量不夠,伊再跟他要,關於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通聯,伊對於伊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是在被告住處門口跟他交易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第201 頁至202 頁)。
證人乙○○仍證述其毒品來源確為被告,且如附表五編號6 、8 所示之通聯,確為其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之通聯,且嗣後確有進行交易,而就編號7 所示之通聯,其復未否認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真實性。
依此,證人乙○○前揭關於精神恍惚及向被告借錢之證述,應係經過長久時間後,因記憶錯亂、混淆或誤認所致,自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雖辯稱如前,惟其先於警詢時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乙○○拿1,000 元給伊說要買安非他命,伊去找小白,但小白不在,伊就把錢還給乙○○,並請他300 元的安非他命;
編號7 所示部分,通聯中(即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部分)乙○○是問伊能不能請他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理他;
編號8 所示部分,乙○○拿2,500 元給伊,然後伊自己去找小白拿毒品,拿到之後就交給乙○○云云(見他卷第257 至258 頁);
又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但有請他吃,今年(即105 年)7 月份在屏東市的自由路上,他拿2,500 元給伊要買安非他命,伊去找朋友,朋友有賣給伊,伊再轉交給他,大部分都是伊請他云云(見他卷第302 頁)。
參諸被告關於其此部分犯行先後所辯,就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部分,其與證人乙○○見面之原因究係借錢或購買毒品,就編號7 所示部分,其與證人乙○○通聯之原因究係借錢或借毒品,先後所述已有不同;
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被告固否認有販毒情事,但仍供稱其與證人乙○○見面或電話聯繫,係因證人乙○○要取得毒品,其則有無償提供毒品之情形,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則全然改稱為因證人乙○○欲向其借款而見面或電話聯繫,此明顯係畏罪卸責之語,已難逕為採信。
況且,如附表五編號7 、8 部分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有向被告表示要「借」、「讓借點」、「明天5 日我就有錢了」等語,被告亦向證人乙○○表示「多少阿」、「等下回去再補給你」,其等均未表明要借或要「補」之客體及其數量,此與一般金錢借貸必須表明所需金額,供貸與人衡量是否有資力貸與或考慮借用人之還款能力之情形明顯不同,而恰與一般毒品交易之人,為躲避警方監聽或查緝,而刻意迴避直接提及與毒品相關之詞彙之情形相契合,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乙○○欲向其借款而見面或電話聯繫云云,顯非實在而無可採。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些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5 年6 月16日13時2 分許、105 年7 月4 日22時46分許、105 年7 月5 日20時36分許,而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證述如上,惟上開時間應係證人乙○○與被告通聯之時間(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而其等既於通聯後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則關於交易之時間自應均認定為上開時間後之同日某時許。
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基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即均可認定。
㈥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認識被告,他綽號是肥貓,伊都叫他貓哥;
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聯,伊在105 年5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內埔鄉媽祖廟旁的馬路上,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
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通聯,伊在105 年6 月7 日2 時40分許,在內埔鄉媽祖廟旁的馬路上,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
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聯,伊於105 年6 月7 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市渡假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
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通聯,是伊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通聯,伊於105 年6 月9 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之中油加油站內,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49 頁、第151 至154 頁)。
次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買毒品,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通聯,是伊跟被告通話,伊要跟他買愷他命,在內埔媽祖廟交易,這次買1,000 元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親自拿愷他命給伊;
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通聯,是伊跟被告通話,伊要跟他買愷他命,在內埔媽祖廟交易,這次買1,000 元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親自拿愷他命給伊;
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通聯,是伊跟丙○○通話,這次伊要跟他買愷他命,在屏東市渡假汽車旅館交易,這次買1,000 元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親自拿愷他命給伊;
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通聯,是伊跟被告通話,要跟他買愷他命,在內埔豐田村中正路的中油加油站交易,這次買1,000 元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81 至184 頁)。
⒉依證人丁○○所為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其與被告為如附表五編號9 至12所示之通聯後,先後進行4 次愷他命毒品交易之情事,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且明確交代被告之綽號,其對被告之稱呼,其仍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及其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情形。
而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恩怨(見他卷第182 頁),又被告就其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與證人丁○○先後為如附表五編號9 至12所示之通聯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亦對於其與證人丁○○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之事實,亦均不爭執。
則以被告與證人丁○○於105 年5 、6 月間仍有電話聯繫及見面之情形,衡情其等間應確無重大仇隙或怨恨,證人丁○○實無無端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此等重罪之動機,更無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
依此,證人丁○○前揭證述,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
況且,如附表五編號9 至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丁○○間均使用「喂,貓哥我到了」、「你在那等我」、「你要來了嗎」、「貓哥你要來嗎」、「你去豐田好不好」等暗語聯繫,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實具有需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於電話通聯中直接談及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對價,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之情形相符。
足徵證人丁○○前述與被告進行愷他命之證述,確屬真實而可採憑。
⒊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雖辯稱如前,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曾問過被告有沒有賣愷他命,問過3 、4 次,但都沒有買成功,被告也不曾請伊抽過愷他命;
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通聯,是伊跟被告之對話,是伊要過去找被告聊天,嗣後有見面,地點在內埔鄉的媽祖廟;
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對話,是要過去找被告,問他有沒有認識買愷他命的人,嗣後有見面,地點是在內埔鄉的媽祖廟;
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通聯,是伊跟被告之對話,伊人在屏東渡假汽機車旅館,心情不好,詢問被告有沒有認識在賣愷他命的人,嗣後有跟被告在旅館見面;
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通聯,是伊與被告之對話,伊約他見面,要跟他借錢,嗣後在屏東內埔鄉中正路上的加油站有見面;
伊於偵查中會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警察要伊趕快認一認,不然就不放伊走,檢察官訊問時則沒有這樣說,但伊怕警察在外面等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 至196 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伊有請丁○○抽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等語(見他卷第256 頁);
次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賣愷他命給丁○○2 次,時間在今年(即105 年)6 月份,一次在加油站,一次在媽祖廟他跟伊買,說要1,000 元的愷他命,問伊是否有辦法,伊說有,伊就去跟人家買,再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02 頁);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在媽祖廟賣愷他命給丁○○1 次,伊是跟朋友去的,毒品是朋友的,伊是中間幫忙收錢,貨是伊朋友給的等語(偵6376卷73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難認可採;
且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不曾經由被告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成功、被告不曾無償轉讓其愷他命等語,明顯不同,則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難逕為採信。
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受承辦員警不當訊問始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云云,但證人丁○○於105 年8 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陳稱:「(問:今天於警局所作的筆錄內容實在?)答:實在」、「(問:警方是否有用強迫、不當方式取供?)答: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80 頁),已難認證人丁○○有何遭不當訊問而於警詢時為虛偽證述之情形。
又證人丁○○於警詢時,經承辦員警逐一播放其與被告之通聯錄音檔案後,其除證述前揭向被告購買愷他命4 次,並明確指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外,亦有證述多次非進行毒品交易或毒品交易未成功之情形,並請詳述其原由(如其友人在酒吧起爭執、幫友人聯絡被告、因被告沒有毒品或其沒有錢而未交易成功、與被告一起與他人見面、向被告返還借款等等),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48 至157 頁)。
顯見證人丁○○上開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應確有所本,而非隨意或受指示杜撰甚明。
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相異,其於審理中所言顯係迴護被告而臨時杜撰捏造之詞,不足採信並據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度假汽車旅館云云,惟該旅館之正確名稱應為「屏東渡假汽機車旅館」,地點則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有該旅館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基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即均可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或約定)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曾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證人丁○○云云,亦難認可採。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依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聯內容,並未顯示出有何交易毒品之訊息,且被告經承辦員警搜索結果,亦未扣得任何與本案販毒犯嫌有關之物,是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甲○○、乙○○、丁○○證述之真實性云云。
惟販賣毒品為重罪,販毒行為人多小心謹慎避免在電話中直接談及毒品數量與對價,而以相約見面為代號,以規避檢警以監聽方式查緝,業據前述,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由被告與證人甲○○、乙○○、丁○○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聯內容可知,其等均大量使用暗語,未曾明確表明或陳述相約見面之事由,足見其等見面商談之事應屬不法而具有需隱密性,核與現今販毒者與購毒者間以隱諱方式聯繫之情節相符,適足以作為前揭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是辯護人此處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故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販賣、轉讓至明。
㈡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經查,證人林海金、林威甫各為64年7 月30日、52年9 月11日出生(見偵6376卷第26頁及他卷第18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業已成年,另依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海金、林威甫之方式,衡情其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應僅供上開證人施用1次而已,應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各次所轉讓予證人林海金、林威甫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依此,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
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 罪);
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 罪)。
又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持有之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自無庸贅述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是否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
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 罪)及轉讓禁藥(共3 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愷他命亦為列管之毒品,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及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實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次數雖多達12次,惟各次販賣之售價僅為500 元至2,500 元不等,獲利非鉅,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亦不多;
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約3 、4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 頁),暨犯後坦認轉讓禁藥、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3 次轉讓禁藥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5 年4 月至105 年7 月間,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除如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外,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iphone6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物品亦為被告聯絡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就上開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外,其餘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是伊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法 │聯絡交易毒品之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備註 │
│ │ ├────────┤(金額為新臺幣) │通話時間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1 │甲○○ │105 年4 月下旬之│丙○○先以其所有098775│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某日15、16時許 │2211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徒刑捌年,未扣案之IPHON│附表編號1 │
│ │ ├────────┤文龍聯絡後,於左列時間│ │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七│所示部分。│
│ │ │甲○○位在屏東縣│、地點,販賣價值1,000 │ │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張)│ │
│ │ │萬巒鄉萬巒村中正│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路185 號住處附近│龍,惟甲○○僅交付4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之某土地公廟 │元價金,嗣於如下列編號│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 │ │
│ │ │ │,再交付其餘600 元予張│ │ │ │
│ │ │ │文正。 │ │ │ │
├──┼────┼────────┼───────────┼────────┼──────────────┼─────┤
│ 2 │甲○○ │105 年5 月30日20│甲○○先以其所持用0937│⒈105 年5 月30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21時許 │380250號行動電話門號,│ 19時42分30秒 │徒刑捌年,未扣案之IPHON│附表編號2 │
│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5 月30日│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七│所示部分。│
│ │ │甲○○位在屏東縣│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9時54分20秒 │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張)│ │
│ │ │萬巒鄉萬巒村中正│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1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路185 號住處附近│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之某土地公廟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點,丙○○則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價值1,000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 │ │ │
│ │ │ │龍,甲○○嗣後已將價金│ │ │ │
│ │ │ │給付完畢。 │ │ │ │
├──┼────┼────────┼───────────┼────────┼──────────────┼─────┤
│ 3 │甲○○ │105 年6 月3 日 │甲○○先以其所持用0937│⒈105 年6 月3 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16、17時許 │380250號行動電話門號,│ 11時56分31秒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IPH│附表編號3 │
│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6 月3 日│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所示部分。│
│ │ │甲○○位在屏東縣│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2時55分59秒 │八七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 │
│ │ │萬巒鄉萬巒村中正│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3 │⒊105 年6 月3 日│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路185 號住處附近│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 13時45分1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之某土地公廟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⒋105 年6 月3 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丙○○則於左列時間│ 14時25分40秒 │ │ │
│ │ │ │、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 │ │
│ │ │ │,甲○○嗣後已將價金給│ │ │ │
│ │ │ │付完畢。 │ │ │ │
├──┼────┼────────┼───────────┼────────┼──────────────┼─────┤
│ 4 │甲○○ │105 年6 月21日19│甲○○先以其所持用0937│⒈105 年6 月21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20時許 │380250號行動電話門號,│ 15時25分5秒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IPH│附表編號4 │
│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6 月21日│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所示部分。│
│ │ │甲○○位在屏東縣│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5時56分40秒 │八七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 │
│ │ │萬巒鄉萬巒村中正│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4 │⒊105 年6 月21日│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路185 號住處附近│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 16時11分51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之某土地公廟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⒋105 年6 月21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丙○○則於左列時間│ 16時24分4秒 │ │ │
│ │ │ │、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⒌105 年6 月21日│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16時26分40秒 │ │ │
│ │ │ │,甲○○嗣後已將價金給│ │ │ │
│ │ │ │付完畢。 │ │ │ │
├──┼────┼────────┼───────────┼────────┼──────────────┼─────┤
│ 5 │甲○○ │105 年7 月11日19│甲○○先以其所持用0937│⒈105 年7 月11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20時許 │380250號行動電話門號,│ 15時21分30秒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IPH│附表編號5 │
│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7 月11日│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所示部分。│
│ │ │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6時41分55秒 │八七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 │
│ │ │大橋 │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5 │⒊105 年7 月11日│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 17時11分47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額。 │ │
│ │ │ │點,丙○○則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 │ │
│ │ │ │,惟甲○○尚未交付價金│ │ │ │
│ │ │ │。 │ │ │ │
├──┼────┼────────┼───────────┼────────┼──────────────┼─────┤
│6 │乙○○ │105 年6 月16日13│乙○○先以其所持用0989│⒈105 年6 月16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時7 分許後之同日│090631號行動電話門號,│ 13時2分44秒 │徒刑捌年,未扣案之IPHON│附表編號10│
│ │ │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6 月16日│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七│所示部分。│
│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3時7分29秒 │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張)│ │
│ │ │屏東縣內埔鄉一心│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6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釣蝦場門口 │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點,丙○○則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販賣價值1,000 │ │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君│ │ │ │
│ │ │ │睿,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
│7 │乙○○ │105 年7 月4 日22│乙○○先以其所持用0989│⒈105 年7 月4 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時46分許後之同日│090631號行動電話門號,│ 19時28分58秒 │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IPH│附表編號11│
│ │ │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7 月4 日│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所示部分。│
│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2時46分16秒 │八七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 │
│ │ │丙○○位在屏東縣│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7 │ (簡訊)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竹田鄉二崙村信實│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⒊105 年7 月4 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路56號住處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22時46分17秒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點,丙○○則於左列時間│ (簡訊) │ │ │
│ │ │ │、地點,販賣價值500 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 │ │
│ │ │ │,乙○○於翌日20時36分│ │ │ │
│ │ │ │後不久之某時許交付500 │ │ │ │
│ │ │ │元予丙○○。 │ │ │ │
├──┼────┼────────┼───────────┼────────┼──────────────┼─────┤
│8 │乙○○ │105 年7 月5 日20│乙○○先以其所持用0989│⒈105 年7 月5 日│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時36分許後之同日│090631號行動電話門號,│ 20時36分42秒 │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IPH│附表編號12│
│ │ │某時許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 │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所示部分。│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八七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 │
│ │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話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路某處 │8 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點,丙○○則於左列時│ │額。 │ │
│ │ │ │間、地點,販賣價值2,50│ │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 │ │
│ │ │ │君睿,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法 │聯絡交易毒品之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備註 │
│ │ ├────────┤(金額為新臺幣) │通話時間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丁○○ │105 年5 月27日0 │丁○○先以其所持用0955│⒈105 年5 月27日│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時30分許 │903539號行動電話門號,│ 0時20分58秒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IPH│附表編號6 │
│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5 月27日│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所示部分。│
│ │ │屏東縣內埔鄉某媽│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0時29分2秒 │八七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 │
│ │ │祖廟附近 │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9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張│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文正則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 │ │ │
│ │ │ │他命予丁○○,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2 │丁○○ │105 年6 月7 日2 │丁○○先以其所持用0955│⒈105 年6 月7 日│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時40分許 │903539號行動電話門號,│ 1時57分59秒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IPH│附表編號7 │
│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6 月7 日│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所示部分。│
│ │ │屏東縣內埔鄉某媽│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時13分44秒 │八七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 │
│ │ │祖廟附近 │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10│⒊105 年6 月7 日│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 2時24分1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張│⒋105 年6 月7 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文正則於左列時間、地點│ 2時34分56秒 │ │ │
│ │ │ │,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 │ │ │
│ │ │ │他命予丁○○,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3 │丁○○ │105 年6 月7 日9 │丁○○先以其所持用0955│⒈105 年6 月7 日│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時30分許 │903539號行動電話門號,│ 6時17分17秒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IPH│附表編號8 │
│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6 月7 日│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所示部分。│
│ │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6時29分38秒 │八七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 │
│ │ │路790 號之屏東渡│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11│⒊105 年6 月7 日│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假汽機車旅館內 │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 9時11分35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張│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文正則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 │ │ │
│ │ │ │他命予丁○○,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4 │丁○○ │105 年6 月9 日22│丁○○先以其所持用0955│⒈105 年6 月9 日│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即如起訴書│
│ │ │時30分許 │903539號行動電話門號,│ 17時32分37秒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IPH│附表編號9 │
│ │ ├────────┤於右揭時間,與丙○○所│⒉105 年6 月9 日│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所示部分。│
│ │ │屏東縣內埔鄉中正│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7時37分27秒 │八七七五二二一一號SIM卡壹│ │
│ │ │路中油加油站內 │門號進行如附表五編號12│⒊105 年6 月9 日│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所示之通話後,約定交易│ 22時14分9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張│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文正則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販賣價值1,000 元之愷│ │ │ │
│ │ │ │他命予丁○○,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備註 │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1 │林海金 │105 年6 月26日17│林海金先以其所持用0977│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即如起訴書│
│ │ │時26分許後之同日│2127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編號13│
│ │ │某時許 │於105 年6 月26日17時26│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 │
│ │ ├────────┤分許,與丙○○所有0987│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七七五二│ │
│ │ │林海金位在屏東縣│75221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二一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竹田鄉二崙村信義│繫,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路1 號住處內 │命之時間、地點後,張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正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 │
│ │ │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 │ │海金施用,而無償轉讓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海金(無│ │ │
│ │ │ │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 │ │
│ │ │ │上)。 │ │ │
├──┼────┼────────┼───────────┼──────────────┼─────┤
│2 │林海金 │105 年6 月26日22│林海金先以其所持用0977│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即如起訴書│
│ │ │時30分許 │2127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編號14│
│ │ ├────────┤於105 年6 月26日21時44│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 │
│ │ │林海金位在屏東縣│分許,與丙○○所有0987│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七七五二│ │
│ │ │竹田鄉二崙村信義│752211號行動電話門號聯│二一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路1 號住處內 │繫,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命之時間、地點後,張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正則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 │
│ │ │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
│ │ │ │海金施用,而無償轉讓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海金。│ │ │
│ │ │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 │
│ │ │ │克以上)。 │ │ │
├──┼────┼────────┼───────────┼──────────────┼─────┤
│3 │林威甫 │105 年7 月7 日22│林威甫先以其所持用0905│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即如起訴書│
│ │ │時35分許後之同日│075119號行動電話門號,│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附表編號15│
│ │ │某時許 │於105 年7 月7 日21時22│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 │
│ │ ├────────┤分許(簡訊)、21時23分│機壹支(含門號0九八七七五二│ │
│ │ │林威甫位在屏東縣│許、22時35分許,與張文│二一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萬巒鄉硫磺村重慶│正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路62號住處內 │電話門號聯繫,約定轉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 │
│ │ │ │點後,丙○○嗣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林威甫施用,而│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林威甫。(無證據證明淨│ │ │
│ │ │ │重達10公克以上)。 │ │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069 公克,檢驗後淨重1.059 公克,│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毛重0.27公克│
│ │ │ │)。 │
├─┼────────┼────┼──────────────────────┤
│2 │香菸 │1支 │ │
├─┼────────┼────┼──────────────────────┤
│3 │K盤 │1個 │ │
├─┼────────┼────┼──────────────────────┤
│4 │電話卡 │1張 │ │
├─┼────────┼────┼──────────────────────┤
│5 │SAMSUNG 牌行動電│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3 │
│ │話 │ │ │
├─┼────────┼────┼──────────────────────┤
│6 │帳簿 │2本 │ │
├─┼────────┼────┼──────────────────────┤
│7 │金錢借款條 │31張 │ │
├─┼────────┼────┼──────────────────────┤
│8 │李銘仁金錢借款條│1張 │ │
├─┼────────┼────┼──────────────────────┤
│9 │李銘仁本票 │1張 │票號:352790 │
├─┼────────┼────┼──────────────────────┤
│10│商業本票 │1本 │ │
└─┴────────┴────┴──────────────────────┘
附表五:
┌─┬─────┬───────┬─────┬─┬─────┬─────────────────┬────────┐
│編│佐證之犯罪│通話時間 │ 監聽電話 │ │ 通話對象 │ 內容摘要 │備註 │
│號│事實 │ │ │ │ │ │ │
├─┼─────┼───────┼─────┼─┼─────┼─────────────────┼────────┤
│1 │附表ㄧ編號│105 年5 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見他1216卷第45頁│
│ │1 、2 所示│19時42分30秒 │丙○○(A)│ │甲○○(B)│B :喂,你在哪? │、警卷第78頁。 │
│ │之犯罪事實│ │ │ │ │A :我在市區要回去了。 │ │
│ │ │ │ │ │ │B :要回去了喔? │ │
│ │ │ │ │ │ │A :對。 │ │
│ │ │ │ │ │ │B :過來一趟阿。 │ │
│ │ │ │ │ │ │A :喔好。 │ │
│ │ │ │ │ │ │B :快一點阿。 │ │
│ │ ├───────┼─────┼─┼─────┼─────────────────┼────────┤
│ │ │105 年5 月30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到你家幫我看一下阿。 │同上。 │
│ │ │19時54分20秒 │丙○○(A)│ │甲○○(B)│B :好,我出去阿。 │ │
├─┼─────┼───────┼─────┼─┼─────┼─────────────────┼────────┤
│2 │附表ㄧ編號│105 年5 月3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同上 │
│ │2 所示之犯│19時39分55秒 │丙○○(A)│ │甲○○(B)│B :在哪裡阿? │ │
│ │罪事實 │ │ │ │ │A :要過去了。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要過去了。 │ │
│ │ │ │ │ │ │B :要過來找我了嗎? │ │
│ │ │ │ │ │ │A :恩。 │ │
│ │ │ │ │ │ │B :好,到了打電話過來阿。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好。 │ │
│ │ ├───────┼─────┼─┼─────┼─────────────────┼────────┤
│ │ │105年5月3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見他1216卷第46頁│
│ │ │19時48分40秒 │丙○○(A)│ │甲○○(B)│A :到了喔。 │、警卷第79頁。 │
│ │ │ │ │ │ │B :好,我出去。 │ │
├─┼─────┼───────┼─────┼─┼─────┼─────────────────┼────────┤
│3 │附表ㄧ編號│105 年6 月3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過來阿。 │同上。 │
│ │3 所示之犯│11時56分31秒 │丙○○(A)│ │甲○○(B)│A :好。 │ │
│ │罪事實 │ │ │ │ │B :好。 │ │
│ │ ├───────┼─────┼─┼─────┼─────────────────┼────────┤
│ │ │105 年6 月3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同上。 │
│ │ │12時55分59秒 │丙○○(A)│ │甲○○(B)│B :(模糊) │ │
│ │ │ │ │ │ │A :喂,我去牽車阿,我車子昨天壞掉│ │
│ │ │ │ │ │ │ 阿。 │ │
│ │ │ │ │ │ │B :喔喔。 │ │
│ │ │ │ │ │ │A :我先去牽車。 │ │
│ │ │ │ │ │ │B :好,快一點喔。 │ │
│ │ │ │ │ │ │A :好。 │ │
│ │ ├───────┼─────┼─┼─────┼─────────────────┼────────┤
│ │ │105 年6 月3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同上。 │
│ │ │13時45分1秒 │丙○○(A)│ │甲○○(B)│B :喂,你來了沒有阿。 │ │
│ │ │ │ │ │ │A :有阿,我黑油換一換就過就過去了│ │
│ │ │ │ │ │ │ 。 │ │
│ │ │ │ │ │ │B :什麼阿。 │ │
│ │ │ │ │ │ │A :我黑油換一換,剩黑油了。 │ │
│ │ │ │ │ │ │B :喔,好啦。 │ │
│ │ │ │ │ │ │A :好。 │ │
│ │ ├───────┼─────┼─┼─────┼─────────────────┼────────┤
│ │ │105 年6 月3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到了喔,到了喔。 │同上。 │
│ │ │14時25分40秒 │丙○○(A)│ │甲○○(B)│B :好。 │ │
├─┼─────┼───────┼─────┼─┼─────┼─────────────────┼────────┤
│4 │附表ㄧ編號│105 年6 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見他1216卷第49頁│
│ │4 所示之犯│15時25分5秒 │丙○○(A)│ │甲○○(B)│B :喂,在哪裡阿? │、警卷第82頁。 │
│ │罪事實 │ │ │ │ │A :嘿,土龍哥你好。 │ │
│ │ │ │ │ │ │B :在哪裡? │ │
│ │ │ │ │ │ │A :我現在在屏東市區,我現在要回去│ │
│ │ │ │ │ │ │ 了。 │ │
│ │ │ │ │ │ │B :要回來了喔? │ │
│ │ │ │ │ │ │A :恩。 │ │
│ │ │ │ │ │ │B :那過來啊。 │ │
│ │ │ │ │ │ │A :OK。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好。 │ │
│ │ ├───────┼─────┼─┼─────┼─────────────────┼────────┤
│ │ │105 年6 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同上。 │
│ │ │15時56分40秒 │丙○○(A)│ │甲○○(B)│A :喂,喂,喂。 │ │
│ │ │ │ │ │ │B :到哪裡了? │ │
│ │ │ │ │ │ │A :到內埔了阿 │ │
│ │ │ │ │ │ │B :喔,你要直接過來嗎? │ │
│ │ │ │ │ │ │A :對阿。 │ │
│ │ │ │ │ │ │B :好啊。 │ │
│ │ │ │ │ │ │A :好。 │ │
│ │ ├───────┼─────┼─┼─────┼─────────────────┼────────┤
│ │ │105 年6 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同上。 │
│ │ │16時11分51秒 │丙○○(A)│ │甲○○(B)│B :到哪了? │ │
│ │ │ │ │ │ │A :要到了阿,我到羅經圈(地名美和│ │
│ │ │ │ │ │ │ 村 )了。 │ │
│ │ │ │ │ │ │B :喔,好啦。 │ │
│ │ ├───────┼─────┼─┼─────┼─────────────────┼────────┤
│ │ │105 年6 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喂。 │同上。 │
│ │ │16時24分4秒 │丙○○(A)│ │甲○○(B)│A :到了阿。 │ │
│ │ │ │ │ │ │B :好。 │ │
│ │ ├───────┼─────┼─┼─────┼─────────────────┼────────┤
│ │ │105 年6 月2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見他1216卷第49至│
│ │ │16時26分40秒 │丙○○(A)│ │甲○○(B)│A :伯公廟阿。 │50頁、警卷第82至│
│ │ │ │ │ │ │B :好。 │83頁。 │
├─┼─────┼───────┼─────┼─┼─────┼─────────────────┼────────┤
│5 │附表ㄧ編號│105 年7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見他1216卷第52頁│
│ │5 所示之犯│15時21分30秒 │丙○○(A)│ │甲○○(B)│B :喂。 │、警卷第85頁。 │
│ │罪事實 │ │ │ │ │A :嘿。 │ │
│ │ │ │ │ │ │B :在哪阿? │ │
│ │ │ │ │ │ │A :家裡阿。 │ │
│ │ │ │ │ │ │B :喂。 │ │
│ │ │ │ │ │ │A :喂,家裡啦。 │ │
│ │ │ │ │ │ │B :在哪? │ │
│ │ │ │ │ │ │A :家裡。 │ │
│ │ │ │ │ │ │B :過來阿,(訊號模糊) │ │
│ │ │ │ │ │ │A :我先載我女兒下課。 │ │
│ │ │ │ │ │ │B :什麼? │ │
│ │ │ │ │ │ │A :我先載我女兒下課。 │ │
│ │ │ │ │ │ │B :什麼? │ │
│ │ │ │ │ │ │A :我先載我女兒下課。 │ │
│ │ │ │ │ │ │B :喔,等下要過來的話,抓半隻雞過│ │
│ │ │ │ │ │ │ 來給我。 │ │
│ │ │ │ │ │ │A :好。 │ │
│ │ │ │ │ │ │B :這樣好。 │ │
│ │ ├───────┼─────┼─┼─────┼─────────────────┼────────┤
│ │ │105 年7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同上。 │
│ │ │16時41分55秒 │丙○○(A)│ │甲○○(B)│A :喂。 │ │
│ │ │ │ │ │ │B :怎樣? │ │
│ │ │ │ │ │ │A :嘿。 │ │
│ │ │ │ │ │ │B :要過來嗎? │ │
│ │ │ │ │ │ │A :等下過去阿 │ │
│ │ │ │ │ │ │B :要過來嗎? │ │
│ │ │ │ │ │ │A :恩。 │ │
│ │ │ │ │ │ │B :好阿好阿。 │ │
│ │ ├───────┼─────┼─┼─────┼─────────────────┼────────┤
│ │ │105 年7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見他1216卷第53頁│
│ │ │17時11分47秒 │丙○○(A)│ │甲○○(B)│A :外面阿。 │、警卷第86頁。 │
├─┼─────┼───────┼─────┼─┼─────┼─────────────────┼────────┤
│6 │附表ㄧ編號│105 年6 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見他1216卷第90頁│
│ │6 所示之犯│13時2 分44秒 │丙○○(A)│ │乙○○(B)│A :在哪阿? │、警卷第100頁。 │
│ │罪事實 │ │ │ │ │B :在僑智國小阿。 │ │
│ │ │ │ │ │ │A :蛤? │ │
│ │ │ │ │ │ │B :在僑智國小了。 │ │
│ │ │ │ │ │ │A :一心阿一心阿一心阿。 │ │
│ │ │ │ │ │ │B :好啦。 │ │
│ │ ├───────┼─────┼─┼─────┼─────────────────┼────────┤
│ │ │105 年6 月16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見他1216卷第90至│
│ │ │13時7 分29秒 │丙○○(A)│ │乙○○(B)│B :在這邊了阿。 │91頁、警卷第100 │
│ │ │ │ │ │ │A :我在門口啦。 │至101頁。 │
│ │ │ │ │ │ │B :哪有阿。 │ │
│ │ │ │ │ │ │A :一心餒。 │ │
├─┼─────┼───────┼─────┼─┼─────┼─────────────────┼────────┤
│7 │附表ㄧ編號│105 年7 月4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見他1216卷第93頁│
│ │7 所示之犯│19時28分58秒 │丙○○(A)│ │乙○○(B)│A :怎樣? │、警卷第103頁。 │
│ │罪事實 │ │ │ │ │B :喂。 │ │
│ │ │ │ │ │ │A :怎樣? │ │
│ │ │ │ │ │ │B :你在哪? │ │
│ │ │ │ │ │ │A :家裡。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家裡。 │ │
│ │ │ │ │ │ │B :可以跟你借嗎?你在從裡面扣。 │ │
│ │ │ │ │ │ │A :沒有沒有啦。 │ │
│ │ │ │ │ │ │B :蛤? │ │
│ │ ├───────┼─────┼─┼─────┼─────────────────┼────────┤
│ │ │105 年7 月4 日│0000000000│<-│0000000000│你能不能先讓借點…明天我領薪資一下│同上。 │
│ │ │22時46分16秒 │丙○○(A)│ │乙○○(B)│班就找你了(我之前說的)!那麼難商│ │
│ │ │ │ │ │ │量嗎?是不信任我喔!我又沒欠過你半│ │
│ │ │ │ │ │ │毛!看要不要啦!又不是要盧你。(簡│ │
│ │ │ │ │ │ │訊) │ │
│ │ ├───────┼─────┼─┼─────┼─────────────────┼────────┤
│ │ │105 年7 月4 日│0000000000│<-│0000000000│明天5 日我就有錢了! 看你意思啦!有│同上。 │
│ │ │22時46分17秒 │丙○○(A)│ │乙○○(B)│時給人方便一些別踏那麼硬是不會吃虧│ │
│ │ │ │ │ │ │的!看你啦沒辦法就算了!若可以我過│ │
│ │ │ │ │ │ │去看在那?如何?(簡訊) │ │
├─┼─────┼───────┼─────┼─┼─────┼─────────────────┼────────┤
│8 │附表ㄧ編號│105 年7 月5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同上。 │
│ │8 所示之犯│20時36分42秒 │丙○○(A)│ │乙○○(B)│B :你哪有到阿。 │ │
│ │罪事實 │ │ │ │ │A :多少阿。 │ │
│ │ │ │ │ │ │B :這沒有過,你自己知道吧。 │ │
│ │ │ │ │ │ │A :我哪知道阿,只百(客語髒話),│ │
│ │ │ │ │ │ │ 等下回去再補給你。 │ │
│ │ │ │ │ │ │B :好。 │ │
├─┼─────┼───────┼─────┼─┼─────┼─────────────────┼────────┤
│9 │附表二編號│105 年5 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見他1216卷第158 │
│ │1 所示之犯│0 時20分58秒 │丙○○(A)│ │丁○○(B)│B :喂,貓哥你人在哪裡? │頁、警卷第87頁。│
│ │罪事實 │ │ │ │ │A :我在內埔阿。 │ │
│ │ │ │ │ │ │B :貓哥,我到麟洛了。 │ │
│ │ │ │ │ │ │A :喔好。 │ │
│ │ ├───────┼─────┼─┼─────┼─────────────────┼────────┤
│ │ │105 年5 月27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同上。 │
│ │ │0 時29分2秒 │丙○○(A)│ │丁○○(B)│B :喂,貓哥我到了。 │ │
│ │ │ │ │ │ │A :哪阿? │ │
│ │ │ │ │ │ │B :媽祖廟阿。 │ │
│ │ │ │ │ │ │A :你在媽祖廟?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你在那等我,你在那等我。 │ │
│ │ │ │ │ │ │B :好。 │ │
├─┼─────┼───────┼─────┼─┼─────┼─────────────────┼────────┤
│10│附表二編號│105 年6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 │見他1216卷第159 │
│ │2 所示之犯│1時57分59秒 │丙○○(A)│ │丁○○(B)│A :嘿。 │至160 頁、警卷第│
│ │罪事實 │ │ │ │ │B :喂,貓哥你在哪裡? │88至89頁。 │
│ │ │ │ │ │ │A :你要來了嗎? │ │
│ │ │ │ │ │ │B :對,我現在要出發了,貓哥我要到│ │
│ │ │ │ │ │ │ 內埔哪裡? │ │
│ │ │ │ │ │ │A :(訊號模糊)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訊號模糊) │ │
│ │ │ │ │ │ │B :天后宮嗎? │ │
│ │ │ │ │ │ │A :(訊號模糊) │ │
│ │ │ │ │ │ │B :好,貓哥,我到 … │ │
│ │ ├───────┼─────┼─┼─────┼─────────────────┼────────┤
│ │ │105 年6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見他1216卷第160 │
│ │ │2時13分44秒 │丙○○(A)│ │丁○○(B)│B :喂,貓哥我到了喔。 │頁、警卷第89頁。│
│ │ │ │ │ │ │A :好好好,等我一下。 │ │
│ │ ├───────┼─────┼─┼─────┼─────────────────┼────────┤
│ │ │105 年6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同上。 │
│ │ │2時24分1秒 │丙○○(A)│ │丁○○(B)│B :喂。 │ │
│ │ │ │ │ │ │A :我要到了,要到了,等一下啦。 │ │
│ │ │ │ │ │ │B :好 │ │
│ │ ├───────┼─────┼─┼─────┼─────────────────┼────────┤
│ │ │105 年6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我在媽袓廟了餒。 │同上。 │
│ │ │2時34分56秒 │丙○○(A)│ │丁○○(B)│B :喂。 │ │
│ │ │ │ │ │ │A :我在媽袓廟了。 │ │
│ │ │ │ │ │ │B :貓哥,我在媽袓廟上次這裡。 │ │
│ │ │ │ │ │ │A :喔好。 │ │
├─┼─────┼───────┼─────┼─┼─────┼─────────────────┼────────┤
│11│附表二編號│105 年6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怎樣? │同上。 │
│ │3 所示之犯│6時17分17秒 │丙○○(A)│ │丁○○(B)│B :沒有阿,貓哥我們在渡假。 │ │
│ │罪事實 │ │ │ │ │A :跟誰啊? │ │
│ │ │ │ │ │ │B :我跟正承阿。 │ │
│ │ │ │ │ │ │A :兩個人而已喔? │ │
│ │ │ │ │ │ │B :對阿,貓哥你要來嗎? │ │
│ │ │ │ │ │ │A :幾號阿? │ │
│ │ │ │ │ │ │B :301。 │ │
│ │ │ │ │ │ │A :恩。 │ │
│ │ │ │ │ │ │B :貓哥等妳喔。 │ │
│ │ ├───────┼─────┼─┼─────┼─────────────────┼────────┤
│ │ │105 年6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同上。 │
│ │ │6 時29分38秒 │丙○○(A)│ │丁○○(B)│B :喂,貓哥你有要來嗎? │ │
│ │ │ │ │ │ │A :阿,要到了。 │ │
│ │ │ │ │ │ │B :你到了? │ │
│ │ │ │ │ │ │A :恩,怎樣? │ │
│ │ │ │ │ │ │B :我在301。 │ │
│ │ │ │ │ │ │A :我知道阿。 │ │
│ │ │ │ │ │ │B :好。 │ │
│ │ ├───────┼─────┼─┼─────┼─────────────────┼────────┤
│ │ │105 年6 月7 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見他1216卷第160 │
│ │ │9時11分35秒 │丙○○(A)│ │丁○○(B)│B :喂,貓哥你那邊還有七星嗎? │至161 頁、警卷第│
│ │ │ │ │ │ │A :有阿 │89至90頁。 │
│ │ │ │ │ │ │B :我可以跟你拿幾根嗎? │ │
│ │ │ │ │ │ │A :好。 │ │
├─┼─────┼───────┼─────┼─┼─────┼─────────────────┼────────┤
│12│附表二編號│105 年6 月 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見他1216卷第161 │
│ │4 所示之犯│17時32分37秒 │丙○○(A)│ │丁○○(B)│B :喂,貓哥你在哪裡。 │頁、警卷第90頁。│
│ │罪事實 │ │ │ │ │A :我在…要到內埔了。 │ │
│ │ │ │ │ │ │B :喔,貓哥我在保齡球館這裡。 │ │
│ │ │ │ │ │ │A :保齡球館? │ │
│ │ │ │ │ │ │B :我在媽袓廟這裡,內埔媽祖廟這裡│ │
│ │ │ │ │ │ │ 。 │ │
│ │ │ │ │ │ │A :你去豐田好不好? │ │
│ │ │ │ │ │ │B :豐田嗎? │ │
│ │ │ │ │ │ │A :恩,內埔到豐田中間不是有一間中│ │
│ │ │ │ │ │ │ 油。 │ │
│ │ │ │ │ │ │B :內埔到…喔,我現在過去看看。 │ │
│ │ │ │ │ │ │A :好好好。 │ │
│ │ ├───────┼─────┼─┼─────┼─────────────────┼────────┤
│ │ │105 年6 月 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同上。 │
│ │ │17時37分27 秒 │丙○○(A)│ │丁○○(B)│B :喂,貓哥你說的中油是哪一間。 │ │
│ │ │ │ │ │ │A :你現在出內埔是不是三角窗。 │ │
│ │ │ │ │ │ │B :恩。 │ │
│ │ │ │ │ │ │A :要到一半的時候不是還有一間中油│ │
│ │ │ │ │ │ │ ,洗車大學。 │ │
│ │ │ │ │ │ │B :喔,貓哥我到了。 │ │
│ │ │ │ │ │ │A :好。 │ │
│ │ ├───────┼─────┼─┼─────┼─────────────────┼────────┤
│ │ │105 年6 月 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要到豐田了。 │見他1216卷第161 │
│ │ │22時14分9秒 │丙○○(A)│ │丁○○(B)│B :你要到豐田了? │至162 頁、警卷第│
│ │ │ │ │ │ │A :對阿。 │90至91頁。 │
│ │ │ │ │ │ │B :好,貓哥你在豐田哪? │ │
│ │ │ │ │ │ │A :(模糊)檳榔攤。 │ │
│ │ │ │ │ │ │B :蛤? │ │
│ │ │ │ │ │ │A :(模糊)檳榔攤有沒有? │ │
│ │ │ │ │ │ │B :那裡的檳榔攤。 │ │
│ │ │ │ │ │ │A :隔壁不是有一間茶的魔手。 │ │
│ │ │ │ │ │ │B :喔 ,陳家檳榔喔。 │ │
│ │ │ │ │ │ │A :蛤? │ │
│ │ │ │ │ │ │B :茶的魔手隔壁那間嗎? │ │
│ │ │ │ │ │ │A :恩。 │ │
│ │ │ │ │ │ │B :可是貓哥那邊車禍餒。 │ │
│ │ │ │ │ │ │A :蛤? │ │
│ │ │ │ │ │ │B :那邊車禍餒,撞得很嚴重餒。 │ │
│ │ │ │ │ │ │A :真的假的? │ │
│ │ │ │ │ │ │B :真的阿,三台對撞。 │ │
│ │ │ │ │ │ │A :三台? │ │
│ │ │ │ │ │ │B :恩。 │ │
│ │ │ │ │ │ │A :不然一樣加油站那邊好了。 │ │
│ │ │ │ │ │ │B :好,一樣加油站那。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