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JONATHANEDWARDMOORE係自美國加州來臺灣在屏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106089案件鑑識報告」之證據能
- 二、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 三、除上述外,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JONATHANEDWARDMOORE於本院訊問時對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
- 二、本件被告主觀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基於運輸第二級
- 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 八、沒收部分:
-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
- (二)扣案大麻菸草1包(淨重28.75公克,空包裝重3.00公克
- (三)扣案LenovoThinkpadE545筆記型電腦1臺及S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ATHAN EDWARD MOORE(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6號、106 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NATHAN EDWARD MOORE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大麻驗餘淨重貳捌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JONATHAN EDWARD MOORE 係自美國加州來臺灣在屏東大學語言中心學習中文之學生,因其染有施用大麻之毒癮(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來臺後苦無取得大麻之管道以解癮,乃藉由其電腦網路相關知識,透過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安裝洋蔥瀏覽器(簡稱Tor ),連接至電腦網際網路之暗網(Dark Net)中的「AlphaBay」網站,終覓得大麻取得之管道,其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詎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因在我國境內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易,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號光華樓1118室之學生宿舍內,以其所有之Lenovo Thinkpad E545筆記型電腦及其所有之Samsung Galaxy S4 (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內臉書通訊軟體,連接進入網際網路之暗網(Dark Net)網站「AlphaBay」平台,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繫,並以相當於美金89美元之比特幣(Bitcoin)之代價訂購大麻菸草1 包(淨重28.75 公克,空包裝重3.00公克,驗餘淨重28.70 公克),其指定收件地址為其所居住上開地址英文(No . 1, LINSEN Rd . ,GUANG-HUA Rm.1118,PINGTUNG , PINGTUNGCOUNTY 900,TAIWAN)。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為免遭警查緝,乃佯以類似買家名稱之「JOHNNY MOORE」為寄件人姓名,即將上開大麻菸草1 包夾藏裝入紙袋內,以國際航空包裹(EMS 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號,下稱本件郵包)之方式,自加拿大國蒙特婁地區運輸而入境至臺灣,惟該郵包於106 年3 月11日寄送至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關員執行郵件檢查,發覺該郵包可疑,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處理,基隆調查站調查員為追緝毒品犯罪,乃開啟本件郵包,將其內大麻菸草1 包(淨重28.75 公克,空包裝重3.00公克,驗餘淨重28.70 公克)取出送驗後,將本件郵包重新填充包裝完整,再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會同郵務人員,於106 年3 月20日至上開收件地址投遞,經屏東大學語言中心代收本件郵件包裹後,通知JONATHAN EDWARD MOORE 前往領取,JONATHAN EDWARD MOORE 遂於翌(21)日14時許,前往屏東大學語言中心簽收領受該郵件包裹。
嗣經屏東縣調查站循線調查,並當場扣得上揭郵包1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JONATHAN EDWARD MOORE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除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之「106089案件鑑識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及證人杜屏雯於偵訊時之供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而同意作為本案判斷之用(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經查: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之「106089案件鑑識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對於該鑑識報告主張屬傳聞證據而應認無證據能力,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參酌此款之立法理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八百零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二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等語,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略謂「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等語,而卷附鑑識報告係司法警察人員就扣案之電子產品內電磁紀錄予以截取、讀取後,就擷取、讀取所得內容如實登載而成,依該等文書內容而言,均與公務員主觀判斷或意見無涉,而係司法警察人員基於職務上對扣案電子產品內電磁紀錄擷取、讀取所得為證明之文書,復難認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該等文書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所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杜屏雯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杜屏雯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杜屏雯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JONATHAN EDWARD MOORE 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德仁、黃逸華、杜屏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並有EMS 編號EZ000000000CA 號包裹單影本、屏東大學語言中心公文/ 信件/ 物品簽收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3月11日北松郵移字第1060100411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03232110 號鑑定書、106089案件鑑識報告在卷可稽。
又送驗之菸草,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28.70 公克,空包裝重3.0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22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裝有上開大麻之國際郵包自加拿大國蒙特婁地區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在入境後始經檢查發現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本件被告主觀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網際網路訂購方式,向位在境外之賣家下單訂購大麻,並由賣家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將內含大麻之郵包寄送成功入境臺灣,而為國際間之轉運,參酌被告所訂購大麻之數量,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被告所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及走私大麻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運輸大麻之行為,所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雖本件郵包成功入境臺灣,然已遭海關查扣,被告於屏東大學語言中心通知時仍前往領取,可見被告主觀上未知悉本件郵包已遭海關查扣,客觀上亦無持有行為,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誤會。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1.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整體而言,被告之表現不穩定具特殊性,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不佳屬臨界程度,被告於智力測驗中的表現型態具特殊性,並對照被告提供之過往工作經驗與學業表現,不排除有因相關疾病或用毒導致腦功能退化可能性,不排除是否有特殊因素如精神異常造成自控性、穩定性的障礙,另因其整體行為表現相當自我,道德感及社會化程度低,不排除有反社會性人格之可能,由其表現模式推估不排除因精神疾病造成之知覺思考情緒行為功能異常之可能性。
推估其於犯罪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事責任能力)應尚不致完全或顯著喪失,但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疑似臨界智力程度影響,不排除有部分能力缺損之可能」,有該院107 年4 月12日高總精字第1071100061號書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至10頁)。
3.參以被告父親提供被告在美國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自青春期便有行為問題,後續因毒品使用,知覺、思考、情緒和行為等多項異常住院,疑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來臺後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亦為情感性思覺失調性。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多次戒護至屏東醫院診療,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函在卷可稽。
4.綜合上述,參酌上開醫學專家鑑定結果及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之行為表現、多次戒護就醫等情,足認被告因相關疾病或施用毒品導致其腦功能退化,並造成明顯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被告運輸大麻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而依被告運輸入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28.70 公克,數量非多,參以其自承最近一次施用大麻是在來臺前,在美國加州聖地牙哥等語,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一第181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03232100 號鑑定書(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一第185 頁)、鑑識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鋌而走險,自國外運輸走私大麻入境我國,其所運輸之大麻菸草之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之販賣、轉讓,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行為後,雖一再否認購買本件郵包大麻犯行,唯嗣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及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罹有精神疾患等情,且被告係外國人而初次來臺學習中文,其於我國亦無前科紀錄,則被告對於毒品濫用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等情之認知,應不若一般熟悉我國社會生活環境之人;
又以被告主觀惡性係供己施用,自難與策畫謀議並大量長期走私毒品之毒梟比擬。
另被告運輸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重大實害,是其危害社會之情形尚非達於不可彌補之程度。
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情節尚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又被告正值青壯,為供己施用之目的,一時失慮,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惟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足認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參以其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學習中文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就此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曾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嗣後始坦承犯行,自無從認定其已因本件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是本院認本件刑罰之宣告迄不存在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七、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復自承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等語,本院衡酌被告為施用大麻,竟利用入境至屏東大學學習中文入住學校宿舍之機會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足認其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我國社會治安遭受進一步危害,有驅逐其出境之必要,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八、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大麻菸草1 包(淨重28.75 公克,空包裝重3.00公克,驗餘淨重28.70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Lenovo Thinkpad E545筆記型電腦1臺 及SamsungGalaxy S4 (IMEI: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上網及與本件網路賣家聯繫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