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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恵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夜間8 時30分許,徒步行經街頭藝人夏英龍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屏東夜市表演處所,因見夏英龍面前擺放之賞金盆有零錢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夏英龍表演未及兼顧之際,逕自上前,徒手將該賞金盆內零錢倒於自己手上,以此方式公然攫取夏英龍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87元(5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2 枚、5 元硬幣2 枚、1 元硬幣7枚),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夏英龍當下發現遭搶,旋騎乘腳踏自行車追趕在後,洪嘉辰則沿途丟撒搶得之零錢,並逃入屏東車站內躲藏。
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在屏東車站第二月臺停靠之第165 車次自強號火車第10車廂廁所內逮捕洪嘉辰,並在洪嘉辰身上起獲零錢17元(10元硬幣1 枚、1 元硬幣7 枚,已發還),並在洪嘉辰逃逸路線上尋獲遭洪嘉辰丟撒之零錢70元(5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1 枚、5 元硬幣2 枚,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英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2、23頁、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88、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英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6 年6 月2 日夜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上屏東夜市表演時,伊將賞金盆放在伊面前,後來被告出現並伸手將伊賞金盆內零錢取出,旋跑離現場。
因伊一直注意看前面,故伊有看到被告拿走伊之金錢,當時伊以為被告是要丟錢至賞金盆內,結果被告是將賞金盆內之金錢取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142 、14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7 幀、蒐證照片16幀、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查詢結果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28至38頁,偵卷第51、52頁),適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搶得約200 元之零錢等語。
惟查,本案警方逮捕被告後,僅在被告身上起獲零錢17元,另在被告逃逸路線上尋獲零錢70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揭金錢均為其本案搶得之財物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堪信前揭為警方扣得之零錢87元,確為被告搶得之告訴人財物。
而酌以被告係於案發後旋遭告訴人追趕並為警逮捕,時間緊湊,被告應無瑕花用所搶得之財物,是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係搶得87元之零錢。
雖證人夏英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拿走之零錢約200 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惟依證人夏英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邊表演邊計算觀眾給伊之賞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告訴人應不知其確切遭搶之零錢金額,是以本院實難單憑證人夏英龍前揭證述,逕認被告尚有搶得前揭經扣得之87元零錢以外之財物。
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攫取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僅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更正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初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財為必要,即以和平方式趁人未及兼顧財物,在一般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不畏左右,公然下手攫取他人財物而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亦屬之。
若係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始應構成竊盜罪。
本案被告係在告訴人面前,趁告訴人表演未及兼顧之際,公然在一般人得以共聞共見屬於公共場所之屏東夜市內,不畏左右,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下手攫取告訴人面前賞金盆內零錢,得手後迅即逃逸,揆之前揭說明,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語,尚有未洽。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搶得告訴人零錢87元得手後,因遭告訴人即時發現,並出手抓住被告手臂,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用力掙脫,致告訴人跌倒後逃逸,經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追趕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再次抓住被告,要求被告歸還零錢時,被告續承上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意,徒手硬扯告訴人右側肩膀,致令告訴人穿著上衣破損(毀損物品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兩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告訴人摔倒在地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
惟按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經查:⒈證人夏英龍固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伊之面將伊所賺零錢搶走,當下伊有抓住被告之手,但被告用力掙脫,尚且致伊跌到,被告旋即逃離等語(見警卷第7 頁),然同證人嗣於偵訊時結稱:被告直接將伊賞金盆內之錢倒在其手上後便跑離現場,伊旋騎乘機車追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8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拿到錢後就跑,伊便在後面追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另亦結稱:被告拿走錢的時候,伊沒有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前後對照,可知證人夏英龍就被告攫取其賞金盆內零錢之際,其有無抓住被告手部並因被告掙脫而跌倒一事,並非一致,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其餘事證足資佐證,是以本院實難單憑證人夏英龍於警詢所證前詞,逕認被告尚有公訴人所稱被告於遭告訴人發現且為告訴人抓住其手臂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用力掙脫,致告訴人跌倒後逃逸之行為。
⒉證人夏英龍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證稱:伊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追及被告時曾要被告還錢,被告便用手硬扯伊右肩膀處,將伊衣服扯破,且用拳頭打伊臉部2 拳,害伊跌倒在地等語(分見警卷第6 頁反面,偵卷第48頁),然查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警詢時係向警方說被告有拉伊,但伊要把事情講清楚,被告沒有打伊,當時伊係向警方表示被告有推伊且於掙脫時其手有揮到伊臉部,警察表示此即係被告打伊臉部,因當日製作筆錄至凌晨2時許,因伊很氣亦很想睡,想儘速把筆錄作完,便在筆錄簽名。
嗣伊在偵訊時亦僅是照警詢筆錄記載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149 、151 、512 頁),則證人夏英龍警詢、偵訊時所證前詞,是否與其原意相符,即非無疑。
又依證人夏英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拿走伊之零錢後,伊便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後追趕被告,迨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追及被告時,便詢問被告為何要拿伊之金錢,因伊要抓被告,故伊有打被告,當時被告是將伊之手撥開,後來雙方便在場互相拉扯。
期間,被告並未打伊,僅有推伊,且被告係要掙脫時不慎揮到伊臉部,不是打伊,反係伊出拳打被告,因為當時伊很生氣,伊看到被告就先出手打被告,而伊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係因伊沒站穩而自行摔倒,伊之衣服亦有遭被告拉破。
伊跌倒後,被告又遭離,伊旋起身再騎乘腳踏自行車追趕被告,途中有一名女子亦騎乘機車幫忙追趕被告,且該名女子尚有騎乘機車撞擊被告,然被告仍跑入屏東車站內躲藏,最後被告係遭鐵路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146 至148、150 至154 頁),顯然證人夏英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其,更未以拳頭毆打其臉部,僅有以手推其,且被告係於掙脫時不慎揮到其臉部,而其摔倒則係因其未站穩而自行摔倒。
參之證人夏英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被告本來有提到是要跟你和解,但是他現在沒有錢,你的意思為何?)那我的錢都已經找回來,這是公訴罪,根本他就沒搞不清楚,沒辦法和解,這是公訴罪,要如何和解呢?(問:所以你也沒有意思要跟被告談和解嗎?)不是要談和解,這不能和解,這是公訴罪,怎麼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尚難謂證人夏英龍有因與被告和解而於事後迴護被告,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非無可信。
果爾,被告是否有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實堪質疑。
再據證人夏英龍於偵訊時結稱:當時伊臉部稍微有紅一下,伊並未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摔倒時並未受有何傷害,且伊摔倒後旋起身繼續騎乘腳踏自行車追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期間、甚或摔倒之際,應未受有明顯可見之傷害,足徵被告當時應未猛力推倒或毆打告訴人。
綜衡上情,依證人夏英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實難認定被告有何當場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抑或有猛力推倒或毆打告訴人之舉動,甚且告訴人既尚能在場與被告互相拉扯,益徵被告反抗之力道應非甚強,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已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人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見本院卷第154 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揭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搶奪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甫於106 年3 月17日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
又衡被告貪圖私利,不循正途取財,未遵重他人財產權利,實非可取;
再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當時身無分文卻因思念其女兒而欲搭乘火車前往高雄與其女兒見面,始出此下策,觸犯刑章等語(見警卷第5 頁),犯罪動機非惡;
兼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平日打臨工為生並與其兄、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
另審之告訴人表示其無意向被告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搶得之金錢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綦詳(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減少;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搶得之贓物即87元之零錢(5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2 枚、5 元硬幣2 枚、1 元硬幣7 枚),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所得尚有113 元應予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參見起訴書第3 頁)。
然被告本案搶得之零錢僅得認定為87元之零錢,業已敘明在前,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非有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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