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6,訴,26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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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前,經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哥仔」之成年男子吸收,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

而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取得附表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資料,而偽造附表所示30張銀聯卡。

林宗賢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使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

再由「哥仔」於104 年12月25日9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之土地公廟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雙方約定林宗賢每張偽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再於同年月27日9 時30分許至上開土地公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哥仔」,如此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

接著林宗賢於104 年12月25日9 時30分後之某時起,持上開偽卡至屏東縣內之自動櫃員機行使以提領贓款(每張提款金額5 萬元),迄104 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業已累積提領149 萬2000元(5 萬╳29張卡加上附表編號28所示提領金額4 萬2000元【剩餘額8000元待領】)。

因認被告林宗賢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7 年2 月27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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