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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漢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某道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 月16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中勝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諱,並有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於104 年11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劉漢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先後時間及手段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員攔檢盤查,尚未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有於106 年1 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警員所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2 、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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