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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捌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青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5日0 時20分許,經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5、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11時20分許,與綽號「阿建」之姓名不詳男子同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公克、0.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8公克)、大麻2 包(驗後淨重共計3.35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經警方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6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碼00 -0000號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於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16時許,在曹世健所承租之屏東縣○○鄉○○街00號2 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經警方徵得曹世健之同意,對停放於屏東縣○○鄉○○街00號旁空地之上開汽車搜索後,扣得李青繡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對李青繡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青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警刑A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9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SZ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各2 紙在卷可參(見屏警刑民A 字第10634238400 號卷第31頁、第33頁,屏警偵字第10433587800 號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33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0824600 號卷第3 頁、第11頁,毒偵字第1973號卷第25頁,毒偵緝字第23號卷第48至49頁),並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 包及注射針筒1 支可佐。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與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6公克、0.3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6公克、0.3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46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972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6 至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述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6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裝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屏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0頁),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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